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实务中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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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与分配实务中的问题初探参与分配实务中的问题初探参与分配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通过申请加入先开始的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近年来,申请参与分配在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但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却相对偏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有关参与分配的规定只有 3 条,最高

2、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对此虽有所扩充和细化,但也只有 7 条。很多参与分配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找不到可以遵循的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笔者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已被广泛认同的强制执行理论,在本文中对其中几个问题作了些初步的探究。一、其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就被执行人的法人资格向其申请执行法院或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参与分配该如何处理。现实中存在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最常见的就是那些名为集体所有实为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对这部分企业的法人资

3、格法院能否直接否定,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阶段是可以的。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2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不能这样做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上述批复的条件。是在审理案件中,由此可以推断最高法院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这样做。2.一个企业是否确实具备法人资格,是实体问题,而实体问题只应通过审判机构来审理

4、确定,由执行机构直接确定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实践中应掌握的原则是:执行过程中不对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更不能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而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登记为法人的,就按照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现被执行的企业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只能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仲裁更正(重新仲裁必须以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前提),不能直接将其作为非法人对待从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实行参与分配。对债权人以被执行人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理由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值得一提的是,碰到这种情

5、况,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等待再审或重新仲裁的结果,以避免明知故犯引起的执行回转。二、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否公告告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规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有这项义务,所以在实践中也没有法院这样做。笔者认为这是最高法院在制定上述司法解3释时的疏漏,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该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理由如下:1.在对船舶进行执行时,我国都是实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

6、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规定,拍卖公告中必须包括通知其他债权人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的内容。既然在对船舶进行执行时必须通知其他债权人,那么法院在对其他财物进行执行而且发现应该适用参与分配时就没有理由不这样做。2.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维护所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执行规定虽对此作了修改,但仍意在维护所有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如果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明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不告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而是让自己的当事人先足额受偿,有违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本意。3.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

7、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实中由于有些地方的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开展办理投资权益或股权、企业设备等动产的抵押登记业务,如果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是这些地方的这类财产,处理时未经拍卖,而被执行人又不告知抵押情况的话,法院就发现不了有无人对这些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经过前述的公告告知程序,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很难获悉抵押物将被处理的消息,自然也就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样,不仅侵犯了这类债权人的权利,而且造成执行错误。44.目前,对于有必要在参与分配制度中规定一个提出申请的明确期限这一点,理论界已经没有什么争论,法院的执行部门期

8、之殷切。但是,没有前述的公告,提出申请的期限根本无从提出异议。5.公告有利于公正执法。在现在没有规定公告告知程序的情况下,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包括经办执行员执法的自由度很大、有的为了照顾自己的当事人,在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有意加快执行进度,让自己的当事人先足额受偿或超比例受偿;有的只私下通知本地的债权人或跟自己有关系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等等。而规定公告告知程序进而规定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期限后,上述问题都可以杜绝,从而做到执法公正。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或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损害的协助执行人强制执行时可否适用参与分配。这个问题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

9、人或协助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而言的,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首先,当第三人在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协助执行人在法院限期追回财产的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被其擅自处分、转移、支付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规定规定法院有权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或裁定由协助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通过法院的裁定,第三人或协助执行人的身份已变成了被执行人。5其次,上述裁定有实体内容,裁定的受益者是申请执行人,且这种裁定送达即生效,等于是申请执行人拿到了新的执行依据。第三,无论是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欠被执行人的债务,还是裁定协助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或协助执行人都是要给付金钱,即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属于金钱债权。当然,要申请参与分配,还必须符合参与的其他条件,即第三人或协助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及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也是金钱债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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