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经1962年和1969年修正)(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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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4 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经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经 1962 年和年和 1969 年修正)年修正)(附英文附英文)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有必要保护它们各国人民的利益,防止在海上和海岸线引起油污危险的海上事故的严重后果;深信在这种情况下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性质的措施以保护上述利益,可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不影响公海自由的原则;协议如下:第一条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上述事故或有关的行动都可以合理地被认为将会导致重大的有害后果。二、但是,不得根据

2、本公约,对军舰或政府所有或经营的以及仅仅为政府非商业服务而临时使用的其他船舶采取措施。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一、 “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件,或在船上或船外引起船舶或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有物质损失的急迫危险的其他事件;二、 “船舶”是指:(一)不论何种类型的任何航海船只,和(二)除进行探测和开采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资源的设施或装置外的任何浮动船舶;三、 “油”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润滑油;四、 “有关利益”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岸国的利益,如(一)对有关的人的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的海岸、港口或海湾的活动,包括渔业活动;(二)有关地区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三)沿岸居民的健康和有关地区

3、的福利,包括对活的海生资源和野生物的保护;五、 “协商组织”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第三条当一沿岸国根据第一条规定实行采取措施的权利时,下列各项规定应予适用:一、沿岸国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应同受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特别是船旗国或各船旗国进行协商;二、沿岸国应立即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它在协商中得知的可以有理由被认为将会受到那些措施影响的利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国应考虑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三、在采取任何措施前,沿岸国可以同独立的专家进行协商,他们应从协商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四、如情况极为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沿岸国可以根据紧急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而不必预先通知或进行协商或继续已

4、经开始了的协商;五、在采取上述措施前和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沿岸国应竭力避免使人命遭到任何危险,并对遇难者提供所需的援助,在适当情况下应为遣返船员提供方便,而且不设置障碍;六、实施第一条时所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有关各国和已知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协商组织的秘书长。第四条一、在协商组织的监督下,应制定和保留本公约第三条提到的专家名单,协商组织应作出必要和适当的有关规定,包括确定要求的资格。二、名单上人员的提名可以由协商组织的成员国和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专家的报酬应由利用其服务的国家根据所提供的服务予以支付。第五条一、沿岸国按照第一条采取的措施应同实际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情况相适应。二、上述措施不得超

5、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的合理需要,并在达到上述目的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它们不得不必要地干预船旗国、第三国和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权益。三、考虑上述措施是否适应损害的情况,应估计到:(一)如不采取上述措施,即将发生的损害的程度和可能性;(二)上述措施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和(三)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的损害的程度。第六条任何缔约国如采取了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从而引起对其它国家的损害,应有义务对超过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的目的而采取的合理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给予赔偿。第七条除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方面适用的权利、义务、特权或豁免,或剥夺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他方面适用的任何

6、补救办法。第八条一、各缔约国之间关于根据第一条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根据第六条是否有义务给予赔偿以及上述赔偿的数量应为多少等问题的任何争端,如果在有关各缔约国之间或是在采取措施的缔约国和提出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经过协商不可能解决,而且争端各方用其他办法不能达成协议时,经有关任何一方的请求,可以按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调解,或在调解无结果时提交仲裁。二、采取措施的缔约国无权仅仅以其法院依照国内法尚未用尽各种补救办法为理由,拒绝根据上款规定提出的调解或仲裁的请求。第九条一、本公约应开放签字,直到 1970 年 12 月 31 日为止,并应在以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二、联合国会员国或任

7、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一)签字而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二)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三)加入。第十条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后生效。二、在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对当时所有的缔约国生效后,或在该修正案对这些缔约国生效所需的全部措施完成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被认为适用于经过修正的公约。第十一条一、本公约应经 15 国政府在签字之日后 90 天而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或是在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 90

8、 天生效。二、对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上述国家交存相应的文件后 90 天对它生效。第十二条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它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废除本公约。二、废除应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后方有效。三、废除应在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废除文件后一年,或按照废除文件上载明的更长时期后生效。第十三条一、作为某一领地管理当局的联合国,或负责某一领地国际关系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应尽速同该领地的有关当局进行磋商,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地,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该领地。二、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从通知中可能载明的其他日

9、期起,适用于上述领地。三、联合国或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已适用于该领地之日后的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向协商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该通知中提到的任何上述领地。四、本公约在协商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或按照其中可能载明的更长时期,停止适用于该通知中提到的任何领地。第十四条一、为修订或修改本公约,协商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二、经 13 以上的缔约国请求,协商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各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改。第十五条一、本公约应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二、协商组织秘书长应:(一)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甲、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乙、废

10、除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丙、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适用的任何领地,和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适用的终止,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或将停止适用的日期。(二)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国家。第十六条一俟本公约生效,协商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第十七条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制成,正本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正本一并保存。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1969 年 11 月 29 日订于布鲁塞尔。 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第一章调 解第一条

11、 如有关各方不另行作出决定,调解的程序应遵照本章规定的规则。第二条 一、经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成立调解委员会以执行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二、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事件的陈述,连同任何支持陈述的文件。三、如果双方之间已开始实行某一程序,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同样措施影响的任何其他一方,或是已采取同样措施的一个沿岸国,可以以书面通知原已开始实行程序的各方参加这一调解程序,除非后述各方中有一方拒绝其参加。第三条一、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第三名由两个原有的成员协议任命,负责主持该委员会。二、调解人应从按照下列第四条规定的程

12、序事先拟好的名单上挑选。三、如果在收到请求调解后的 60 天内,被请求的一方未就自己负责挑选的调解人的任命通知争议的对方,或者如果在由双方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的第二名成员任命后 30 天内,前两名调解人不能以通常协议选派出委员会主席,则经任何一方请求,协商组织秘书长应在 30 天内进行所需的任命。这样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应从上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出。四、委员会主席不得是,或者一直是参加该程序的原有各方中一方的国民,不论其任命的方式如何。第四条一、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包括各方指派的合格人员,由协商组织保存最新名单。每一方可以指派四人列入名单,他们不一定是其本国国民。每人任期六年,并可连任。二、如遇名单上所列

13、的人死亡或辞职,提出该人的一方应被允许指派一个替代人在余下的时间内接任。第五条一、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订自已的程序,应在一切情况下允许进行一次公正的审讯。关于审查,除非另有一致决定,委员会应遵循1907 年 10 月 18 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第三章的规定。二、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出席调解委员会,他们的责任应是在各方和委员会之间充当中间人。每一方也可以寻求它为此而任命的顾问和专家们的帮助,并可以请求听取该方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是有用的一切人的申诉。三、委员会应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作出解释,以及要求经其政府同意的、它认为可能有用而召来的任何人作出解释。第六条 如各方无

14、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议应以多数票作出,而且委员会不得宣布争论的实质,除非所有的成员都在场。第七条 各方应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应遵照各自的立法,使用一切现有的手段:(一)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报;(二)让委员会进入它们的领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并访问现场。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端的事实,并为此通过审查或其他方法收集有关的情报,并努力使各方和解。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向各方送交一份它认为对此事是恰当的建议,并应确定一个不超过九十天的期限,在此期间,应要求各方说明它们是否接受此建议。第九条 建议应附有一份理由说明。如果建议未全部或部分阐明委员会的一致意见,任何调

15、解人应有权提交一份单独的意见。第十条 如果在将建议通知各方 90 天以后,任何一方并未通知另一方它接受该建议,则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如果委员会在上述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建立,或者各方未商定另外的办法,如果委员会并未在委员会主席任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建议,也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第十一条 一、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都应接受工作报酬,由付出同等捐献的各方协议确定报酬的数量。二、对委员会工作各项开支的捐献,应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第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争端各方可以随时协议决定采取不同的程序解决争端。第二章 仲 裁第十三条一、除非各方另有决定,仲裁程序应遵照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二、在调解不成功时,仲裁请

16、求只能在调解失败后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作出。第十四条 仲裁法庭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仲裁人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仲裁人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另一名仲裁人由前述两名仲裁人协议任命,并担任仲裁法庭的庭长。第十五条一、如果从第二名仲裁人任命起满 60 天时,对法庭庭长还没有作出任命,协商组织秘书长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在其后的 60 天内,从依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进行挑选,作出上述任命。此项名单应同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专家名单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调解人名单分开;但同一人的名字可以在调解人名单上和仲裁人名单上同时出现。但是,在争端中充当调解人的人,不得被挑选为同一事件的仲裁人。二、如果在收到请求后 60 天内,双方中负责任命法庭成员的一方未任命该法庭成员,另一方可以直接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六十天内,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上进行挑选并任命为仲裁法庭庭长。三、仲裁法庭庭长,经过任命,应要求没有提供仲裁人的一方以同样的方式和根据同样的条件提供仲裁人。如该方未作出所需的任命,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协商组织秘书长,按上款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作出任命。四、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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