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4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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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年 4 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2014-05-10 17:59:15)转 载 标签: 转载分类: 财会与税务原文地址:2014 年 4 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作者:2014 年年 4 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14-04-30一、2014 年 4 月 29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 号)。通知明确,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

2、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

3、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

4、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

5、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

6、,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6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 号)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在 2014 年 6 月

7、30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二、2014 年 4 月 29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 号)。通知明确,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

8、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9、 日至 12 月31 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

10、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

11、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 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

12、“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6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 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13、。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三、2014 年 4 月 25 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2014 年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48 号)。通知明确,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中

14、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2014 年协定税率(协定税率表详见附件)。四、2014 年 4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5 号)。公告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 1 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 1 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 3500 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

15、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 元/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 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五、2014 年 4 月 22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458 号)。通知指出,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小型微利企业的特点,强化政策宣传,多渠道、多平台、多视角宣传报道,将宣传贯彻落实活动纳入税务机关“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统一部署。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短信和 12366 热线,广

16、泛宣传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办税流程、申报要求、管理方式,特别是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允许享受优惠政策等,做到家喻户晓。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的要求,强化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服务工作。一是针对政策落实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况,规范管理流程,简便办税程序,做好落实工作。二是针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统一改为备案管理的规定,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取消各地出台的审批要求。今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设定管理方式,也不得进行变相审批。三是按照统一要求,规范资料受理,不得要求小型微利企业额外报送报表资料。四是切实做好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五是及时修订纳税申报软件,在软件设计上,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主动给予享受优惠,积极帮助小型微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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