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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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日本)日本)(2003 年 5 月 23 日)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至第 10 条) 第二章 关于筹划制定本法的基本方针(第 11 条至第 21 条)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员会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目的) 第一条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化的进展及其适应与国民饮 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的迫切性;确保食品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共团体;食 品关连企业;消费者的责、权、力的同时,筹划制定了基本方针,全面推进此法;以此来 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定义) 第二条 本法律中所指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饮品、食品不包括药事法(1960 年法律第 145

2、号)规 定的医药品及与医药相关的产品。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在制定各项措施时的基本认识) 第三条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必须在以确保国民的健康为重中之重的 基本认识的前提下实施。 (食品流通各个阶段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从农林水产品的生产开始到食品的销售;一系列的国内外食品流通环节(以下称之 为“食品流通环节”)中所有相关的要素都有可能对食品的安全性产生影响。因而为确保食品 的安全性,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食品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 (防患于未然,以此避免给国民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国家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应以前 3 条所制定的确保食品安全性的基本理念为依据(以下称之为“基本

3、理 念”)负责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需的总的措施的制定及实施。 (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 第七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依据和国家适当分担作用的 原则:承担为适用于其地方公共团体的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的诸条件而制定地方法规 及实施的责任。 (食品相关业者的责任) 1凡从事肥料、农药、饲料添加剂、动物用医药制品;及其有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性的农 林渔业的生产资材;食品(包括使用原料、材料的农林水产品)或添加物、器具(指同条第 4 项中规定的器具)或包装容器(指同条第 5 项中规定的容器、包装)的生产、引进或销售;其 他从事相关事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称之为“食品相关企业”)在从事

4、经营、生产时,作为第一 责任人,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在食品流通的各个阶段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食品在各流通环节的安全性。2除上述规定外,从事食品相关的企业,应依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应 尽力提供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食品正确且恰当的情报。 3除前 2 项规定外,食品相关人从业人员,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依据基本理念,有义务配 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确保食品安全性所采取的措施。(消费者的作用) 第九条 消费者应加深对确保食品安全性有关知识的理解;同时,对所采取的措施发表自 己的见解,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十条 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政府应从法制上或财政上采取必

5、要的措施,保证本法的 实施。第二章 法规制定的基本方针(食品影响健康评估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制定有关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措施时,应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生物学的、化 学的或物理的要素或状态,食品本身含有的或加入到食品中有可能带来损害的物质,在摄 取该食品时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估”(以下称之为“食品健 康影响评估”,不过此评价仅限于下述记载的场合)。 11在已明确会给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内容及程度时;2已明确了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内容及程度;3及于防止一切对人体有害的要素可为抑制突发事件,在紧急的场合下,事先来不及对 食品健康影响进行评价时。 在出现前项第 3 项所记载的突

6、发事件时,在事后应迅速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 在对前 2 项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时,应依据事件发生时所达到的检测水准和已掌握的科 学知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在制定本法规时充分考虑了国民的饮食生活状况等因素,并依据了食品健康影响评估的结 果。 第十二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规时,为防止由于摄取的食品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在照顾到国民的饮食习惯和其他因素的同时,根据前条第 1 项或第 2 项之规定;根据对食 品健康评价影响的结果制定法规。 (促进情报及意见的交换) 第十三条 为确保食品安全法而制定食品安全时,制定的政策法规应充分体现民意。在制 定法规的过程中力争公正、透明。因此,在制定法

7、规时,应采用必要的手段、搜集相关情 报,并给予相关人员互相交换情报,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 (处理突发事件时的相关体制的配备) 第十四条 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防止摄取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须配备相应的体 制,用于防范危害产生或有可能产生紧急事态时的对策及应付突发事件发生。 (相关行政机关相互要加强联系) 第十五条 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在食品流通的各个阶段都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的同时,各 相关行政机关须加强沟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在制定保证食品安全性的有关法规时,鉴于食品安全性的重要性应努力充实科 学知识,完善试验研究体制,促进研发成果的普及,注重研究人员的培养及采取相关必要的措施。 (收

8、集国内外情报,整理及有效运用) 第十七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规时,为顺应与国民饮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的变 化,力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应收集、整理并有效地运用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法规方面 的情报。 (确保公示制度的恰当运用等) 第十八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关规章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举办加大力度进行有 关食品安全性的教育及学习,加强宣传力度,加深国民对食品安全性知识的理解。(重视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在制定确保安全性的有关法规时,必须考虑到该措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 (措施实施的基本事项的决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在制定第一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措施时,应制定有关实施上述法规的基本 事

9、项(以下称基本事项)。 2内阁总理大臣听取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后,制定基本事项的提案,以求在内阁会议 上通过。 3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二项之规定,得内阁会议通过后,立即公布基本事项。 4前 2 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基本事项的变更。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内阁中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这“委员会”)。 (所辖事务)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管理事务范围如下: 一、据第二十一条第 2 项之规定,有义务向内阁总理大臣陈述意见。 二、按下条规定,委员会应主动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价。 三、根据前项之规定参照所进行的食品健康影响评价的结果并在认为必要时,监督法规的 执行情况。 四、通过内阁总

10、理大臣督促各有关大臣。 五、应对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而制定的法规的重要事项调查审议,在认为有必要时,向相 关行政机构的领导陈述意见。 六、对从第二条到第五条所进行的有关事务进行科学的调查及研究。 七、应做计划使相关部门对从第二号起至第六号中所规定的事物,相互间互通情报及交换 意见。 八、有关行政机构应对保证食品安全性;各有关部门相互间交换情况及交换意见的事物进 行协调。 2委员会遵照前期第 2 号的规定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价时;应及时将其对食品健康评价的 结果通知各有关大臣。 3委员会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通知时,或根据第一项第 3 号;第 4 号的规定进行警示时; 应及时公布其有关通知事项或警示内容

11、。 4各有关大臣有义务将根据第 1 项第 3 号或第 4 号的规定进行警示事项;所采取的对策报 告给委员会。(委员会意见的听取)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在认为符合委员会 制定的第十一条第一项第 1 号的条件时或各有关大臣认为已经符合同项第 3 号时,不在此 限之内。 一、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 2 号法规(包括适用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时)规定。规定对人的 健康无害时适用,据同法第四条之二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禁止销售时;或据同条第四项 的规定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时;据同法第五项第一项制定的厚生劳动省令,或者想废止时; 据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时,

12、据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 条第三项适用的场合)或同法第十条第十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适用的场合)之规 定制定标准或规格时;或据同法第十九条的十八第一项的规定制定标准时。 二、农药取缔法(1948 年法律第 82 号)第一条之三的规定设定指定的特定农药,或者想变更 时;另外包括适用于同法第三条第二项(同法第十五条之二第六项时。)所刊载的制定的标 准或想变更时(不包括符合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号或第七号所规定的标准)。 三、肥料取缔法(1950 年法律第 127 号)据第 3 条的规定在设定公定规格时,变更或想废止 时。 四、据肥料取缔法(1950 年法律第 127 号)第三条的

13、规定设定国家标准,变更或者废止时; 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 1 号制定政令或废除不合时宜的立案时;据同法第七条第一面或第八 条第 3 项的规定对特定普通肥料进行登录或临时登录时;(包括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同法第 33 条的第 6 项时)据同法第 33 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要对特定普通肥料进行变更登录或临时 变更登录时;(包括适用于同法第 33 条之二第 6 项时)另外按照同法第十三条之三第 1 项的 规定,在对特定普通肥料的变更登录或临时登录,或者要取消其登录或取消临时登录时。 五、家禽传染病预防法(1951 年法律第 166 号)第二条第一项的政令的制定或者想废除立案 时,在制定同法第四项第一项的呈报

14、传染病的农村水产省令;或者废除省令时,还有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 1 项的政令的制定或者要废除立案时。 六、(1953 年法律第 35 号)根据为确保饲料的安全性及质量改善的法律第二条第 3 项的规定 在进行指定的饲料添加物时,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制定标准或规格时,改正或者 废除时,还有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在制定政令或者废除立案时。另外据同法第十四条第 六项的制定或想废除立案时。 七、根据牧场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 3 号制定厚生劳动省令(1953 年法律 114 号)或者废除时, 还有根据同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制定政令或者废除立案时。 八、根据水道法第四条第 2 项废除或(1957 年法律 177

15、 号)厚生劳动省令制定时(仅限于同条 第 1 项第 1 号至第 3 号规定的有关部分)。 九、药事法第十四条第 1 项(含适用于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场合以下相同)或根据同法第八十 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作为适用于以抢救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动物而使用为目的 的医药品,医药以外的如医疗用具(以下称之为“动物用医药品等”)。在申请报批时,包括 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也适用于同法第十九条之四及第二十三条。以下相同)或根据同法第 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进行适用于抢救同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用于动物用医药品 等的再审查时,同法第十四条之五第一项(也适用于同法第十九条之四及二十三条。以下相 同)或者根据同法

16、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适用于抢救用的同法第十四条之五第一项的规 定对动物用医药品等进行再评价时;或者根据同法第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想对动物用 医药品等的运用进行报批认可时,还有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抢救,在制 定同法第十四条第 2 号或第八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的农林水产省令或想废除省令时。 十、土壤的农业用地防止污染等的有关法律(1976 年法律第 139 号)第二条第 3 项的政令或 想废除同法第三条第 1 项政令的制定或废除立案时,(仅限于由农用地土壤的污染而有可能导致有损人体健康,或生产出的农副产品而含有的某种物质对人体造成损害的)或根据同法 第三条第一项制定政令或废除立案时(仅限于由于使用农业用地有可能导致损害人体健康; 或认为认定农副产品的生产而导致的;或认定为极有可能导致损害人体健康的地域的重要 事件)。 十一、在制定鸡处理的事业的法规及有关检查鸡的法律(1990 年法律第 70 号)第十一条、第 十五条第 5 项或第十九条的厚生劳动省令或废除法规时。 十二、在根据食品卫生法及营养改善法的部分法律(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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