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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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商人民共和国商标标法(法(2013) )(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8 月 30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

2、质量,维 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 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 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

3、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 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 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 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 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

4、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 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 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 申请注册。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 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军徽、军歌、勋章等等相

5、同 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 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 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 “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6、(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 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 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

7、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 求驰名商标保护。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 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驰名商标

8、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 定。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 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 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

9、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 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 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 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 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

10、、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 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

11、 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 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 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 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 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

12、商标。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 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

13、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 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 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 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 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

14、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 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 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 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

15、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 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 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

16、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 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 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 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 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 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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