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法律教育与法院裁判(王泽鉴教授演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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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學方法、法律教育與法院裁判 王澤鑑 台灣大學名譽教授 1 壹、緒說 一、江蘇省南京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的智慧 (一) 十八個保障人民權益、促進法治發展的模範裁判 (二) 裁判評釋的的開創性風格 二、法院裁判係法之溝通的核心機制 (一)法是一種溝通 1. 實現法律正義共識的形成過程。 2. 法的規範性及法的內在道德性: 法律規範是一般性表達的規則,非僅涉及個案。 國家機關應根據規則對待任何人。 規則須為公眾所知曉。 規則長期而穩定。 規則自身具有內部協調性。 任何人皆能在規則範圍內盡力而為。 (二)裁判是法之溝通的核心機制 1. 對當事人(尤其是敗訴者) 、律師的溝通:具有說服力的理由構成。 2

2、. 對司法體系(同級法院或上、下級法院)的溝通:共識的形成、法安定性及法律保護的平等原則。 3. 對學界(學說)的溝通:實務與理論的交流與協力、接受批判、法釋義的建構。 4. 對社會的溝通:傳遞變遷中法的價值理念及社會行為的規則。 2 三、裁判與方法 (一) Gadaman的名著真理與方法 。 (二) 法學方法係法的發現與法律適用的思維與行動的指引。 (三) 法律適用者的自我認知及自我控制,以理性克制恣意與成見;裁判理由的公開及論證說理的強制。 (四) 裁判是一種技術、科學及藝術的結合。 (五) 請求權基礎與法學方法論。 四、案例研討 (一)簡單案例凸顯基本法律問題 1. 甲因乙醫師的醫療過失

3、,身體健康受侵害,得否以乙醫師應負違約責任,請求身心痛苦精神損害賠償? 2. 甲囚禁其情敵或商場競爭對手乙,乙精神痛苦,遭受財產損失。 3. 甲非因過失不知租賃契約無效,仍在屋頂懸掛廣告招牌。 4. 甲挖掘地道,損害乙供電者的電纜,丙因斷電不能營業,生產中斷,遭受財產損失。 5. 甲擅以乙著名歌星及其逝世的配偶丙的姓名照片,推銷商品廣告,獲利甚豐。 五、體系構成與案例研究 甲出賣A、B、C三瓶酒給乙,乙自飲A酒,將B酒以高價出售於丙,C酒贈與丁。甲指示乙將酒款匯於戊以清償債務。其後發現甲與乙間的買賣契約不成立,甲對戊的債務業已消滅。設甲乙均非因過失不知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甲對戊的債務業已消滅時,

4、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六、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甯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23號) (一)基本案情與裁判理由 【裁判要點】 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 3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 (簡稱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台結帳後,即徑直到服務台索賠

5、,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江甯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甯開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尚超市江甯店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銀山5586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原告孫銀山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

6、、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孫銀山從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香腸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據此可以認定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且孫銀山並未將所購香腸用於再次銷售經營,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孫銀山因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江甯店認為孫銀山 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是否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以下簡稱食

7、品安全法 )第3條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28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歐尚超市江甯店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但歐尚超市江寧店仍然擺放並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玉兔牌香腸,未履行法定義務,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4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的責任承擔問題。 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1款規定:

8、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2款規定: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本案中,原告孫銀山僅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予支持。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甯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過期而購買,希望利用其錯誤謀求利益,不應予以十倍賠償的主張,因前述法律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該賠

9、償獲得的利益屬於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且法律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援。 (二)請求權基礎的構造 一、二個獨立請求權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 請求權競合 二、本件糾紛案的請求權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 要件 1. 食品 2.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3. 食品銷售者明知 食品銷售者 明知 明知的概念:主觀認知 明知的認定與舉證責任:未履行檢查清理法定義務 a. 認定:推定? b. 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舉證責任:銷售者? c. 食品不具安全性明知 d. 明知的立法意旨:懲罰目的 4. 消

10、費者 消費者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而購買者仍為消費者 實施購買商品行為 未用於再次銷售經營,非為生產商品 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保護 一般通常情況 意圖取得十倍賠償:仍應受保護 a. 十倍賠償係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 5 b. 法律未對消費者購物主觀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 法律效果 1. 二種賠償方法 賠償損失 十倍賠償金 2. 本件原告選擇請求十倍賠償: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 本件原告得請求十倍賠償 (三)本件裁判的模範性 1. 本件糾紛案係一個有爭議的困難問題(Hard Case) 。 2. 明確請求權基礎:要件及法律效果。 3. 從事法律適用涵攝的

11、邏輯及評價,詮釋二個關鍵性概念:商品銷售者明知商品不具安全性;消費者是否包括知假買假者。最值肯定的是公開了可以檢驗的裁判理由及論證結構。 4. 本件判決涉及法學方法上法律解釋的基準、界限及客觀性。 5. 法律原則的調和與利益衡量: 銷售者的懲罰:預防嚇阻作用;民事責任的功能;其他法律規範的協力。 惡意消費者的保護:入法院者須否有潔淨之手(Clean Hand Principle) ;禁止權利濫用。 案例比較:明知食品有毒而食用,意圖獲得損害賠償時,得否請求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損害賠償? 法院功能、法律政策與法律文化。 6. 本件判決體現請求權基礎與法學方法論對法院裁判的重要性。 6 貳、請求權基礎

12、 一、緒說 (一)方法的改變才是進步最大的動力 Savigny: 學術研究不僅僅取決於天賦(個人智力的程度)與勤奮(對智力的一定運用) ,它還更多地取決於第三種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運用方向。每個人都有其方法,但很少人有在這方面能夠到自覺和體系化的程度。如果我們對一門科學(Wissenschaft)或其理念按照合乎這門科學之本性的法則(Gesetze)進入深入徹底地思考,那麼我們的方法將走向體系化,對科學理念的觀察能夠把我們引向正確的方法。 【德】薩維尼、 【德】格林: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 (下篇格林筆記 ) ,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一版,p.67 Heck: 在所有的改變

13、中,方法的改變才是最大的進步。 Fiketscher: 對法律發展的貢獻,不盡在於個案的處理,乃在於方法的創新。 Larenz: 具體個案是法律思考的檢驗,法律原則的發現、法律創造的開端。 (二)從法學教育的實例研習到法院裁判 1. 透過實例研習及研讀法院裁判培養法律思維方法及解釋適用的能力 2. 實例研習與法院裁判 實例研習的功用 認定事實 掌握規範體系 法律解釋適用、論證說理 實例研習是法院判決的基礎訓練 從法學院到法院 培養訓練所有法律人 (法官、律師、教授、其他法律職業工作者)共有的思維方法及法律能力 實例的設計 法院裁判:裁判與教學的結合 學說爭點:學說與裁判的結合 (三)海德堡大學

14、民法課的一個實例題:故障的咖啡自動販賣機 甲在大學某處設飲料自動販賣機。乙投入a、b二個一元馬克,購一罐法釋義學的建構 7 咖啡。咖啡出來後,a、b二個馬克因機器故障跳出,乙見四處無人,乃取該二個一元馬克放入口袋。試說明甲與乙間的法律關係? 1. 一個難忘的實例題 2. 基本課程皆有實例課程,從大一到司法考試 3. 法律圖書館日夜坐滿了撰寫實例研習的學生 4. 在教科書、在上課、在學生討論、在法院裁判中最常看到、聽到的一句話:何種請求權基礎:Was fr eine Anspruchsgrundlage? 二、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的意義:案例事實與法律規範 (一)請

15、求權基礎的意義 請求權基礎,又稱為請求權規範基礎(Anspruchsnormengrundlage) ,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原告) ,向他方當事人(被告) ,有所請求的法律依據: 1. 一方當事人(原告) 2. 向他方當事人(被告) 3. 有所請求 4. 法律依據:具體的法律規定(規範基礎,包括最高法院解釋意見) 返還某物的占有 返還某物的所有權 返還使用某物的利益 償還所支付的費用 支付價金、報酬 賠禮道歉 精神損害賠償等 合同(合同法235) 不當得利(通則92) 無因管理(通則93) 侵權行為(侵權6、2、15)8 (二)案例事實、法律規範、請求權基礎 【自動販賣機上的兩個一元馬克】 (

16、見下圖) 9 (三)請求權基礎方法的功能 1. 處理法律爭議 請求權是民法(私法)的構造性概念,以請求權整合散布各編(部門)的法律關係。處理一個爭議,適用民法全部條文,以請求權貫穿組織法律關係。 法治國家原則,依法律實現正義:沒有找到一個請求權基礎時,不要作法律判斷。 2. 從請求權基礎看大陸民法的發展 1986年民法通則之前。法制不備:以理論替代法律規範(請求權基礎) 私法體系的完善,具備了可操作的請求權基礎 用請求權基礎從事教學研究 採用請求權基礎作為法院裁判的架構 3. 台灣法院判決採請求權基礎方法: 台灣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類型的侵權行為,構成三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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