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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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A 章 总则第 36.1 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a) 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设定了噪声标准:(1) 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 8618 公斤(19000 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 610 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2) 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

2、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本规定第36.1583 条所申明的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 8618 公斤(19000 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3) 备用(4) 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仅为农业运行、为喷撒灭火材料或为携带外挂载重而设计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b) 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

3、外,还应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c) 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 36.7 条、第 36.9 条或第 36.11 条中适用的条款。(d) 备用(e) 备用(f)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飞越、横侧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2) “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噪声级的飞机。(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4、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4) “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级(包括使用第 B36.6 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6) “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级(包括使用第 B36.6 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7) “亚

5、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 Mmo 不超过马赫数 1 的飞机。(8) “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 Mmo 超过马赫数 1 的飞机。(9) “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10) “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 B 第 B36.5 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级的飞机。(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 2002 年 3 月 21 日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16第 I 卷,第 7 修正案中第 4 章 4.4 节规定的最大噪声级。(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

6、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 H 的第 H36.305 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 J 的第 J36.305 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J 的第 J36.305 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

7、本规定附件 H 的第H36.305 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 J 的第 J36.305 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4) “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H 的第 H36.305 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J 的第 J36.305 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5)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适航限制内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速度规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在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相应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

8、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转速,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飞行手册对应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第 36.2 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a) 正如 21 部第 21.17 条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 5 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 5 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b) 正如 21 部第 21.101 条规定,申请对型号设计(第 21.93 条规定)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设计更

9、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 5 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 5 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之后有效的标准,此选择:(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3) 必须包括在申请人选择之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适用的其他标准。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第 36.3 条 适航要求的相容性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

10、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第 36.5 条 本规定的限制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第 36.6 条 引用文件(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b) 引用文件(1) 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2) 引用

11、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1) 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i) IEC 出版物第 179 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 年)。(ii) IEC 出版物第 225 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 年)。(iii) IEC 出版物第 651 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 年第一版)。(iv) IEC 出版物第 561 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 年第一版)。(v) IEC 出版物第 804 号,标题

12、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 年第一版)。(vi) IEC 出版物第 61094-3 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 3 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试验室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0 版(1995)”。(vii) IEC 出版物第 61094-4 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 4 部分:传声器工作标准的规定,1.0 版(1995)”。(viii) IEC 出版物第 61260 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频带和分数-倍频程-频带滤波 1.0版(1995)”。(ix) IEC 出版物第 61265 号,标题是“电声学 航空噪声测量仪器 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测量三分之一宽带倍频声压

13、级装置的性能要求,1.0 版(1995)”。(x) IEC 出版物第 60942 号,标题是“电声学-声音校准,2.0 版(1997)”。(2) 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i) 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 年 3 月 15 日)。(3)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环境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16 第 I 卷,航空器噪声”,1993 年 7 月颁发的第三版,2002 年 3 月 21 日颁发的第 7 修正案。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第 36.7 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a)

14、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b) 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 A 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 B 的第 B36.7 条和第 B36.8 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 B 中第B36.5 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c) 第一阶段飞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1)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

15、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 B 的第 B36.6 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2) 除此以外:(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d) 第二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1)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 2 或更大的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

16、不得超过:(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 3EPNdB,或(B) 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ii) 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 B 的第 B36.6 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 3EPNdB 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i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2)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 2 的非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i)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ii) 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e) 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中的条款外以下的条款适用,:(1) 备用(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此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是第三阶段飞机。(3) 备用(4)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f) 第四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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