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刑cpz事起诉变cpz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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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事起诉变更的法律适用刑事起诉变更的法律适用起诉变更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它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的内容之一,是公诉职能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表现,是检察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客观义务的要求。起诉变更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它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但是实践中滥用起诉变更的 问题较为严重,进而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大量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使司法公正受到损害,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国家对起诉变更的立法处于空白,使起诉变更的司法实践处在于法无据的状态。因

2、此明确起诉变更的立法与 司法现状,呼唤国家尽早对起诉变更进行立法,明确起诉变更的法律适用就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通过立法规范实践中存在的起诉变更,使其走向完善从而得到进一 步的发展,也使起诉变更的司法实践能够推动起诉变更的理论研究更加深入和繁荣。一、起诉变更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后才发现原来的起诉指控有错误或失误,基于追求实体真 实、惩罚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发现起诉指控有错误或失误的情形下,主动行使变更其指控的权力,这便是刑事起诉变更的由来。起诉变更实际上 是检察机关基于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而为更好地实现控审分离原则做出的一项措施,它

3、使检察机关在一个控审职能分离的诉讼格局下能够及时校正指控中存在的错 误,最终实现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2起诉变更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其所提起的公诉确有错误或失误,依照一定的程序,主动要求追加、变更和撤回起诉的诉讼活动。依据起诉变更的概念可以概括出起诉变更有如下特征:(一)起诉变更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起诉变更是人民检察院自己要求追加、变更和撤回起诉,对起诉进行变更(追加、变更、撤回)的也是人民检察院自 己。起诉变更是公诉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民检察院自身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活动。因此对一个案件而言,起

4、诉还是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力,那么起诉 以后,是否对起诉进行追加、变更和撤回,也当然应该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二)起诉变更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起公诉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连同被告人及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人民法 院的案件的全部材料、物证等移交人民法院以后。即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6、117、118 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受理立案后。即追加变更是起诉以后的追加和变更,而不是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过程中的追加和变更。当然不起诉也谈 不上撤回起诉,所以起诉变更是指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对起诉所进行的

5、追加、变更或撤回的诉讼活动。判决宣告后再进行追加和变更,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已经不 可能实现一并起诉和一并审理的问题。宣判后撤回起诉则是检察权干预侵犯审判权,开庭后宣判前撤回起诉则是对审判资源的巨大浪费。所以追加和变更起诉应当是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则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做出。3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是指人民法院将判决结果宣告以前。做出判决但未宣告,即人民法院在未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仍可要求起诉变更(撤回起诉应当是在 人民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不等于人民法院宣告了判决。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是做出判决就同时立即宣告判决,而常常是先做出判决,择日才 宣告判决。因此人民

6、法院做出判决,依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影响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变更。只有人民法院宣告了判决,人民检察院 就再不能进行起诉变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时间更为科学的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三)起诉变更是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出追加、变更和撤回起诉的诉讼活动。起诉变更是人民检察院自身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不是消极被动的行为。就是说在提 起公诉后,是否对原来的起诉进行追加、变更和撤回是人民检察院自己主动进行的。对出现的追加、变更和撤回的起诉变更的情形是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发现起 诉变更的情形后,对原来的起诉是否进行追加、变更和撤回也是人民检察院自己决定的。追加什么、变更什

7、么也是人民检察院自己决定的。因此 1979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一是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二者虽然都是引起起诉变更的事由,但二者都不是检察机关自己要求进行起诉 变更。所以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8、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8 条的规 定,都不应当纳入起诉变更的范围,因为他们都不是检察机关自身的主动行为。前4者是干预侵犯公诉权的行为,后者是司法建议的行为,二者都不是人民检察院起诉 变更的行为。(四)起诉变更的原因是人民检察院发现自己提起的公诉确有错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 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发现遗漏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1(五)起诉变更的直接目的是人民检察院为了弥补原起诉书的遗漏、改变原来错误起诉的内容、撤回原错误起诉的诉讼活动。它包括:纠正

9、遗漏同案的犯罪嫌 疑人或罪行的错误;被告人身份的错误;认定犯罪事实的错误;指控证据的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的错误;错误认定犯罪行为为被告人所为 的错误;错误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错误。(六)起诉变更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起诉变更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对自己已经形成的起诉进行追加、变更和撤回的诉讼活动。起诉变更是关系到被 告人及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起诉变更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即起诉变更应由谁提出、向谁提出、何时提 出、以什么方式提出、由谁来决定,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只有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才能保证起诉变更不被滥

10、用,才能保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发现 自己的起诉有错误或失误的情况下对错误或失误进行纠正。没有程序的保证,起诉变更就丧失了其有效运作的机制,就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起诉变更必须依 照一定的程序进行。5(七)起诉变更是一项诉讼活动。起诉变更是一项由人民检察院发起,关系被告人、被害人利益,对移送起诉的侦查机关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依照一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进行的诉讼活动。通过对起诉变更概念和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起诉变更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其一,起诉变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包括办案期限、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证据的收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 可避免对

11、每个案件都认识得非常准确,万无一失。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仍在进行。当人民检察院发现其提起的公诉有错误或失误 时,应当允许变更。这种变更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规律。其二,起诉变更是控审分离诉讼原则的体现。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实行控诉与审判相分离的制度。控审分离及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审判机关不得主动地追 究犯罪,不得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加以审判。当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的公诉请求确有错误时,如遗漏了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审判机关不得 自行追加被告人、犯罪事实,变更审理对象。此时,只能由检察机关变更公诉请求。2其三,起诉变更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12、现代社会,由于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诉讼效率已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检察机关发 现已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时,虽然检 察机关可以不变更起诉,而由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但是这种做法不经济,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遗 漏了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同案犯6罪嫌疑人或罪行,而不追加起诉,发现指控的被告人身份有错误,指控的罪行有错误而不予以变更,而是另行起诉、重新起诉,不 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支出,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

13、起诉变更是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二、起诉变更的立法状况(一)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变更的规定情况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从理论上讲,上述第 108 条规定的不是起诉变更。所谓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要求”就带有强制性。笔者认为是审判权干涉 公诉权的行为,是控审合一的表现。不需要判刑的,应当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不需要追究

14、刑事责任的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对于不需要 判刑的,人民法院有权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分,为什么还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 免予起诉的权力。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终止对其的追诉。它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判 决。既然人民法院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和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等量齐观,那就是说对于不需要判刑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依法律赋予的权力做出处 理。这里就可以看出,对于不需要判刑的案件人民法院本来自己可以做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而不做,却要求

15、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做免予起诉的7处理。这就明显的表 现出审判权干预公诉权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 108 条的这一规定是错误的。二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需把案件 的全部材料全面提交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对案件的走向有了清晰的认识。所以不开庭就知道了哪个案子要做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既然知道了要做 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所以不开庭就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自己做免予起诉的处理。笔者认为这是控审同一的具体表现,完全背离了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 则。因此从这个问题的分析中可以得出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这一规定也是错误的。1

16、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对追加起诉、变更起诉均未涉及,纵观整个法条的内容均未赋予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变更的权力。同 时,如果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人民检察院拒绝撤回起诉怎么办?人民检察院如果撤回起诉后,是否还能重新起诉?以及不需要判刑具体是指哪些情 况等问题均未加以解决。(二)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变更的规定情况1996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除了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 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笔者认为主要是考虑了如前所述的 108 条所存在的弊端。同时 1996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 起诉权,将定罪的权力集中交由人民法院一家行使。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仅限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或照片,而不是案件的全部材料。这样就使控审进一步分离,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知道案件结果的走向,无法将判处免予刑8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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