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贸易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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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B 贸易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的通知义务 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后简称2000 通则)的规定, 通知义务是各组价格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鉴于 FOB 是当今国际贸易 中最常使用的术语之一,本文拟以 FOB 作为切入点,探讨该术语下的通知义务 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贸易合同履行的重要影响,由此以观其他。 一、贸易术语中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性质 一般来说,通知义务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有人认为,FOB 贸易术语中规定的通知义务就是 一项附随义务,只是还要

2、求信息的“充分通知”。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FOB 术语中规定的通知义务是主给付义务,而不是附随 义务,是合同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 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 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 FOB 中的通知义务是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所 确定的由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 而通知义务一般是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存在的,那为什么在价格术语中通知 义务需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呢?这由国际贸易本身的特点以及通知义务的 重要性和普遍性决定的。首先

3、,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相隔两地,彼此可能不大熟 悉,甚至从未谋面,信息沟通较为困难,那这就需要当事人一方主动通知相关 情况;其次,及时通知对合同圆满履行影响重大。 值得注意的是,FOB 合同在实务中表现为不同的情形:其一,最典型的 FOB 合同,即由买方租船订舱,卖方交付货物;其二,附加服务的 FOB 合同, 由卖方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并由卖方实际承运人交货;其三,买方指定其在 装运港代理订舱,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后取得大副收据,并交给该买方代理由该 代理凭大副收据获得提单。 二、FOB 买卖双方通知义务的充分性 2000 年通则对 FOB 买卖双方的通知义务是这样规定的:“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

4、交至指定的船边的充分通知。”“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 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在其表述中,对通知(Notice)都作了 “充分”(Sufficient)的限定。所谓“充分通知”,是指通知是及时的,并且 要做到准确详尽的。可见,这种通知义务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时间上;二 是内容上。现在关键就是分析通知如何才能构成及时和准确详尽。 (一)买方的通知义务 首先,在内容上,根据2000 年通则,FOB 买方通知的内容包括船名、装 船地点和交付时间。当然,这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由买方指定 和通知。船名(Vessel Name)是买方指定的船舶登记的名称,装船地点 (Loadi

5、ng Point)不是概括的指装货港,而是装船的具体地点,包括装船码头 和泊位。交付时间(Delivery Time)就比较值得考虑了,特别是交付时间和装 船时间的关系。在 FOB 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是以越过船舷为标志的,越舷之前货物由卖方控制,越舷之后由买方控制,那么船舶装上船就意味着货物已经 交付,因此这里的交付时间就是指装船时间。那交付时间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 个时间段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交付时间包含着开始交付即开始装船的时间。 开始装船的时间也就是卖方做好准备的最后时间,因为卖方必须在开始装船前 装备完毕,以防止船舶停滞。当然,买方的准备装船通知并不能担保船舶一定 会在通知记载的预计到

6、达日期前到达,因为远洋运输不可能具有这种程度的确 定性。所以买方一般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时间估计,因此一旦船舶迟延到达, 其风险和责任都是由买方自己承担。另外,交付时间是否包括交付完成的时间, 这个由于在贸易合同中一般都会有约定,特别是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买方开 出信用证一般都会要求装船完毕的时间,否则该证就无法得到议付了。所以, 从通知义务的角度看,重要的是告知开始装船的时间。 其次,从时间上看,买方通知要及时,或者称适时。对于典型的 FOB 合同,都 是由买方完成租船订舱,为了保证买卖双方的衔接一致,那就需要买方就租船 交货的相关信息及时合理地发出通知。如果贸易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按时通 知

7、;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以便其能及时将货物 运至船边装货。在合同没有约定提前多少时间通知时,买方提前通知的时间 应考虑的因素有那些呢?船舶是由买方指定,那么买方必须先确定所选定的船 舶到达装运港的时间,这个时间就是计算该提前多少天通知的起点。买方仅仅 在船舶到达装运港之前通知到卖方是不够的,因为有可能卖方接到通知时,船 舶已逼近装运港了,而卖方根本就还没有做好准备。因此,买方必须要考虑卖 方准备货物、运至装货港并做好准备装船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当然如果卖方是 现货现卖,准备货物的时间就不用计算在内了。 (二)卖方的通知义务 卖方之所以要及时通知,主要是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

8、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就转 由买方来承担,买方要尽快予以投保的话,这就依赖卖方的及时通知。当然, 通知的目的除了使得对方及时投保外,还可便于买方积极准备承兑、支付货款、 安排提货或转售事宜。 卖方在指定的装货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按港口的惯常方式,将货物交 付至买受人指定的船上,卖方就完成了交付任务。交付完毕就构成了卖方通知 的内容,并且,该通知内容仅限于装船完毕的事实,虽然通知主要是为了买方 及时投保,但卖方并没有敦促对方投保的义务,是否投保完全取决于买方自己。除了通知的内容外,及时通知更为重要。如果出卖人在货物装运后不及时通知 买受人,常可能使得买受人投保过迟,从而致使买受人无法就货物在装运

9、港越 过船舷之后至货物投保之前这一时间段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保险公司索 赔。然而,既便买方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予以投保至保险责任开始,这中间也需 要一定的时间,这样买方实际上承担着一定时间内无法投保的风险。因此,有 学者建议,卖方最好是在装船前就以迅速方法通知买方较妥。但“最好”毕竟 不等于其有义务,根据2000 年通则,除了贸易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方只 有在已经交付后负有通知义务,那么装船前的通知就只能指望双方良好的贸易 伙伴关系和习惯了。 买受人在接到交付完毕通知后,办理保险常常还需要出卖方提供一些信息协助, 但这种信息告知已不属于通知义务的范畴了。2000 年通则有关 FOB 卖方 义务

10、的“其他义务”规定:“一经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供办理保险的必要信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2 章第 32 条第 3 款 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 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由此可见,出卖 方主动通知的内容不包括办理保险所需资料,只有在对方请求后,出卖方才负 有提供义务,这是一种请求告知义务。通知的是已装船的事实,而告知的则具 体包括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合同号、装船日期等等。不过在 FOB 交货条 件的实践中,卖方通知对方已装船的事实时通常会一并通知对方货物的有关具 体情况,买方一般不会单独提出有

11、关后者的要求。但一定要注意,对于后者 并不是出卖方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对方发出了请求。 三、 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 2000 年通则只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后果。那么,当事人违反了通知义务,那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前面已经论述, 通则中规定的 FOB 交货条件的通知义务是主合同义务,是给付义务而不是附随 义务,因此,违反通知义务就构成了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通知义务有两种:一是通知的内容有误;二是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是没有通 知。 如果 FOB 买方违反了通知义务,由此给出卖方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一律有买方来 承担,。2000 年通则在 FOB 买方义务中规

12、定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提前 转移的情形,即如果买方没有按照通则规定通知卖方时,货物风险即自约定交 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给买方。不过这种风险提前转移是有条件的, 即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特定化,可以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 之货物了。如果卖方违反通知义务,那他同样也要承担违约的损坏赔偿责任, 主要是因没有通知或没有及时通知,使得买方没有按时投保,而造成货物损坏 得不到保险赔偿,那么这种损失就应当由卖方来负担。 有学者认为,对于 FOB 卖方通知义务来说,如果买方已知悉有关装船事项而足 以为货物保险时,自无再要求卖方严格履行此项通知义务的必要。也就是说, 如果对方已经知晓通知的

13、事项,那负有通知义务的人就无须再履行通知义务了。 当然,其举证责任是由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当然这种观点同样可以适用 到买方的通知义务。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2000 年通则中规定的 FOB 买卖双方的通知义务是 强制性的义务,除非对方明确表明不必履行和其他法定事由,通知义务不能因 任何原因而免除。作为贸易合同一方来说,可能会提前知晓一些对方通知的内 容,但通常会等待对方的正式通知以便确认其信息的准确性。因此,负有通知 一方的当事人千万不可懈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何况履行通知义务的成 本并不高。 四、 小结 2000 年通则中规定的 FOB 买卖双方的通知义务是贸易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该义务是通过当事人约定选择产生,而不是依据诚实信 用原则产生。违法通知义务,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的损坏赔偿责任。但是值得 注意的是,通则中规定的通知义务,只是最基本最低限度的义务,并不排除根 据具体的贸易合同,由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其他通知义务,这种通知义务就 是附随义务,随着贸易合同的进展而变化。另外,本文只是探讨了 FOB 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在其他价格术语中同样存在着通知义务,但在通知的内容和意 义上可能有不同,其重要性同样是不可忽视的。作者单位:陈亚/厦门大学法学 院 谢戎华/井冈山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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