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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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确起算诉讼时效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下)四、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主要为: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第二个争议问题是起草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争点,由于难以统一意见,最后司法解释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此类案件仍然会不断产生,有必要作出进一步探讨研究,在此,我们将相关争议作出介绍,并将司法解释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重点推出。(一)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2、,因而引发了实践中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到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在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如果仍允许当事人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生活的安宁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与法律所追求的效率、秩序、稳定等价值目标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3 条,合同法第 55 条第 1 款和第 75 条分别规定了可变更和可撤销行为的请求变更权和请求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同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受时效的限制。我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有:(1)合同无

3、效不同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对于无效合同,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确认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可申请确认无效。即使无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无涉,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行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为了避免社会生活长久的不稳定,法律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即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2)时间的经

4、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即违反强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善良风俗。只要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合同的违法性将一直存在,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这类合同不能也不应因为“履行完毕多年”就认可其违法或无效状态的延续(除非在未来设定合同无效的转换制度,或者合同无效的事由在法院处理时已经消失)。如果限制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必将使得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3)确认合同无效所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合同

5、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一方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类似于形成权性质,因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二)关于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1、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争议不大。但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根据合同交付的财产并不发生

6、所有权转移,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属于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2、关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7、,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将财产交付给对方时,其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交付财产时起算。这三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第一和第三种观点无疑要求当事人如法官一样,精通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的认识,知道合同无效并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实际上,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

8、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因此,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第二种观点则走向另一极端,完全忽视权利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假设当事人只有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同样与事实不符。(三)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1、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

9、算。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立法,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未履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外乎两种情况,要么认为合同无效,要么认为合同有效。如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如认为合同有效,对方没有履行合同,其也应认识到权利受到侵害。当然,法律不能苛求合同当事人象法官一样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判断。但不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均可推导出其主观上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此时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是返还

10、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致,但这仅涉及到当事人对权利性质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以合同履行义务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符合当事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的认知实际。如以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则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的效力未作出判决或裁决,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永远存在。如无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款,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无效的判决或裁决,出借人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随时向借款人主张

11、权利。这既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也违背了“一个人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得法律利益”的法律原则。大部分的无效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尚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出借人有过错其权利反而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于理不通。这一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的认可:“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 38号民事判决】2、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

12、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无效合同没有履行,同样可能因存在缔约过失而产生赔偿问题。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虽然以合同被确认无效为前提,但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前信赖合同的效力,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如对方当事人未如期履约,受损失一方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合同情况下,没有向对方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请求对方履约),则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起算

13、。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存有疑问,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这是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虽然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或仲裁案件时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对这类合同国家可以主动干预,不待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

14、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发现合同无效,可以主动确认。由于合同效力的确定,既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且只能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无法准确掌握合同效力状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对此,难以要求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更不可能期望他们行使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或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可能确定。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况下,

15、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四)无效合同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对比对于已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问题,通说认为,应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为,已经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毕竟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比率等情形,会涉及到单方赔偿或者双方相互赔偿的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大,问题最为突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以广东、黑龙江、上海市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

16、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主要是强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重要性,即使根据仲裁裁决或生效判决起算时效的,也是在合同义务履行后较短时期内所进行的诉讼而引起时效中断,在确认之诉后产生时效的起算问题,并非 3、5 年后经拖延才进行的确认之诉,导致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再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中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合同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性质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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