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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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 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于 2014 年 4 月 30 日通过的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于 2014 年 7 月 31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1 月 29 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 年 8 月 12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决定 (2014 年 7 月 31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该条例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2014 年 4 月 30 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31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 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

3、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 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体系。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监督 权利以及

4、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 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 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 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 员为重点对象。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3育和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

5、职责:(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二)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三)完善行政程序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四)督促所属各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管理制度;(五)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对工作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六)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七)结合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特点,进行预防研究;(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检察机 关和审判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

6、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依法开展案件预防、提出检察建议;(二)针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开展重点预防;(三)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四)应有关单位要求,指导、协助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预防咨 询和预防指引;(五)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六)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 策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4检察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报告

7、。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一)结合审理职务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案件情况,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二)结合审理职务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案件情况,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 传和教育活动;(三)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 策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风险预警机制;(二)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三)纠正消极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调查处理行政违纪、违法行为;(四)组织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开展对行政行为的电子监察;(五

8、)组织开展廉政法制教育;(六)定期向社会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实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二)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三)加强对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四)采集、分析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信息,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 和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 的职责:(一)督促、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体系;(二)督促、

9、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董事会建设,加 强监事会监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 资金运作的集体决策制度,促进国有公司、企业科学民主决策;(三)规范国有公司、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并对其进行监督 检查;5(四)加强对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三章 预防措施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负责人 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本机 关或者

10、本单位的工作目标管理,并指定相关机构承担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实际,结 合上一年度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和监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情况通报指出的易发、多发职务犯罪领域、行业和岗位情况,制定本机关或 者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实施回 避、审计监督等制度,并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和落实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二)岗位定期轮换制度;(三)述职述廉制度;(四)民主评议制度;(五)诫勉谈话制度;(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

11、单位工作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公务信息公开和新闻发布制度,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有关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 获取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 共享平台共享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检查,评估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职务犯罪风险,排查职务犯罪风险节点。发6现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 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

12、位在开展招标、采购和招聘、录用、选任 人员等活动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货人、拟录用 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并根据查询结果,采取预防贿赂行为的措施。投 标人、潜在投标人、供货人、拟录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检察机关查询并要求 检察机关出具查询结果。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 当从下列方面对现行有效和正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 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一)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制度化、扩大部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 合法权益;(二)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三)是否存在职权与责任关系明显失衡、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四)是否存在监

13、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法律责任及问责机制缺位;(五)其他制度廉洁性风险。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前款 规定对现行有效和正在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开展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一)结合本机关或者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教 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对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开展不少于一次的预防 职务犯罪专题教育,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工 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三)定期开展法制教育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培训;(四)推广

14、先进典型,加强示范教育;(五)结合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警示教育;(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 计划,在机关、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开展普法宣传、法制教育、法律咨 询。7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学习预防职务犯罪法律和法规列入国家机关和有 关单位工作人员学法教育考核内容。第二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国有公司、企业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活动。第二十八条 检察、审判、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 部门,利用宣传栏、警示教育基地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工作。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

15、保障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内容列 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重点对新录用、晋升、 转任人员进行培训。承担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培训规划 和年度培训计划,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内容列入培训课程。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组织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 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落实本条例

16、第三章规定的预防措 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国有公司、企业落 实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预防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第三十三条 检察、监察和审计机关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监督职责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一)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 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二)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 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 纪律的行为;8(四)建议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 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五)建议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对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 项的人员予以处理。检察、监察和审计机关采取上述措施获取的有关资料、信息不得向社会 公开,但因履行职责需要并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检察、审判、监察和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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