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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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0-28 15:52:12 免费法律咨询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1997 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推荐阅读: 交通事故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 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会不会被吊销驾照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索赔 交通事故逃逸处罚相关规定 【取保候审概念】被取保候审人逃逸处罚 关于肇事逃逸的追诉时效 涉嫌杀人逃逸会如何量刑 交通肇事逃逸如何量刑 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如何处

2、理 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 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1997 年刑法新增设了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因为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 确规定,使得这一条款从一出现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的焦点。20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该解

3、释第 5 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解释(解释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但是, 解释的出台并没有使“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得以明确,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 理论协调不一致而使该法条的合理性备受怀疑。所以,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 至关重要的。相关链接: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交通事故逃逸处罚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逃逸如何索赔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会不会被吊销驾照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标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概念的界定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界也存在着争议,为此最高法院依次作出司法解释。 依照解释的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

4、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和移动逃逸致 人死亡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不实施救助致人死亡。 “逃逸”一词的 使用可以说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 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只有不作为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也就是不救助 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归属“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但是,属于何种性质的加重处罚 情形则需加以明确,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

5、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 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2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 由两部分构成,即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 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犯的构成;所谓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专门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 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3 从结果上看,结果加 重犯的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致人死 亡的结果的出现并不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单独产生,而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结合在 一起共同导致的。 “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4 加

6、重结果 与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相比,其主要特点是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构成的范围, 成为加重构成的构成要素。这种超越并未改变或减少基本犯的构成要素,而是建立在基本 犯的构成基础上的, “是在实现一个犯罪构成之后发生的情形。 ”5 从犯罪构成看,加重结 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也就是说没有基本犯,加重结果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如果 某一种严重的结果是某种结果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结果,它就不是结果加重犯 的重结果。 ”6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一定的犯罪,因为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法律加重其刑的 情形。7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都是基本犯的加重处罚规定,而且二者都 由刑法

7、分则规定了一定的罪刑单位。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果加重犯,则会出 现缺乏基本犯或只有基本犯,而没有结果加重犯;从相互关系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是 中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为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 构成,所以也很难说其属于结果加重犯。综上所述, “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未尽抢救受伤者义务,为逃避罪责行 径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法律规定为“逃逸死亡” ,实质上应为“遗弃致死” 。8 我们能够从概念的表

8、述分析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致人受伤后,有遗弃受伤者的逃逸行为;再次,该交通肇事事故的被害人死亡;最后, 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应明确下面几点。1、 逃逸行为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虽然凭着经验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进行把握,并对案件进 行判断,但是,现行法律中对什么是“逃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 想上对逃逸这一概念还是处于模糊的状态,这当然会影响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的公 正性。因此,如何科学正确的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已经成为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当前理论界对逃逸行为有

9、几种不同的解释,但都未能全面的揭示其本质特点。通过认 真的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明知 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却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的义务,并为了逃避法律责 任逃离现场的行为。2、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只是指之前的肇事行为中的被害人还是只是指逃逸过程 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二者兼有?对此理论界争论不休。多数的学者认为, 仅指原来的伤者。9 但并为形成通说,仍有不少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应包括在内。 10 还有个别学者认为,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 为人在逃

10、逸过程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树罪规定了一个法定。 ”笔者认为,高院 2000 年的解释将“逃逸”界定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 为。为什么要逃避法律责任?肯定是因为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或者是造成了违法的结果。逃避 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言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就不存在逃避的问题。因此“逃逸” 是相对第一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一次事故的。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 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的观点,更加不可取。若该观点成立,那 么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 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该是在之前发生的事故中的

11、被害人,而不包括逃逸中再 次肇事撞死的其他人。3、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指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着刑法上的因 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的逃逸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样,那么下述两种情形就 不应包括早该情形之中:其一,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他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而并不是 由肇事逃逸引起的;其二,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杀人灭口,然后 逃逸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脱离肇事行为的杀人行为造成了受害人 的死亡,这样行为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两项罪名。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有下面两点特性需要加以分析研究:(1)

12、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刑法因果关系要求必须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必须遵循 这一原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行为人交 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就不属 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然后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 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造成了死亡的,这种情况也应认 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12(2) 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逃逸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归因于 行为人的直接肇事行为,那么这里的逃逸情节应作为法律规定的

13、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 133 条第 2 个量刑幅度。(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出于何种心态,刑法理论 界一直存在着“间接故意论” 、 “过失论”和“故意过失论”这三种观点的争论。“间接故意论”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 导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的,那么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观点就是错 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致人死亡上还是 过失的话,依据法律规定二次过失仍然是过失。刑法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都不 超过 7 年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却是 7

14、 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与刑法对过失犯罪 法定最高刑的规定相违背;第二,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不可能为过失,如果其在主观上是 故意,就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规定 完全成了多余的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必须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是直接故意,则 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不单独定罪,那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就应该是死刑,而不 是“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论”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理由在于:第一,如果认 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犯罪,则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交通 肇事的过失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应

15、以这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以交通 肇事罪一罪处罚,这样才能符合一罪与数罪相区别的基本理论;第二,新刑法条文的修改, 使得“致人”的表述几乎成为新刑法中的过失犯罪的一个标志;第三,根据刑法第 232 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致人死亡主 观上是故意的,它显然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的杀人犯罪,该规定作为交通肇 事罪的加重处罚,并包含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不会只是有期徒刑。从该 规定的法定刑可知,它不应包括故意犯罪。“故意过失论”的观点是,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态度仅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过 失”的范围的论调,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

16、复杂情况,对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只作简单的理 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实践中,行为人在突发的事故面前,常常会恐惧、不知所措,慌忙从现场逃离。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可能性,行为人 一般都是能认识到的,不能把逃逸致人死亡限制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或“过失(过于自信)” 的心理态度引起的范围内。综合分析上面三种观点可以得知,要想准确认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状态,必 须弄清楚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其实质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对其实施 救助,遗弃被害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 ,实际就是遗弃致死。 14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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