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监管草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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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据媒体报道,监管层关于监管层关于 P2P 网贷的监管草案已经初步成型。网贷的监管草案已经初步成型。P2P 网贷将网贷将由银监会统管,同时以省划分施行备案制监管,即以省为区域设立自律组织,由银监会统管,同时以省划分施行备案制监管,即以省为区域设立自律组织,而各地平台需向所在省的自律组织进行备案登记,由自律组织承担较为具体的而各地平台需向所在省的自律组织进行备案登记,由自律组织承担较为具体的监管职责监管职责。此外,草案不仅不再提杠杠管理,甚至并未提注册资本等财务指标作为行业准入门槛。监管政策相比预期似乎宽松了不少。然而,在客户资金第三方托管方面,草案要求网贷平台在保证业务资金独立性的同时,选择不具

2、有关联关系的银行作为托管机构,排除了第三支付的托管资格,而且草案还将类证券化、资金归集、关联方融资、联营股权众筹等草案还将类证券化、资金归集、关联方融资、联营股权众筹等 10项业务列为禁止行为,似乎又过于苛求,引发争议项业务列为禁止行为,似乎又过于苛求,引发争议。总体宽松注重行业自律草案规定,各类网贷机构需向各省级自律组织实施备案登记,而自律组织则通过向符合备案条件的网贷机构发放统一的行业认证标识,并对备案信息进行公示。自律组织将承担较为具体的监管职责,例如推动行业交流、披露规定信息、受理网贷相关方的纠纷调解,对违规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等内容。此前经济观察报也曾报道,P2P 监管细则有望在 6 月

3、底或 7 月初出台,且牌照管理的可能性较大。相比于牌照管理,实行备案制无疑是对 P2P 行业的一个福音。审批制强调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经营牌照;而备案制则是简单的信息报备,只要申请手续完备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备案。前者强调政府的监督职责,后者更注重市场机制。尽管 P2P 网贷在过去几年发展迅猛,但仍处于成长期,存在一定的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且目前并不足以引起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包容性,鼓励平台自由发展,因此备案制更符合 P2P 行业发展的需要。不过,我国各省市 P2P 网贷发展不均衡。据网贷之家统计,截止 2015 年 4 月底,全国

4、在运营 P2P 平台共有 1819 家,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尤以广东、浙江、山东、北京、上海、江苏的平台数量最多,均在 100 家以上,6 个省市的平台数量合计 1293 家,占了全国的 71.08%,而其他地区的平台数量则较少,新疆、甘肃、宁夏、吉林等平台数量都不足 10 家,西藏和青海则尚未有运营平台。另外,目前成立的行业自律协会也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这与当地的平台数量密集不无关系。如果以省为区域设立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将承担较为具体的监管职责,如果以省为区域设立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将承担较为具体的监管职责,则中西部地区平台数量少,只有几家平台而已,设置行业协会不是很必要,且则

5、中西部地区平台数量少,只有几家平台而已,设置行业协会不是很必要,且也恐难以保持独立性,而东部沿海地区平台数量众多,如广东省高达也恐难以保持独立性,而东部沿海地区平台数量众多,如广东省高达 365 家、家、北京市也达到北京市也达到 195 家,单纯的一个行业协会怕也难以实际监督作用家,单纯的一个行业协会怕也难以实际监督作用。而且,P2P 借贷利用互联网技术而撮合借贷双方直接交易,跨越了地域的界限,平台客户基本是遍布天南地北多个省市,例如,某个省市的平台出现问例如,某个省市的平台出现问题,往往有大量的省外投资者前来围堵,若协会以省为界限,恐怕难以协调纠题,往往有大量的省外投资者前来围堵,若协会以省

6、为界限,恐怕难以协调纠纷纷。此外,自律协会是由 P2P 平台组成,以维护行业及平台自身利益为目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在鼓励行业间的交流、改善行业形象、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等,难以有力监督各个平台运营的合规性。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自律组织辅助银监会推动行业交流及监管,而目前已成立或未来成立的各省市协会则辅助该全国性自律组织推动所在地区的 P2P 规范和发展,会更加适宜。明确信息中介定位降低准入门槛3 月份,南方都市报曾报道,银监会普惠金融工作部召集北上广深等地的省金融办、行业协会等召开有关 P2P 监管细则讨论的闭门会议。会议有两点引发广泛争议:一是,提出对 P2P 平台实行杠杆管理,并有参会

7、者认为可参考融资性担保公司 10 倍杠杆的标准;二是,平台注册资本门槛拟设置在 3000 万元。银监会早已明确 P2P 平台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只负责撮合借贷双方直接交易,本身不吸储、不放贷,因此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置 10 的资金杠杆显得并不合理。据网贷之家的研究,在 648 家样本平台中注册资本在3000 万及以上的,仅有 27.47%的平台达标,将近四分之三的平台会受到影响,因此 3000 万的注册资本也显得太高。此次草案则不再提及杠杆管理及注册资本要求,明确了 P2P 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且放松了行业准入条件,可以说是顺应了行业的呼声。不过,也要注意到我国 P2P 行业发展并不健

8、康,平台运营缺乏规范,从业人员鱼龙混杂,甚至个别平台创立的初衷就是恶意欺诈。据网贷之家统计,今年前 4 个月累计已出现 235 家问题平台,约占了新增平台(479 家)的一半,且这其中有 106 家的问题表现是“跑路”,行业畸形发展严重性可见一斑,亟需适当的规范和引导。行业的混乱一定程度是缺乏门槛造成的,P2P 平台虽然是信息中介,但仍需负责管控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不是开个网站、招几名业务员即可。在网贷之家收录的问题平台档案里,2014 年 1 月至 2015 年 4 月期间共有 511 家问题平台,其中 466 家有标明了注册资本,经统计,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的达191 家,注册资本在

9、 1000 万元以下(含 1000 万元)的达 291 家,占了总样本的 56.94%,可见注册资本也反映了一定的情况。因此,虽然草案未提注册资本等财务指标,但笔者认为设置一定的资本门槛还是必要的,且必须是实缴资本。而对于杠杆管理,虽然 10 倍的杠杆太过严格,但目前绝大多数平台仍没办法做到纯信息中介,征信体系的不足使得平台不得不依靠第三方担保、风险准备金等保障措施来弥补以巩固投资者信心,对资金杠杆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合理的。事实上,英国对 P2P 监管就是采用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平台的最低资本金要求,随着平台业务规模的增大,其最低资本金也要相应地提高。我国也可参考类似的方法,将杠

10、杆管理与注册资本要求结合在一起,并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各类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及不同运营模式的平台的监管需要。第三方支付是否该被排除托管资格去年 9 月底,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提出 P2P 监管的“十大原则”,其中明确客户资金必须第三方托管。客户资金第三方托管,托管方起到了对资金的保管、清算和监督等作用,防止平台擅自挪用客户资金,是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一道重要防火墙,实行客户资金托管十分必要。然而,由于 P2P 行业缺乏监管规范且网贷交易具有“小额、分散、高频”的特点,商业银行开展 P2P 客户资金托管面临较大的政策性风险和较高的成本,因此一直踌躇不前,令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了可乘之机。目前行业

11、约有一半的平台实行客户资金托管,且几乎都是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展开的,尤其是汇付天下和易宝支付,前者对接了 600 多家 P2P 平台,后者也对接了 400 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做资金托管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缺乏对应的法律条文规范;二是,第三方支付缺乏托管经验,几乎都是按照平台的指令划拨资金,难以起到监督作用。从安全性的角度看,商业银行做托管确实会更令人放心;但从效率的角度看,第三方支付则会更胜一筹。笔者认为鼓励商业银行为 P2P平台做客户资金托管很是需要,但也不能因此而排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托管资格。所应当的是,出台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允许具有足够实力的支付机构从事资金托管业务,以促进互联网

12、金融的发展。十大禁止行为惹争议草案将关联方融资、归集资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向非实名用户推介、发放贷款、将融资项目期限进行拆分、对相关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处理或发售理财产品、将融资项目的收益权益与基础资产相分离等列为禁止行为。去年,银监会已明确 P2P 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以及用户实名制等,因此这几项并没有太大争议。由于 P2P 平台并没有小额贷款牌照,且本身放贷再转让债权有自融嫌疑,因此不能发放贷款也是合理的。而将融资项目期限进行拆分,平台就需要借新还旧、容易造成资金池;兼营股权众筹则容易造成风险的跨业传递,并对当前的监管体系形成挑战,去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

13、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已明确股权众筹不得兼营 P2P 网贷,因此若禁止 P2P 平台兼营股权众筹也是可理解的。但关联方融资、对相关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处理或发售理财产品、将融资项目的收益权益与基础资产相分离等被列为禁止行为则有待商榷。限制关联方融资的目的,在于防止利益输送。在以往发生的“问题平台”案例中,许多便存在着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的情况,如里外贷、盛融在线等,其发生问题的原因也正是由于关联方无法按时还款造成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禁止关联方融资似乎是合理的。但也要考虑到,关联方融资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平台发展初期,项目端资源相对缺乏,平台寻找项目需要花费较高的成本且难以评估借款方信用风险,而关联方

14、是平台所熟知的个人或企业,潜在的风险较为清楚,如果确实是优质项目拿到平台上募集资金无可厚非。笔者认为,关联方融资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应有所限制,譬如加强对关联方财务状况及在平台的融资情况等的信息披露,甚至限制融资总额,但不应一棒子打死。对相关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处理或发售理财产品相分离,笔者认为只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是直接对应的,也没有必要禁止。比如宜信的债权转让模式,通过董事长唐宁先以个人名义发放贷款,再将债权打包成理财产品向投资者发售,但投资者实质上仍是直接购买了债权,与借款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而安稳盈项目,通过将小贷公司的资产在交易所挂牌再由另一家关联公司去摘牌并把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属

15、于类证券化模式,但也可以说是一种合理的创新,在美国 SoFi 等 P2P 平台便将贷款打包进行证券化处理,国内也在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禁止 P2P 平台对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处理并不见得适宜。而将收益权益与基础资产相分离,也是一种类证券化处理,旨在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交易的可操作性,尤其在票据、融资租赁等业务上应用广泛,并不至于引起太大风险,反而有利于 P2P 网贷的模式创新及在细分领域的扩展,因此笔者认为也是没有必要禁止的。总的来说,监管草稿鼓励行业自律,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有利于行业自由发展;但排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托管资格、禁止资产证券化处理及关联方融资等则显得过于苛刻,增加了平台一些不是很必要的成本且可能会妨碍创新。P2P 网贷作为传统金融领域的重要补充,有利于缓解个人的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欧美国家也是日渐受到瞩目和支持,我国的网贷市场规模高居全球首位,平台数量众多且运营模式各异,监管上应当是松弛有度的,在坚持的底线的基础上,给予平台足够的空间去创新及发展,才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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