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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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套制度和 方法。 2.自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纠纷以外的第三人的介入和帮助下,依靠自身的力量解 决纠纷。 3.社会救济:指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机制。 4.调解:指第三人(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法律等,对纠纷当 事人双方进行劝说,沟通,促成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和让步,从而解决纠纷。 5.仲裁:指民事主体在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将纠纷提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予以审理,由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 制。 6.公力救济:指利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2、。 7.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国家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民事权利而设立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在当事人及其其 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8.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专指民事诉 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广义的民事诉讼法, 除了民事诉讼法典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9.民事诉讼的价值:指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包括程序 价值和实体价值。 10. 诉: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

3、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的主张。 11. 给付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12. 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13. 形成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现存之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14. 诉权: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 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15. 诉讼标的:指当事人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程序内容和实 体内容两个方面。从程序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实 体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当事人希望获得的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者民 事实

4、体法律效果。 16. 民事诉讼关系主体: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 17.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诉讼权 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 18.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9. 判决确定与既判力:法院判决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成为判决的确定。 法院判决的确定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判决所具有的不得以 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 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20.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能够反映其所调整对象的

5、本质和规律,贯穿于民事诉讼的 全过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 21. 平等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22. 法院调解原则: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 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23. 辩论原则: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 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4. 诚实信用原则 25. 处分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 和诉讼权利。 26. 合议制度: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

6、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 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27. 陪审制度: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 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官(员)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制度。 28. 回避制度: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退 出案件审理的活动。 29. 公开审判制度: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制 度。所谓向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所谓向社会公开,指允许 新闻记者对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将案情公之于众;允许公众查阅生效的判 决书、裁定书。 30. 两审终审制度:指

7、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审理程序即宣告终结的 制度。 31. 主管: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 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 32. 管辖: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 权限。 33. 级别管辖: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 分工和权限。 34. 地域管辖:指以人民法院的辖区与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 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5. 一般地域管辖: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人民法院。 3

8、6. 特殊地域管辖: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 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37. 专属管辖:某类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 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的,成为专属管辖。 38. 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 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 39. 裁定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称为裁定管辖。 40. 移送管辖: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 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41. 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用

9、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 42. 管辖恒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以受理案件是有无管辖权为标准。受理案件是有管辖权 的法院受理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 的影响;同时,也不得以行政区划变更为理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 43. 管辖权异议: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 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44.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民事权益的 人及其相对方。45.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46. 诉讼行为

10、能力: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47. 正当当事人:指对于特定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 决拘束的当事人,亦称当事人适格。 48. 诉讼担当: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 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就因该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提起 诉讼,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的情形。 49. 当事人的更换:指在诉讼进行中,将非正当当事人换成正当当事人。 50. 诉讼承担:旨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 移给他人,由他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51. 共同诉讼:

11、指同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诉讼 的一种诉的合并形态。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指其诉讼 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诉讼,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 52. 代表人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 或者应诉,法院的裁判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 53. 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 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4. 诉讼第三人:指为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参加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程序中的第三

12、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55. 第三人撤销之诉: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 56. 诉讼代理人: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 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57. 保全: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使利

13、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 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保 护性措施,责令有关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 58. 先于执行: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解决权利人在生活上或生产上的急需,裁定 义务人预先履行将来生效判决中所确定之义务的一种措施。 59. 期间: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实施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 60. 期日:指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汇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 61. 送达: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 参与人的行为。 62.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直

14、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传来证据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证据。 63.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间 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64. 证明:指法院和当事人依法运用一定的方式,证明当事人法人主张是否成立的活动。 65.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 证明的责任。66. 证明责任的分配: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裁判后果的风险在当 事人双方之间进行划分。 67.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15、所需要达到的程度。 (高度盖然性: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后,在内心有相当大的把握相信该事实 已经发生,并且已经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 ) 68. 举证时限: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 或约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超过该期限应承担不 利后果。 69. 证据的保全:指在证据有可能损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申 请人的申请或职权,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70. 起诉: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71. 反诉:

16、指在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的诉 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72. 受理:指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 的行为。 73. 审理前准备: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为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和 案件及时公正的审理,所做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74. 开庭审理:又称言词辩论,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 程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 75. 民事判决:指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当 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断。 76. 民事裁定: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就诉讼程序上的有关事项所 作的判定。 77. 民事决定:指人民法院为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特殊事 项所作的判定。 78. 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 诉讼程序。 79. 小额诉讼程序: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庭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 的专门程序。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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