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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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 年 9 月 24 日广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 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 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 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各级人民政府的任

2、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 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3、做好 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 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 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 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

4、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 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 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 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 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5、,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期、规划范围及其环境特点; (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状 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与资源条件对区域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的评估和调 整意见;(三)区域环境空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的环境目标; (五)各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八)重大环境污染

6、防治与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和近 期整治计划及其效益分析;(九)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和协调监督机制;(十)环境保护 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 环境的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 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 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 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

7、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 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 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 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 境质量等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分配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8、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 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 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因发生紧急情况引起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并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 假报、拒报、迟报。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列入在线监测

9、范围的排 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不 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 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整改或者治理进度;完成整改或者治 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

10、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单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 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 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 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 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第四章 污

11、染物集中处理第二十六条 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 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 度发生重大变化,应

12、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第三十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 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 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1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 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 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 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 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程 序报批。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

14、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 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 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 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 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15、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或者利用垃 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施肥和改土的,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检测, 防止污染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 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 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 止在饮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

16、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 措施,严防扩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 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 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 量信息、不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二)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的。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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