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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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什么是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作者: 刘忠发 发布时间: 2006-05-11 19:20:45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这是法律为平衡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对持票人的补救。 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两个:一是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而消失;二是持票人因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使票据权利消失。手续欠缺主要包括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从而丧失了追索权;持票人不能提供或未按时提供拒绝证明而丧失追索权等情况。 持

2、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以被请求人获得利益为前提,请求返还的数额,也以被请求人获得的利益为限,但最高不得超过票据金额。 持票人得向谁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此项权利。我国票据法亦然。除出票人、承兑人及出票人、承兑人得保证人以外,其他票据债务人均不承担利益返还责任。出票人、承兑人在承担返还责任时,是否以现有的利益为限,即所返还的利益是以得利当时的利益为限,还是以返还时既存利益为限,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这取决于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确定。德国票据法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所返还的利益以返还时既存利益为限

3、。其他国家票据法未将其规定为不当得利。我国票据法仅指出这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未确定其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助长票据的流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确定为票据法上的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其得利当时所获得的一切利益。一旦发生纠纷而涉及诉讼,也应作为票据纠纷来看待,而不应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来看待。 持票人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无需提示票据。因为此项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应负举证责任,除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于时效或手续欠缺外,还应证明出票人、承兑人已获得利益。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或签发票据后曾获得收款人给付的对价利益;承兑人因承兑而

4、获得出票人给付的资金或资金利益。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应当在出票人的住所进行;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应当在付款地进行。 利益请求返还请求权是对持票人权利丧失的补救,如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存在,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遭到拒绝,而后又未按时提供拒绝证明,使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此时,持票人尚有付款请求权,故不得向出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学理上称其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非竞合性,即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与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同时存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2012-04-08 09:33:01) 转载 标签: 杂谈1、利益返

5、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 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由票据法直接进行了规定,但它却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法定特殊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附属权说等。笔者认为,利益返还

6、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票据上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也就根本

7、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没有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必要。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票据权利丧失必须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权利丧失必须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否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汇票,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本票、支票,义务人则仅为出票人。(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

8、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享有的利益。如果仅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亦无从谈起。N011,2,009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09年11期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口崔洁(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上海200042)摘要:票据法理论上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的救济性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定性有助于票据实践,助长票据的流通。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基础关系对权利的定性决定了权利

9、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利益范围。因此,应当慎之又慎,对权利进行定性应当结合权利的存在理由,明确其立法目的,根据立法取向来对权利进行定性。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票据法赋予的救济性权利,笔者试图从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的理由上进行理论分析,进而得出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定性。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因签发行为而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持票人持有票据即可主张权利,为了督促持票人即票据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使票据法律关系及早确定,法律规定了票据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制度要求持票人必须在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如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超过时效期间,持票人将不能凭票据请求付款。另外,如果持票人被拒绝

10、承兑或拒绝付款,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手续以行使追索权,如及时提供拒绝证明或其他证明,如果未在时效期间内采取保全手续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丧失追索权,持票人将不能再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如果持票人因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能凭票据获得付款,则会出现票据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票据债务人获得利益的情况。为了保证票据 的流通,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律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1】这是法律为平衡票据关系当事人

11、的利益,对持票人的补救。票据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双方约定以签发票据替代原定给付的,为代物清偿,原定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未作约定的为新债清偿。所谓新债清偿,是指原定债之关系中的债务人以设定新债的方式清偿旧债。由于此类清偿是以设定新债的方法进行。虽名日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却未得到现实满足,故而原定之旧债并不因此种清偿而消灭。又由于新债的设定旨在清偿旧债,因此新债设定后债权人应先行使新设定之债权,不得将新债束之高阁、置之不理而继续行使原定之债权。否则,新债之设定为蛇足之举,毫无意义。原定旧债虽继续存在,但又不能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当事人行使新的债权,债务人清偿新债务的,新债因

12、此而消灭。与此相联系,旧债亦因此消灭。因为,新债的设定是用以清偿旧债,新债权获得清偿后,旧债之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现实清偿而获得满足,原定旧债当然消灭。若新债权经行使仍未获得清偿或新债权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当事人仍得行使原定旧债权。此时,旧债权因未获清偿而复苏。因此,当持票人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基础债权因未获清偿而复苏。持票人可基于基础关系向直接相对人主张权利,通过一级一级追索,最终实现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并不会出现学者所担心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坐享对价的情况。以上是从理论分析层面的分析,持票人基于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不会坐享利益,并不会出现不公平现象,

13、然而现实毕竟不如理论来的圆满。票据当事人基于基础关系进行主张时,难免发生断裂,如其中一背书人无处找寻等,此时实现实质公平将出现困难。因此有必要赋予持票人对只获而未出_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返还的权利。分析至此从表面上看通说似乎并无不妥,但其缺陷是忽视票据权利消灭后仍存在基础权利,而直接认为持票人因时效经过及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就导致出票人或承兑人坐享对价。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立原因应相应调整为:持票人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因此免除付款责任,持票人虽可基于基础关系主张权利,然因票据关系牵扯过多当事人,如其中一环出现断裂,将使票据债务人坐享对价,法律为更好地保护持

14、票人的利益,维护实质公平,特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对持有的票据享有的权利,取得票据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出票、背书、税收、赠与等。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为了加强票l84据的流通性,法律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即持票人根据持有的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持票人的权利仅存在于票据之上,无票据则无票据权利,因票据丧失或因时效期间届满、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因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请求债务人因基础关系而应当支付的价款。可见,票据权利是跟票据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票据权利丧失后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补救,使得债务人可以通过举证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请求根据基础关系主张

15、债权,获得付款。债务人请求所返还的利益就应当是与其已支付的对价相当的利益。债务人请求获得付款的根据是基础关系,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据以发生的根据为民法。所以可以得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民事权利的结论。如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是,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却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 如日本票据法第85条规定:”利得偿还请求权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日本支票法的第72

16、条也作了相同内容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的根据在于票据基础关系,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没有明确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的根据。只是规定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降低票据债权人的风险,使票据债权人获得付款,但同时也降低了票据功能的发挥,票据的功用之一在于促进流通,满足人们对交易便捷的要求,对票据功能的发挥在于在票据关系范围内能最大程度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立法的规定是,如果因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债务人仍然能通过基础关系而不是通过票据获得付款,其实就是一种不考虑票据关系,直接根据基础关系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做法。这种立法取向可能是跟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相关的,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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