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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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来源】【发布时间】2006 年 11 月 07 日(2006 年 6 月 23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

2、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 行为。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

3、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

4、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

5、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 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 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

6、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 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废水;(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

7、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 门。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 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

8、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 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 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 10 月 15 日至次年的 4 月 15 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第二十四条 供热

9、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 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 12 米至 15 米处为检测点。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 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

10、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 济赔偿。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 24 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 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

11、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入网用热;(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五章 热费管理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 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

12、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 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

13、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14、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 8 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 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 48 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 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

15、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 担。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 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

16、管部门投诉。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 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 验收备案。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 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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