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诉讼费用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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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诉讼费用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四澳门诉讼费用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四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d)就反对合伙

2、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

3、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

4、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 a 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5、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资料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第二章 司法费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 1/2UC。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

6、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g)对执行之反对;h)第三人异议;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

7、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f)担保之提供;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h)对查封之反对;i)债权人之竞合;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n)存放及提取;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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