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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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3 年 10 月 29 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3 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5 月 13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9 次会议批准 根据 l998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会议批准的 1998 年 4 月 9 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 疫条例的决定第 1 次修正 根据 2005 年 7 月 29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批准的 2005 年 6 月 23 日太原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 27 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第 2 次修正 2012 年 12 月 27 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 7 次会议修订 2013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2 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

3、合法捕获的其他 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 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 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2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 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

4、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 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 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检疫申报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 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

5、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 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 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 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 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 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申报点填报;(二)电话、传真;(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采

6、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3第三章 产地检疫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 开产地。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四)临床检查健康;(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 国家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

7、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 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 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 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 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 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

8、 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 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四章 屠宰检疫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4实施检疫。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 畜禽标识。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 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 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 必要的实验室疫

9、病检测。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 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 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 止疫情扩散。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 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 录。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第二

10、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 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5(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

11、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 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 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佩戴统一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 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 标

12、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 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 费。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 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 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

13、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 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6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 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

14、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 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 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

15、、动物产品检疫队伍 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 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 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 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 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第

16、七章 法律责任7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 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 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 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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