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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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追究摘要:一人有限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有限公司,法律对其做了特别规定,例如在股东责任方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财产的,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由于规定的原则化、模糊化,加之实践中股东 滥用公司人格的隐秘性,使得司法实务中证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困难重重。为 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明确相关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与解释,对一人公 司股东的责任做相关论述。关键字:一人公司 人格否定 连带责任 司法实务正文:一,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2、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 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自 06 年起,为了鼓励投资创业,同时为了避免投资者在失败后危机自己在 公司之外的财产,我国开放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一人有限公司。然而,有限责任 是一柄双刃之剑,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经营者为了实现 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 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公司内部缺乏 制衡和监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 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1 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引导规范一

3、人公司的良性发展,规 定了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公司 背后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一人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 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该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将一人公司 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 债权人或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定的特征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一类,其有许多性质与普通的有限公司 不同,在法人人格否定方面也有其独特之处。1,部分性、相对性。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与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责令撤 销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效力

4、完全不同。它否认的法律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只是“在某 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其他目 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 。因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当事人 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不具有绝对的对世 效力。一人公司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一人公司法人格 依然为法律所承认。2,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广泛而丰富,适用于合同、侵权、破产、 税收等领域。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人 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法院的

5、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在新 公司法之前就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如司法解释规定,对注册资金 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拨企业法人财产等实质上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 责任。我国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已有法人资格否认的裁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将该厂下辖的6个具有 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公司同时宣告破产,一并进行破产清算。23禁止复数设立。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 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 一人公司,也禁止该自然人所设的一

6、人公司再行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我国新 公司法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则无此限制。4举证责任倒置。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从该规定可看出,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任 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 纷,由股东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允许股东以反证的形式推 翻这种推定。这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定的司法实务(一)诉讼主体1一人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如果一人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注

7、册资本时,应当否 认其公司人格,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一人公司的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在一人公司设立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自到位之日起应认定已消灭了一人 公司人格不确定的因素,其具有一人公司人格,这时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但在其资金到位前的行为,应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2一人公司成立后的行为。股东资产与一人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一人公司业务混同的,一人公 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一人公司)操纵、干预行为使子公司丧失法人人格的情形,应将子

8、公司、母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人,对于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将多个名称的一人公 司及股东都列为当事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脱壳经营”的行为,应将分立各方列为共同被告应诉,若原公司的名 称还存在时,亦应将其列为被告应诉,并由原公司、分立后的各法人相互承担 连带责任。(2)诉讼的事实要件一人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主要事实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

9、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

10、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4(1)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

11、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公司

12、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2)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此外

13、,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即主观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我认为,综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该制度规则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特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体现了司

14、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终归是利益衡量的体现。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宜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5另一事实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且达到严重程度。公司法在引入人格否认制度中,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看下法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对债权人的损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

15、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什么程度,我想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高法的司法解释也可作一定阐释,但这只是审理的问题,在立案阶段,债权人只要能初步的证明损害其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应提出过高的证据要求。四,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定的注意事项1,严格遵守立法本意,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揭开公司面纱” ;严格禁止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严格禁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

16、下“揭开公司面纱”等等。同时,该规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只有如此,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动摇并削弱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2,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事先的预设,应尽量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果能在有关合同、侵权等现行法规中适用相关的实体法足以救济一人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因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定的功能应限于弥补实体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体法救济措施的效用。3,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只要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立案时牵涉到此类案件债权人只要在诉讼中陈述了相关滥用的事实即以达到立案的证据要求。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精髓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其建立的目的在于完善法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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