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学习法律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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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注:2004 年 6 月 8 日下午,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中 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楼 111 为该校师生做了题为“怎样学习法律” 的演讲。以下为该演讲的文字稿。 一、法律的社会性 (一)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 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 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 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 使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 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此对于法 律学习,关系甚大 (二)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其一,不可

2、计量、不可检验、不 可实验。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所谓实践,不是一时、 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 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与自然科学的实验、 检测、计量、计算不同。其二,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 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 的客观性。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 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 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 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这就造成学 习者的困难。 (三)学习法律,要求“独

3、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指不迷 信书本、老师、权威;要经过自己的思考,才能转化为自己的知识, 不能靠死记硬背。“思考“,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进行一番分析、 考察。对于张三的某种观点,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 分,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其次要“思考“:张三持这 种观点有没有深层次的理由,与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张三个 人的社会地位、学历、师承有什么联系?还要“思考“:张三发表这 一观点,是在何种场合?是针对现行法所作的解释(解释论),还 是对法律将来的修改所作的建议(立法论)?等等。 例如,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 然相反的观点。甚至同一学者也一

4、会持肯定说,一会持否定说。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总则等著作中,分析这一理论的优点,并无一字批判。但在他关于物权行为的专题研究论文中, 却分析、指出这一理论的缺点,建议台湾修改民法典时,废弃物 权行为理论模式,改为“债权合同登记(交付)生效“的折衷主义 模式。更有甚者,在 2001 年 10 月北京召开的现代物权法理论研 讨会上,王先生在会上的发言,及会下的交谈中,建议中国大陆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但在提交会议的书面论文中,却继续批 判物权行为模式,明确表示赞成社科院物权法草案采折衷主义模 式,认为符合物权法发展的潮流,与欧洲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 方案相合。 同一学者对同一问题,为什

5、么会一时肯定,一时否定,会上肯 定,会下否定,口头肯定,书面否定?在民法教材中肯定,是严格 按照现行法解释、讲解,属于解释论;在论文中否定,是进行学术 研究,属于立法伦。因此,教材中予以肯定,并不是真正的作者自 己的理论观点,论文中的否定意见,才是王泽鉴先生的理论观点。 在会上、口头肯定物权行为理论,并建议中国大陆采用,因为德 国学者在场,王先生是德国博士,可能是不愿与德国学者当面冲 突;在提交会议的论文中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并赞同我们的草案, 是王泽鉴先生一贯的学术观点。 在进行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断:赞 成或者不赞成,赞成何种观点。这就是在“独立思考“基础上的“独 立判断

6、“。“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关键在“独立判断“。而“独立判 断“的关键,又在于: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概而言之,可以作为 判断标准的,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 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常理、常 情、常识“。 例如,近年关于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保险,在新闻媒体上 发生激烈争论,有“赞成“与“反对“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先看“赞 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第二,认为法 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第三,认为 开设此项保险,对受害人有利。其第一项理由和第二项理由,均 属于以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理

7、由,即认为对受 害人有利,系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项,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 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二项,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采 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基本原理“作为 判断标准。第三项,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刚 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 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 标准。 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无须 特别说明。而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由法律的社

8、会 性所使然。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 生活经验相符。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 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笔者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 来的。此前似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例如,关于“专业打假“,究竟对社会是有利还是不利,是应当 提倡还是不应当提倡?已经争论多年。其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各有其理由。我之所以对“专业打假“表示否定意见,主要是基于“ 社会生活经验“:“假、冒、伪、劣“商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即造假 者与售假者,前者是源,后者是流,依常识应当着重打击“造假者 “;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售假者“中,分为大商场与小摊 贩,依社会生活经验,大

9、商场“假、冒、伪、劣“商品相对而言要少, 而小摊贩市场的“假、冒、伪、劣“商品相对较多。我们看到,专业 打假者,为什么专挑“售假者“打假,而不打“造假者“;专挑“大商 场“打假,而不打“小摊贩“?怎么解释?因为“造假者“没有钱,而 “售假者“有钱,“小摊贩“钱少,而“大商场“钱多。这就不难看出“ 专业打假“的真实目的。 其实,在学术著作中,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实 例,比比皆是。这里仅举两例:例一,王泽鉴先生对物权行为无因 性理论的批判:“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例如现实买卖,一手交 钱,一手交货,当事人多认为仅有一个交易行为,但物权行为无 因性之制度将此种交易割裂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

10、物权行为,与 一般观念显有未符。“(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1,第 267 页)王先 生所谓“生活常情“、“一般观念“,就是“社会生活经验“。 例二,王泽鉴先生对台最高法院 1972 年台上字第 200 号判 决的批判。该判决认为当事人间存在法律关系,如契约关系,即 无成立侵权行为之余地,从而否认被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王先生批驳说:“在医生手术疏忽致人于死之情形, 判决认为死者父母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主张第 194 条(侵权 行为)之请求权,医生仅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病人既死,人格已 灭,自无从主张契约责任;死者之父母非契约当事人,当无请求 权,似无人可向医生追究民事责任矣!如

11、此,当事人间若有法律 关系存在时,在履行义务之际,尽可致人于死,而不负民事责任, 违背常理,甚为显然,质诸最高法院,其以为然否?“(民法学说 与判例研究 1,第 388389 页)王先生所谓“常理“,亦即“社会 生活经验“。 (四)社会性与事实认定:法院裁判案件,须先认定案件事实, 然后适用法律规则。法官于事实认定时,常常直接依据“经验法 则“,而不待当事人举证。所谓“经验法则“,即“社会生活经验“。 最高法院对此作有解释,其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5)根据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例如,杭州法院审理的三位记者索赔的案件,认定原告的

12、购 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除根据原告在都市快报上的报 道(标题:亲身体验退一赔一)外,主要是根据经验法则作出的 判断。判决书说“综合分析原告的购买行为以及在都市快报上所 作的报道,原告所称其购买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所需,依据不足“。 法官作出这一事实认定,主要是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因为索赔 的商品(方便面)数量太大,原告主张购买如此数量的方便面是“ 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 再如北京法院审理的 300 支派克笔索赔案。一审法院判决退货, 原告不服,上诉致北京市二中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 明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300 支派克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 要购买

13、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消法第四十 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购买 300 支钢笔是“为生活 消费的需要“,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院实际上是依据一 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 (五)社会性与法律解释:法律的社会性,不仅与事实认定有 关,还与法律解释有关。所谓“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是由法律的 社会性所决定的。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其解释、适用就不能够 仅依“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而一时难以判断何者正确时,应以其中产生“ 好“的“社会的效果“的解释意见为准,就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举关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第四十

14、九条关于双倍赔偿为 例。可以肯定,当年规定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立法目的是 要鼓励受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绝不 是要鼓励个别人、少数人利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来牟利,甚至建立 所谓“打假公司“,由他们代替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斗争,取代市场 管理机关的职责和职能。如果对商品房买卖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可以预见,就不会仅仅几个“打假专业户“、“打假公司“。商品房买 卖中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争议、问题、矛盾,绝大多数都可以通 过协商、调解解决,起诉到法院,也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的违约 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甚至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妥善解决。 如果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30 万元的房屋双倍赔偿就是

15、60 万元,60 万元的房屋就是 120 万元,120 万元的房屋就是 240 万 元,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将是多么强烈的诱惑、刺激、鼓动!只 要抓着哪怕是一点点理由,谁还会同意协商、接受调解、同意修 理?不知会有多少人将要走上“购房索赔“的专业“打假“之路。问 题是,这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稳定,究竟有利还是有害?因此,我 之所以不赞成适用,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商品房交易中总会 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这些争议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能够妥 善处理,如果适用双倍赔偿,将会激化矛盾,并鼓动一些人以获 取双倍赔偿为目的从事“购房索赔“,不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正 常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所采用的是“社会学

16、解释方法“。 二、法律的规范性 (一)法律是社会社会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属性。 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具有规范 性。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是 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对象之具有规范性,法学也就具有了规 范性。你看法学者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合法“,与 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有效率“,是全然 不同的。这就是法律和法学的规范性所使然。 (二)规范性与法律思维:每一个法律规则,都可以分解为构 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例如人们熟知的消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判双倍赔偿。这是一个法律规则,从规范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消费者合同,即消费 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欺诈行为;其法律效 果双倍赔偿。因此,学习法律一定要从规范性入手。法律思 维与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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