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主体认定以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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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主体认定以及救济途径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简单的理解,机动车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责任。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存在的,具 体就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过错原则;(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一

2、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 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3、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 过错原则,需要说明一点,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况时,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 则,目的也要保护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公正的立法初衷。在适 用过失相抵原则是,根据 76 条的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二、机动车驾驶员已 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算必要措施?这个需要法律或 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

4、责任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 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以上规定显而易见,赔偿是有限额的,分 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两类: 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

5、有责任的限额(2008 年 2 月 1 日以后的标 准)(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赔偿最高限额:12.2 万 无责任的限额: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 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为 1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赔偿最高限额:1.21 万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 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

6、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直接 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 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 (二)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 损通常包括停运等损失,受害人能够证明可预期取得的间接经济利益遭受损失, 就可以要求赔偿。比如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公路规 费、工商运营费等。法律依据是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交通

7、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在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 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对死亡伤残的理解应该宽泛一些,一般可以理解为死亡、伤残和一般损伤,只要发生了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就应该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限额从 2008 年 2 月 1 日零时起实行。截至 2008 年 2 月 1 日零时保 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 2008 年 2 月 1 日零时后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 2008 年 2 月 1 日零时

8、前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认定交通事故各方 的责任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另外,交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 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 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

9、额内先行 支付抢救费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义 务,但是抢救费属于医疗费,由于赔偿限额的限制,保险公司最多也就支付 1 万元,对于动辄就需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治疗费,简直就是杯水车薪,因此进 一步完善先行垫付制度,提高医疗费的保险理赔限额,细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的使用办法,使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体现合理、公正社会分配制 度。此处需要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需要明确,在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中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是指在保险公司承担完交强险责任后,对于不足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 用过错相抵原则。因为保险公

10、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且与被保 险人、车辆驾驶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没有不然的联系,发生损害的,应 当在法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之 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又购买了商业性第三者险,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间存在两种险种并存的情况,在赔偿顺序上应该如何处理? 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付以及有哪种保险赔偿? 现行法律以及理论界普遍观点比较认同的论述是,机动车所有人及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投保模式,“商业性 第三者险”成为“交强险的一种补

11、充和延伸,在出险后,应当先在“交强险” 的范围内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 分,有“商业第三者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责任情况赔偿,“商业性 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 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 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 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 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

12、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也是两者在归责原则 上的明显区别。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 25 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 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 0019 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 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 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 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 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 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 偿。

13、这为我们在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诉求时,如何处理提供一条思路。第五第五、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时,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其是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 配的双重标准来确定的,通说,机动车所有人同时又是其使用人的,此时,机 动车所有人符合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双重标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一方”, 应当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雇佣其他人驾驶,例如 雇佣司机或者聘请临时的代驾人员。现根据我国法上的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的 双重标准,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的人,既然享有运行利益,又通过受雇佣人实 际实现运行支配,所以应该是责任主体,受雇佣的人虽然可以享有运行支配, 但是其并不享有运

14、行利益,所以不是责任主体。另外,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 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支配机动车的情行,此时如何认定责任主体,颇值思量。 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至 52 条针对各种具体情行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对于明 确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统一司法实践具有意义。 首先、租赁和借用等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 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 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时,机动车所有人 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15、,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以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的双重标准为基础来认定责任主体具体体现。现行法条所列举的机 动车租赁或者借用的情形,从法立法者的解释角度,应该属于有权使用的情形, 其一、使用人基于合法的权利而是用机动车,这种合法使用机动车的权利一般 是基于债权(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而不是物权。其二、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使用人,根据责任认定的双重标准,这种交付应该限于简易交付(简易交 付:标的物在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之前已经在买受人受理,买卖双方在达成 买卖合意时标的物视为交付。 比如:A 借用 B 的照相,后 A 与 B 达成买卖合 意,此时自 A 与 B 达成合意时视为照相机

16、已经交付于 A。)和现实交付,不包 括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 一是租赁,在机动车租赁的情况下,对租赁关系的认定要注重其实质,而非名 义。承租人要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的权利,不能简单的认为 只要占有使用就存在租赁关系。另外,如果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则无法认定租赁关系的存在,此时仍然适用该条规定,只不过“承租人”被纳 入无权使用人的范畴。在租赁关系中,还存在一种附驾驶员的租赁关系,这时, 责任主体应该是机动车所有人,因为承租人不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因此 49 条中的租赁应该限缩解释为不包括附驾驶员租赁,限于光车租赁。二是、借用。 在借用的情况下,无论借用时间长短,只要借用人具有实际支配机动车,并且 享有运行利益,就可认定其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除了租赁和借用外还存在其他 几种有权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主要包括:1、机动车名义贷与。一种是机动 车挂靠,另一种是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购车。2、机动车修理。3、机动车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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