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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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80529(颁布时间) 20080801(实施时间)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 号(文号)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8 年 5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08 年 5 月 2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

2、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 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 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 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 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 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3、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 、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

4、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 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5、文件, 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 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 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

6、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 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 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7、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 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 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

8、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 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 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 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9、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 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 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10、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 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

11、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 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 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 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

12、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 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 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

13、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 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 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 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 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三

14、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 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 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 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 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 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

15、施肥,减少对水 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 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 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 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

16、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 、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 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 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 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 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 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 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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