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基本型态与现实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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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基本型态与现实表征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基本型态与现实表征摘 要: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人治与法治的二元分析模式并不能准确阐释当代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复杂特性;当代中国西部法律文化明显具有多元混合、交织并存的特点,其基本型态可概括为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和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四种。阐释西部多元法律文化互动的现状及其未来变迁的趋势,进而为西部乃至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寻找最佳的切入点,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由于西部相对于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现代化

2、具有一系列较为显著的“后发”特征,由此决定了该地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保留较多的地区;同时,西部地区还是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社会经济形式和多种文明群体共存的地区,是历史上世界各国法律文化频繁交流和互动的地区,这就决定了该地区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品格。在西部,国家制定法、宗教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区习惯法以及家法族规杂然相处,共同对西部社会关系及民众行为起着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规制作用,而处于这一制度系统(行为约束选择集)之中的人类个体便基于制度的“硬化”(规范化)机制而具备了多重人格和行为选择。根据王宗礼等人对西北农牧民政治人格类型的分析 1(P64),并结合相关的田野调查和实证研究资料。我认

3、为,目前流行的关于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人治与法治的二元分析模式并不能准确阐释当代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复杂特性。实际的情形是,通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大文化基因即中原农耕文化和西部游牧文化在西部特定时空中的相互交融和历史变迁,已生成了当代中国西部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多元共存的法律文化型态。为了描述和阐释上的方便,根据对规则或权威的认同以及对待国家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将西部法律文化刻划为以下四种类型: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和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当然,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类型分析,实践中,几乎无法找到某种纯粹的法律文化类型的承载主体或分享群落,而是多表现为某种

4、主导性法律文化类型支配下的多元混合、交织并存的法律文化型态。下面具体分述之。一、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想型态,也是中华法系的核心“法统”和文化特质,是中国传统社会超稳定秩序结构的文化基础。尽管近现代以来,在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进程中,通过一系列激进的社会变革和文化批判,对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及其所依托的儒家宗法伦理思想进行了全面的征伐,然而,该种法律文化的历史惯性之大,超乎寻常,以至于在今天的中国政治文化氛围中仍然弥散着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的气息。由于这种法律文化类型反映的是中华法系的共性和文化上的积淀,对于较少或较晚遭遇现代性之“格式化”的西部地区,便成为臣民人

5、治型法律文化得以传承、存留和延绵的最佳时空。隋唐以前关中曾是我国统一王朝的畿辅之地,传统政治文化对西北地区产生了直接的辐射力,进而使该地区形成了底蕴更为深厚的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传统。臣民与公民是两个相互对应的概念。运用人和人格(personality)分离的学说,可以从实质内涵上区分臣民和公民。按照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但世界法制史证明,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却有完全无人格之人(奴隶)和无完全人格之人(农奴)。据此可以认为,公民是能够形成并实践自己意志的社会主体,是完全人格之人;臣民是能够形成但却不能完全实践自己意志的社会主体,因而臣民是无完全人格之人。臣

6、民观念是非独立产权主体或具有依附性的社会成员必然产生的一种价值观念,因而在经济基础落后、人口流动缓慢、市场化程度不高的西部地区,臣民观念必然有其生存和繁衍的土壤。在大部分西部农牧民甚至一些猎民中间,都存有较为浓厚的“臣民”、“子民”和“顺民”意识。内蒙古的一位鄂温克族青年在提供给调查者的一个形象的隐喻图式中,将国家主席与工人、农民的关系比喻为大脑与手脚的关系。这显然反映出一种最为原始和朴素的臣民意识。引伸之意即为:工农不是独立的人格主体,不能独立形成和实践自己的意志;国家主席才是完全的人格主体,他能够代表所有人进行思维和决策。人治意识的共同特征是极力推崇人的因素,而忽视制度性因素对社会治理的作

7、用。通过观察,我们发现,西部农牧民普遍存在着深层的“清官情结”和为民请命意识,相信司法正义只能诉诸包青天式的典范人物,认为以神奇、权宜、不畏权势和尚方宝剑等人治色彩浓厚的手段是达成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在西部社会,包青天意象以秦腔、陇剧等戏曲小说形式广泛根植于民众的心目中,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倾向,从而对传统不理性的人治文化产生了主动建构的共犯作用,使我们在走往法治的艰苦道路上,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包袱。其实,包青天是中国人治主义文化的人格代表,是一种人治主义社会的个人崇拜情结 2(P46)。在广西苗族杉坪寨这一村落中,人们往往把本村发展的全部希望寄托于一个“能人”的引领。通常是通过一个特定的宗教仪式推

8、选出这一能人,并在其姓名上加上“东宏”这个象征最高荣誉的称号,从此以后,他就可以穿着红绸制作的礼服,而且不管在任何场合出现,都受到大家的尊重,他所说的话也就具有最高权威性。更重要的是,这个尊号将被列入祖先的死亡名单,死后可以万古流芳 3(P251)。在西部社会,强调身份等级的法律文化观念可谓是根深蒂固,积淀浓厚。比如在一些农村社区,通常以辈份而不是年龄来决定一个人的地位,一些年长的晚辈总是对年幼的长辈恭敬有加。陕北人的上炕及其坐位排列习惯,也体现出浓厚的身份等级观念。比如,按照陕北人的习惯和规矩,上炕是要脱鞋的,这与一种洁净观念有关。炕上是人们吃饭的地方,也是人们晚上睡觉的地方,毡就铺在炕上,

9、被褥就放在炕上,所以上炕脱鞋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了。但是,所谓“干净”也是一个相对的标准,如果一个人穿着打扮比你的炕还干净,他就可以上炕不脱鞋了;另外,对于某些人,即使他的穿着打扮没有你的炕干净,但你也不能嫌他脏,他照样可以穿鞋上炕,比如,尊长者。强世功在陕北采访的一起“炕上开庭”,便描述了这样一个场境:一起县法院组织的民事调解案要在某村民家的炕上开庭。法官、信用社主任、营业所主任、派出所干警和村支书都不脱鞋就上了炕,并且在相互的谦让中按某种“默会”的位置依次坐定。当采访者(强世功)刚要脱鞋时,就被主人拦住了,“烂土炕,不干净,随便上”。然而,案件当事人被告却没有上炕 4(P492)。由此可见,

10、在这一事件中,什么人可以上炕不脱鞋,什么人应当脱了鞋再上炕,与其说是一种关系生活的科学性知识,还不如说是一套标识人们长幼尊卑的社会身份的仪式或礼仪。发生纠纷时,注重调解而非诉讼是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的一个必然追求。“每有纷争,最初由亲友耆老和解,不服则诉诸各房分祠,不服则诉诸叠绳堂。叠绳堂为一乡最高法庭,不服则讼官矣” 5(P277) 因此,“和息”成为民间社会解决纠纷的最高目标。在甘肃省临洮县太石乡水泉村,村民大多以这样的步骤来解决纠纷:首先,力争在家庭内部解决,若家庭内部解决不了,就请各房头最亲近且有一定地位的人进行调解,若仍解决不了,就请村民委员会解决,最后一招是向法院申诉。一般人都尊奉“

11、气死不告状”、“家丑不可外扬”的信条,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云南白族某些村落的习惯法还有明确反对斗狠好讼的规定,如:“近有仇视刁蛮小人,请讼师占原告,自鸣得意。此后不论大小事故,先由村内公处,如不合者,方可报官,否则,村不齿,为绅耆者,不可武断乡曲。” 6(P522)二、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自治”并非是基于自觉的、理性规则的治理;而是自发的、机会主义的、随机确立规则的治理:“草民”乃是一个中性的描述性概念,并没有特定的所指。借用这一概念作为分析框架,旨在弥补法律文化研究中较为流行的传统与现代二维分析模型的不足,试图概括一种将传统性与现代性双重丧失的人格类型。在西部地区,存

12、在着一种变异的、“无政治的”法律文化类型-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分享这一法律文化类型的群体,基本上属于“化外”之民(不带贬义),在西部乡土社会具有普遍性。面对多元并存的制度规则(国家法、习惯法、村规民约等),西部农牧民有时显得无所适从,有时却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规避国家法,“私了”的情形非常普遍,通常将遵守国家法当作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既使不得已通过司法的途径来处理纠纷,也不关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是想方设法查询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法条,竭力避免那些不利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解释,而不是力求严格守法。这种现象不但在西部,就是在全国也具有普遍性7(P66)。这可能主要是由中国社会转型时

13、期的各种规则冲突所引发的。当然从学理上看,由于在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机制的功能通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协同作用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人们向社会提出管理模式的不同要求,因而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对各种制度机制的机会主义态度也可能有利各类规范机制的相互竞争和自我完善,进而催生出新的制度萌芽。西部贫困地区的农牧民,普遍缺乏一种精神信仰和价值依归,既没有现代民族国家的观念认同和对国家法的价值体悟,也没有少数民族那样的宗教信仰。这可能有两种历史起因:其一,基于垦植、屯田和戎边等原因,中国历史上(包括建国以来)曾有多次大规模的人口西迁,而被迁入者大部分都来自中原农耕区,定居于相对封闭的西部并经数代的

14、繁衍生息,便逐渐遗失了祖先的中原农耕文化之根,也与作为可资信仰的儒学思想发生了断乳;其二,西部历史上的大部分游牧民族由于种种原因,最后通过垦植而转化为定居的农耕民族,安逸、散漫的农耕生活,逐渐使这些民族遗弃了原初用于凝聚游牧部落的宗教信仰。由于这一部分农牧民文化水平较低,大部分缺乏自主性,服从权威,但又不崇敬具有权威的人,缺少敏锐正确的判断能力,而且一般私心较重,但又不善于保护自己,争取权利。在西北一个贫困山村,村民们在回答“你认为贫困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的问题时,有 87%的村民选择了“命不好”这一答案;而选择“缺乏科学技术”这一答案的仅占回收问卷的 7.4%;选择“人的努力不够”这一答案的

15、仅占 5.8% 1(P326)。“草民”或“草奴”人格源于传统中国社会的一种“小人”人格,具有不孝、不悌、不仁、不义等特点。在中国西部的贫困山区,大部分农牧民对政治几乎一无所和,仅有一种生存的渴望,重生计而轻“事业”,既愚昧又不安。问卷调查中,大部分农牧民对“你在乎不在乎别人对你的评价?”问题的回答是:“在不在乎都无所谓”,“我们这号子人嘛,还算得上人吗?糊里糊涂混饭吃的人,别人爱咋说咋说去。” 1(P79) 这种态度并不是一种有修养的宽厚容忍心理,而是一种麻木状态。在这里,我们也许已经隐约地看到了西部人“等、靠、要”的思想得以产生的社会心理基础。当然,西部农牧民的这种自我贬损的草奴心态也与西

16、部严酷的生存条件有关。不从根本上改善西部农牧民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就无法消除其草奴人格意识。在西部某些农村地区,家族内部发生纠纷和矛盾,大都以“实力”和“武力”来解决。某一家族兄弟四人由于分家析产而发生口角,当地叫“闹场伙”,也即相互对骂,往往是女性打头阵,男的也帮腔,一般是隔壁、隔河或隔田坎对骂,时间长短,规模大小也不一样,如果累了,还可以端根板凳坐下来再骂,一天不行,第二天又接着来,有时几乎倾家出动,场面相当大,往往会引得很多人来围观和劝解,所骂的大都是脏话,相当难听。极少有人在“闹场伙”时讲理的。但是,“闹场伙”并未解决问题,最后还是由村干部出面调解了事 8(P452-453)。在西部一些农村,如嫁至他族的已婚妇女自杀或非正常死亡时,往往发生死者父方的家族成员成群结队去其夫家“闹人命”的事件,轻则吃光喝光,重则毁家焚屋,导致械斗,造成人员死亡,一些家族成员在狭隘、自私、保守、自大的心理驱使下,为了本家族的利益,甚至有时是为了一小块坟地、荒土而常常发生械斗。三、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这里的“牧民”仍然是一个分析性概念,并非仅仅指涉一种特定的职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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