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人”“精神利益”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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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人” “精神利益”探析胡晓杭 卢岩修(1浙江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金华 322000;2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2000)摘 要:“经济人”不仅对物质利益“激励”有“反应” ,而且对“精神利益”的“激励”也有“反应” 。换句话说,法律既可以用物质利益对人的行为进行“诱导” ,也可以用“精神利益”进行诱导。“精神利益”应该是法的经济分析方法之核心概念“利益”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在法的利益诱导模式中与物质利益起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关键词:经济人 利益 精神利益 经济分析法学“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在这个世界,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依此定义,经济学的任务就

2、在于探索以下假设的含义: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我们将称他为自利的(selfinterest)”1,正是在上述对经济学的广义理解(这或许应是对经济学真正含义的理解)的基础上,美国学者科斯(RHCoase) 、波斯纳(RAPosner)实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联姻”交叉学科研究;而“联姻”的基础则是上述“自利人”或“经济人”的假设,正是这一假设在法学领域的运用把法律2上的人也当作“经济人” ,经济分析法学派(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的学者们成功的将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及其研究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并取得了

3、具有说服力的成果。 “经济分析法学被政府机构和公众团体广泛接受,政府新制定的规章制度,都被要求必须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许多经济分析法学的专家学者,走出了课堂,进入各级法院,并通过他们的努力,使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传统的判例法领域,开始采纳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观点。 ”2也正如戴维帕特莱特所说, “法律的经济分析在设计有关法律规则的直率、有效的政策选择和结果方面的能力强烈的吸引了每一个人。 ”3于是,我国学界也涌现了一批运用该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论文,但阅读其中部分论文后,略感美中不足的是这些论文在运用法的经济分析方法时,对该方法的核心概念“利益”的理解有些偏颇,他们较多关注了物质利益方面

4、,而忽视了精神利益方面。对于真正完整意义上的“人”来说,精神利益是不可缺少的,在法律中,要尽可能考虑到人的多种本性,那样才能更为全面的理解人、把握人,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达到立法目的,才能使法律“以人为本” 。法律利用人对“激励”的反应通过利益诱导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精神利益在这一过程中能否发挥作用?如果能,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这一问题。1 精神利益的界定精神利益与利益这两个概念是种属关系,把利益的内涵认3识清楚了,精神利益也就有了界定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从利益的界定入手。我们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这一概念可具体解释如下:第一,主体是人,客体

5、是一切。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人”的法律问题,所以把主体限于“人” 。客体是一切,指的是一切存在物质的或精神的存在都可能成为客体,都可能被主体指向满足主体某方面的需要,构成主体的利益。但具体到特定时期、特定社会阶段,客体的范围是有限的,因为主体对外在世界和主体内在世界的感知、利用是受到人类认识水平、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等限制的。不过从发展的趋势来看,客体的范围是逐步扩展以至无穷的,所以这里说“客体是一切” ,既表明了一种趋势,同时也意在说明在人类发展的特定阶段上,客体可以及于人类认知的一切。第二, “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 ”4对“利益”的理解不能单从主体或客体一方面进行,而应从二者

6、的联系上理解。首先,是主体的需要。 “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 ,没有主体的需要,客体在“利益”层面上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是无意义的。好比给一个饥饿中的人漂亮衣服,衣服不会对他构成“食物”意义上的利益。其次,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在主体有需要的情况下,如果客体不具有对该需要的满足性,那么该客体对主体不构成利益。可以这样表示:设主体需要为 A,客体具有 B、C、D 等性质,那么客体就无法满足主体的需要 A,从而在 A 意义上,客体对主体不构成利益(或者更确切的说,该客体因无法满足主体的 A 需要,而不4被主体指向,因而不成其为客体) 。总结以上两点,要说明的是主体需要与客体对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

7、之间的关系。主体产生需要,为了满足需要就要指向客体,如果客体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质,那么“利益”产生;如果客体不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质,不单“利益”无从产生,而且“客体”也因不被主体指向而不成其为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讲,主体的需要决定了客体,并进而决定利益的产生。但是,客体的性质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最终没有任何能够具备满足主体需要性质的“东西” (客体用在这里其实是不合乎逻辑的) ,那么就没有“客体” ,主体的需要只能成为“空想” ,利益也无从产生。因此,主体的需要决定客体,但客体的性质是客观的,不由主体决定,只有当主体需要与客体对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同时具备,利益才能产生;利益是客

8、体对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为了更清楚的表明笔者的意思,同时也为下文论述提供方便,这里把文字表述转换为如下的字母表达式:p=n+cn。p 表示利益(Profit) ,n 表示主体的需要(Need) ,cn 表示客体对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Content-Need) 。这一表达式可以解释主体获得利益的状态:n 与 cn 的结合(n+cn)同归于主体,主体享有了利益;也可以表达主体尚未获得利益而利益已经产生,主体处于“利益诱惑”下的状态,因为 n 与 cn 同时存在(n+cn) ,利益 p 产生,但是 n 与 cn还处在分离状态主体未将二者合为一,主体未获得利益。那么,什么又是“精神利益”呢?上文表明利

9、益的含义为:p=n+cn。当主体产生需要后,为了使需要得到满足,他就要寻找合5适的客体(具有 cn)来满足其需要,主体的需要对客体具有决定性作用,主体是主动的,客体是被动的,不同的 n 配以不同的 cn 产生不同的 p。所以,对“利益”的进一步划分的标准在“主体的需要”上。人的需要产生于人的生存、生活中。人为了生存下来,产生基本的生存需要;人为了生活得更好,产生不同层次的生活需要。人生活的世界是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共同构成的,对应人在这两个世界里的生存、生活,人产生物质生活需要与精神生活需要。两种不同性质的需要也为“利益”的划分提供了标准,由此利益可分为“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大类。可见,

10、“精神利益”是指客体对主体精神需要的可满足性。同利益概念一样,这里也须转化为表达式来表明:精神利益(Mind Profit)以字母 mp 表示,主体的精神需要(Mind Need)以字母 mn 表示,客体对主体精神需要的可满足性以字母 cmn 表示,那么 mp=mn+cmn 即为“精神利益” 。2 精神利益与法的利益调整机制21 法的利益调整机制“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 ,而“权利和义务均具有利导性” ,正因为如此, “经济人”假设在法对人的行为调整机制中,才能发挥良好的理论解释功能。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则以各种各样的利益诱导经济人的行为,经济人为了得到法上

11、的利益便按照法的意愿(诱导)行为,其结果就是法对人行为的调整顺利完成。用前文定义的表达式,法的调整机6制也可以作如下解释:因为 n 与 cn 的同时存在产生了 p,但由于 n与 cn 处于分离状态,主体还不能获得 p。主体为了获得 p,就要使n 与 cn 结合。现实生活中,n 与 cn 的分离是常态,法正是利用这一点,通过法律规则要求主体必须依法行为才能实现 n 与 cn 的结合,才能获得 p。作为“经济人”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唯有选择依法行为,否则非但不能获得 p,还有可能因为违法而承受-p(已得利益被剥夺) ,这在经济人看来是不划算的。经济人选择了依法行为,法的利益调整机制也就成功

12、地发挥了其调整作用。再具体一些说,前述情形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讨论:(A)主体依法行为可获得 p,由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可知,这里会发生行为人的机会成本(cost,设为字母 c 表示) ,那么主体最终获利:p-c。 (B)主体违法行为获得 p,同样也有机会成本 c,主体最终获利:p-c。 (C)在私法领域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条件下,主体只要不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样也可获得:p-c。 (D)在公法领域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条件下,主体依法行为可能不获得 p-c,但若不依法行为则可能获得-p(已有利益的被剥夺) 。面临以上四种情况,作为“经济人”的主体,依其本性自然要选择 p-c 值最大的,若不能获得

13、p-c,最起码也不能得-p。依法的意愿希望法能诱导主体自觉依法行为从而实现调整同时考虑经济的人的“理性” ,法就要使(A)p-c 值最大、 (B)p-c 值最小,主体面对(A) 、 (B)两种情况,自会选择(A) 。而在(C)情况下主体有依法和不依法的选择,依法可以获得 p-c,不依法也可能获得 p-c,但后者较前者因为缺少法律7的直接保护,风险更大,所以可能选择依法行为。在(D)情况下,主体只有依法和违法两种选择,依法也可能不能获得 p-c,违法可能获得 p-c 但也会获得-p,只有-p 大于 p-c,主体才会选择不违法。由以上分析可知法的利益调整机制成功运作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1)预知主

14、体的需要(n) 。主体的需要(n)决定了客体(cn) ,是利益产生的始因。明确了主体的需要,就可以找到 cn,进而考察n 与 cn 的状态。若二者处于分离状态,就可以在法上进行利益诱导的设置。 (2)设定可通过和只能通过依法行为才能获得的 cn。也就是在明确(1)的基础上设定 cn,形成法上的利益诱导(此时 n 与cn 同时存在,但并未合一) 。 (3)法可以确保主体依法行为后能实现 n 与 cn 的结合,也即获得 p,同时要确保 p-c 值大于不依法行为可获得的 p-c 值。当然,我们还要注意上文(C) 、 (D)两类特殊情形下主体利益的衡量。因此,法的利益调整机制以“经济人”为前提假设,以

15、权利义务为利导来调整人的行为。这种机制成功的关键在于预知人的需要,在法律上设定相应客体(具备 cn 的客体) ,并提供主体获取利益的依法行为途径,同时确保其收益最大化,相应的最大限度的削减主体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由此影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达到法的调整目的。22 精神利益在法的利益调整机制中的作用利益可划分为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经济人既追求物质利益也8追求精神利益,所以在法的经济分析中不能只注重物质利益,还要注重精神利益,只有二者具备,才能完整、正确的预知主体需要,进而在法律上设定相应的客体形成利益诱导。以 rp 表示物质利益,以 mp 表示精神利益,则利益可表示为 p=rp+mp。通过对

16、p 的进一步细化,法可以在 p 的衡量上从 rp 与 mp 两个方面入手,而不至于将rp=p,忽视 mp,得不到正确的利益比值。这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单从物质利益角度衡量,通过依法行为获得的 p-c 值大于违法行为获得的 p-c 值,但“经济人”仍选择违法行为,其间一个可能因素就在于 mp 的作用。所以,p=rp+mp,使 p 值增大,则可通过 rp 或mp 或者二者同时增大得到;使 p 值减小,则也应考虑 rp 与 mp 两方面。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较为正确的利益比值,进而能更正确的预测经济人的“理性”选择。23 影响精神利益的因素上文强调了精神利益考量的作用获得较为正确的利益比值,但精神利益如何衡量?物质利益因为比较客观而且大多可以用清楚的数据表示,学界对之也研究较多,所以物质利益的衡量比较清楚。但是精神利益与人的主观心理联系密切,且几乎无法用数值衡量,所以难以把握。但难以把握不能成为不去认识、研究精神利益的借口,因为对人来讲,仅以物质利益衡量是没有把人当成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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