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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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单位能否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费用案情简介:原告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告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乙劳动争议一案,于 2012 年 9月 7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12年 9 月 26 日、2012 年 11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甲与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2)第 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

2、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是在 B 工地受伤,原告对此不知情,更没有雇用过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从未承包过建筑工程。因此,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法律相悖。二、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劳仲案字(2012)第 20 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依据是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书,依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能力鉴定报

3、告书对原告更没有效力,鉴定书确认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三、根据被告提供的 C 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证实被告是 C有限公司的工人,与 C 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 C 有限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待遇。四、退一步讲,宁劳仲案字(2012)第 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与法律相悖,裁决数额过高。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职权。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相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宁津

4、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2)第 20 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被告乙辩称,一、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始合同,该合同是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与 A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改签的合同,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对象明显错误,因为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是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其为被告,但已超过复议期限,其裁决为最终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建议原告走上访渠道。三、工伤认定时有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受伤治疗时,小工头刘某、黄某给了被告 500 元医疗费。因公司没给他们清帐,其含糊笔录说是救济我的

5、 500 元钱,足以推断其已默认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事实。还有领班人常某的含糊笔录说当天没在一个楼层工作,当时没看见,证明其已默认事实。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至今工资仍未全部给付。四、被告出具的冠宇公司的工资证明是 2、3、4月份的工资证明,是 2011 年宁津建筑模板工这个行业的工资收入,只能证明被告没去美华工地前系冠宇公司的工人。五、原告向被告赔偿后,应当上告其代理律师和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给公司在成了损失。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

6、行为。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综上法律法规,被告要求法院撤销本案,如原告再拒不承认事实,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 年 10 月 16 日,被告乙在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期工程 3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搭建建筑模板时被模板砸伤,送至宁津县中医院治疗。2012 年 1 月 30 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伤字(2011)第 23 号工伤

7、认定书认定乙的伤害为工伤。2012 年 2 月 2 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名称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受送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达人为“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注栏载明为“拒签“。2012 年 5月 7 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德劳鉴字(2012)第 204 号鉴定书鉴定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2 年 8 月 27 日,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2)第 20 号裁决书,裁决乙与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支付各项补偿共计 4978

8、0 元。2012 年 12 月 9 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名称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送达人为“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注栏载明为“拒签“。另查明,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宁津县东环北路 23 号,法定代表人为刘新华,营业期限为自 2001 年 8 月 3日至 2016 年 8 月 2 日。A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宁津县东环北路 23 号,法定代表人为侯世清,营业期限为 2002 年 3 月 1 日至2017 年 3 月 1 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2)第 20 号裁决书、A 房地产开发有限

9、公司企业信息、A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两份)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所裁决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 C 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2011 年 2 月、3 月、4 月)三张,用来证明被告系山东省 C 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被告去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期工程 3 号楼建设工程干活是借用还是劳务派遣,原告不知情。2、A

10、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是 A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3、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 A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用来证明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A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从而证明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是 A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 2011 年 4 月份以前在 C 有限责任公司干活,被

11、告是在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南楼建设工地受伤的,宁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并且有证人证言。小包工头刘某、黄某给被告开工资,他俩是在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钱的。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这是一份改签的合同。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 A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是 A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 A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来看,A 房地产开发

12、有限公司与 A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本案中,被告乙系在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期工程 3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搭建建筑模板时被模板砸伤,应当向其用人单位即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期工程 3 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A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工伤赔偿,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乙已另案起诉,因此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13、司与被告乙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文章来源:济南律师 tsinan.cc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在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却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到底是谁,也就是说受伤的工人与谁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通过这两个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原告的只有承包资质而没有建筑资质,其已经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C 公司,实际是 C 公司雇佣工人从事劳动,法院经过审理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虽然被告提出超过复议期限以及造假嫌疑等,但是并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最终的判决推翻了劳动行政部门最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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