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函式公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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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信函式公文发文稿纸会签:处负责人审核:司领导签发:主办单位: 监督管理处拟稿人:张汉夫 2005 年 8 月 9 日农机监200514 号关于征求全国农业机械维修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为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保护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维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农业部组织起草了全国农业机械维修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于 8 月 22 日前反馈我司监督管理处。联系人:张汉夫传真:010-64193308Email:附件:全国农业机械维修业

2、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二五年八月九日1附件 全国农业机械维修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

3、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级设立维修点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各等级维修点的开业技术条件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执行。第七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2(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县级人民政

4、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 2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第十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或与用户商订维修协议,确保维修质量。用户和维修经营者因修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第十一条 农业机

5、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维修经营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用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一)销售假、冒、伪、劣维修配件;(二)使用假、冒、伪、劣维修配件进行维修; (三)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农用机动车辆;(四)承揽已报废农用机动车辆维修业务;3第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

6、修记录,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维修统计表。第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要对所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销售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维修配件质量保证期内,应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制度,因维修配件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维修配件销售者应负责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年度审验和检查

7、。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配备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手段,实施行政执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制定监督检查制度,明示监督检查方式和内容。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文明礼貌,出示有效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范围承揽维修项目并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

8、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冒、伪、劣维修配件及涉及的农用机动车辆,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点的维修人员资格和维修设备、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扣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9、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切实执行。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 年 11 月 15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 年 12 月 25日农业部令第 39 号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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