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334468 上传时间:2018-05-25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摘 要】公益信托主要是一种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具有目的公益性、一律实行要式主义、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实行税收优惠的特征。我国公益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积极探索公益信托的中国模式。【关键词】公益信托;法律特征;中国模式Legal Nature of Charitable Trust and the Seeking for a China Model【英文摘要】Charitable trust is a type of trust established for chari

2、table purposes,its legal natures including the purpose of public benefit,requirements of formality,applying similar principles to solve the effective utilization of trusting property and other remaining parts.and tax preference.Charitable trust is in the progress of beginning in China,and it is nece

3、ssary to seek for its own model in China.【英文关键词】charitable trust;legal nature;China model公益信托,也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即使整个社会获得利益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此种类型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行为的规定,将信托利益运用于举办某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即科学、教育、文艺、体育、卫生、宗教、环保或社会福利事业。1(P266267)公益信托为各国信托法所普遍承认,此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不同。实践中,此种信托在英美法

4、系国家发展非常广泛,且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生活中,此种信托事例也较为常见。1(P266)根据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任何一项具体的信托,只要信托人设立它的目的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公益目的”的范围,它便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而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60 条、第 61 条、第 62 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有关要件,为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基础。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经济积累,我国的社会财富得到了较快增长,自然人、法人手中都有了一定的资金,这就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因为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

5、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委托人的从事公益信托的公司、基金会、事业单位甚至自然人都活跃在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如扶贫、救灾、环保、教育、医药卫生等等,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国的公益信托有关组织机构的发展也受到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组织公益性质不明确、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当滞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并探讨其发展的中国模式问题。一、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1.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特征公益信托强调目的公益性。1公益信托强调公益目的为其首要之义,公益信托之本旨在于促进公众利益,这便使它的运行必须以使整个社会或者使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受益为结

6、果。以举办公益事业或者资助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的公益信托,从客观上讲的确能够使整个社会受益。以资助生活费、教育费或研究经费为宗旨的公益信托,只要它的存续时间较长,资助范围合理,就能使社会相当一部分人受益。它并不是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为资助对象,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一定范围内的所有需要该项资助的人为资助对象。这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获得资助的条件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项以资助个人为内容的具体信托,只有当不仅委托人设立它的目的是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提倡宗教或者环境保护等,而且它的资助对象还并未被有关的信托行为所特定化,即这一资助对象包括符合该行为中规定条件的所有的人,它才能

7、够被视为是公益信托;相反,如果信托人虽然具有前述目的,但却将它的资助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该项信托则属于私益信托。如,某一信托,它旨在救助全国或某一地区的所有无助的人,则属于公益信托;它仅以特定的某几个人为资助对象的话,就属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强调公共利益,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应该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于其是否有公共利益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讲。从公益信托实质方面讲,该信托应该有明显社会利益。从形式层面看,受益人应该不特定。只有受益人不特定,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英美法院长期遵循一项评判标准是 1601 年的英国“公益事业法”在序文中开列的有

8、关公益目的详细清单,后来有学者又做详细归类,认为法律上的公益目的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济贫目的;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目的;第四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目的。 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第 368 条概括为六类:第一类是救济贫穷;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第四类是增进健康;第五类是政府或社会目的;第六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实现的目的。日本、韩国在信托法中列明公益目的为祭祀、学术、宗教、慈善、艺术和其他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中对此也做了规定。2.公益信托对信托行为一律实行要式主义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个惯例,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

9、形式。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公正和诚信问题,设立时理应慎重,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各国信托法均认为设立公益信托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对这一形式的具体要求上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一般书面形式。例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遗嘱而设立,有关的遗嘱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项文件还必须符合当地遗嘱法的格式要求,由信托人作出的关于他的意图的口头或非正式的声明将不被承认。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契约而设立,有关的契约也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文件还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并由信托人签名,根据口头证据规则,关于对该项契约的条款的更改或否

10、认的口头证据将不被承认。至于设立慈善信托的宣言,依美国信托法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1(P26927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实际上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特殊书面形式。我国信托法第 62 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进行活动,该条明确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许可批准制度。2.对公益信托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力求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务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某一赈济财务本来应使用于某一公益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或者财产尚有剩余,则法院或慈善机构管理署可以为该项财产制定一个计划,使其使用于与

11、该项目尽可能相似另一公益目的。信托人设立公益信托是出于公益目的,而这一公益目的又是特定的、具有一定内容的。然而,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着由于种种原因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或者目的已经实现,但公益财产还有剩余。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就产生了对有关的信托财产或者剩余部分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如果将有关财产或剩余财产返还,还不如将其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更体现出对信托人意思的尊重。但由于信托财产毕竟是信托人提供的,对于该项财产或它的剩余部分,显然应该使用于与信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那一项公益目的尽可能相似的另一项公益目的。力求近似原则所涉及的财产使用恰恰与此内容相吻合。因此,适用最相近似原则处理有关公益财产或

12、剩余部分是最简便合理的办法。2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适用力求近似原则来解决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持明确肯定态度。在这一方面,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这类信托法中极具代表性。1960 年的英国慈善事业法对这一原则可以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持肯定态度,在此基础上它的 13 条第 1 款还对允许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形做了规定。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的共同原则,只有法院才有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力求近似原则的权力,受托人并无这一权力。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实际上也已认可了力求近似原则。例如:日本信托法第56、73 条与韩国信托法第 55、72 条中便有下述精神:公益信托,当信托目的已经

13、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如果信托财产没有归属权利人,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信托本意,为实现类似的目的而使信托继续。根据这两部法律,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不存在归属权利人的问题,此点上它们与英美法系是不同的。我国信托法也是考虑到国际上其他情形的。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公益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从而实现公益信托的本质要求。4.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它的主要内容是,对于

14、与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有关的各种税收实行减免。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运用于公益事业及与此有关的事业发展之中。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和收益,本身就是一种被直接或间接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因此,对它们在税收方面予以减免,是顺理成章的。各国税法均对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及其收益的税收减免做了规定。我国目前对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有两方面:一是针对捐赠人对非赢利组织捐赠时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个人所得税法规中,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是基本规定,按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 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

15、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部分不能超过 1.5。个人通过有关机构,向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没有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扣除。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 11 家单位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二是针对非赢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对非赢利组织本身,我国税法规定了非常优惠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涵盖了向非营利组织征收的各个税种。实践中,我国制定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也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态度。我国税法并不重视这些单位名义上是否是非营利性组织,而是强调这些单位的

16、各种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对那些非营利性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营利性行为则依法纳税。综上,我国公益事业的税收机制为:捐赠人依据法律认定的主体开具的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非营利组织主要是依据其行为而不是依据其资格获得免税优惠。二、我国公益信托的模式探索在我国,目前公益信托事业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公益信托的发展尚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国外公益事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公益信托发展之路,在公益信托的发起设立、公益信托合同的签订、公益信托财产的运作管理等方面进行诸多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推动中国公益信托的迅速发展。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发展公益信托最好的路径是走基金会与信托机构合作发展公益信托之路,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基金会在我国起步较早,而且发展较为成熟,但是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发展面临许多的困境,这些困境,可以通过基金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解决。首先,基金会的活动宗旨“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使之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