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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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规名称】 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第一节 争端的存在和仲裁契约的意义第一条 (一)在成立仲裁法庭之前,假如受仲裁契约拘束当事国对是否存在着争端,或者对目前的争端是否全部或一部分有提交仲裁的义务持不同的意见,则在一方当事国的要求下,在当事国之间没有就是否采取别的程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个先决问题可以提交将按简易诉讼程序进行裁决的国际法院。(二)假如国际法院认为情况需要,它有权指示应采取哪些保全每一当事国之权利的临时性措施。(三)假如已经设立仲裁法庭,关于是否应提交仲裁的争端则应提交该法庭裁决。第二节 仲裁协

2、议第二条 (一)除非事前有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在仲裁契约中有充分的规定,否则诉诸仲裁的当事国应签订一仲裁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具体说明:2将据以把争端提交仲裁员的仲裁契约;争端的标的以及,如有可能,当事国达成协议或未达成协议之点;法庭成立的方式和仲裁员的人数。(二)此外,当事国认为宜于列入该协议的其他一切规定,主要是:法庭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及如有必要赋予法庭的象立法者本着公平与善良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利;可能承认法庭拥有向当事国提出建议的权力;可能承认法庭拥有自行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权力;法庭遵循的程序,只要法庭一经组成,它便有权排除仲裁协议中可能阻碍它作裁决之条款;开庭的法定仲裁员人数;作裁决所

3、需之多数票;作裁决的期限;允许或禁止法庭成员把分歧意见或个人意见附在裁决上;辩论中使用的语言;3费用的分配方式;可能要求国际法院提供的帮助。以上列举的事项并不是包括无遗的。第三节 法庭的设立第三条 (一)在争端当事国之一要求把争端提交以后,或决定提交仲裁以后,受仲裁契约约束之当事国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通过达成仲裁协议或特别协议以成立仲裁法庭。(二)假如在要求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决定提交仲裁以后三个月内尚未成立法庭,则国际法院院长应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的请求,应任命尚未指定之仲裁员。倘该院长不便任命或他是当事国一方之公民,则应由副院长任命。倘该副院长亦不便任命,或他亦是当事国一方之公民,则由法院中

4、非当事国任何一方之公民的年龄最长的法官任命。(三)第二款所指之任命,应依仲裁协议或仲裁契约产生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规定,并在当事国磋商之后为之。倘缺乏这样的安排,则法庭的组成经当事国磋商以后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的法官确定之。在此情况下,仲裁员之人数当然应为奇数,最好是五人。(四)在规定由仲裁员选择仲裁法庭庭长的情况下,庭长一经指定,法庭即视为组成。倘在任命仲裁员之后两个月内尚未指定庭长,则将根据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指定之。(五)除案件有特殊情况外,仲裁员应从公认具有国际法权威的人中挑选。第四条 4(一)法庭一旦成立,其人员的组成直到宣布裁决均应保持不变。(二)但是,在法庭之程序开始以前,每一当事国

5、均有权更换一名自己任命的仲裁员。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国之一任命的仲裁员只有双方协议一致才可更换。(三)程序开始后,经当事国一致同意、或已经任命的仲裁员的同意而任命之仲裁员,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更换。依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任命的仲裁员,即使双方协议一致亦不得更换。(四)当法庭庭长或独任仲裁员发布他关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命令时,诉讼程序即为开始。第五条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倘由于一位仲裁员死亡、失去行为能力或辞职而发生仲裁员出缺,则应根据通常任命仲裁员之程序补缺。第六条 (一)由于法庭成立后出现的原因,一方当事国可以提出仲裁员之一回避。该当事国不得出于法庭成立之前出现的原因而提出回避。除非

6、它能证明该仲裁员系在隐藏此原因或进行欺诈的情况下任命者。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由法庭的其他成员裁定。(二)倘涉及的仲裁员是独任仲裁员或法庭庭长,则在当事国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国际法院应当事国一方的要求,应对回避作出决定。(三)在这些条件下发生的仲裁员出缺,均应依照通常任命仲裁员之方式补缺。第七条 5倘系在程序开始以后进行补缺者,则诉讼将从出缺时为止所到达的地步继续进行。但是,倘庭讯程序业已开始,则新任命的仲裁员可要求此程序从头开始。第四节 法庭的权力与审理第八条 (一)当仲裁契约或任何补充协议包含有足以充作仲裁协议之条款时,且法庭业已成立,则当事国之一方可以直接引用该条款将案件提交法庭。假如另

7、一方以上述条款并不充分为由拒绝应诉,则法庭应根据第二条判断当事国之间是否已就仲裁协议的主要方面达成充分的协议。倘已存在此种协议,则法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开庭审理或继续审理。倘断定并不存在此种协议,则法庭应命令当事国在它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或缔结仲裁协议。(二)倘当事国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或补充仲裁协议,则法庭在指出它们未达成协议或如有可能就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作出裁决之后三个月内,着手审查争讼,并应当事国一方之要求作出裁决。第九条 仲裁法庭有权决定自己的职权,它有权解释仲裁协议和这种职权赖以建立的文件。第十条 (一)在当事国未就应适用之法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应适用: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确承

8、认之准则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国际条约;6已证明其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确定法律规则之辅助手段的司法判决和各国最有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二)假如当事国之间达成的协议有所规定,法庭亦可依公平与善良原则裁判。第十一条 法庭不得以应适用之法律没有规定或暖昧不清为借口而宣布无法受理。第十二条 (一)倘当事国未就法庭程序达成协议或当事国所作之规定不完备,法庭有权制定或补充其程序规则。(二)一切决定均以法庭成员的多数票作出。第十三条 如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使用的语言,由法庭确定之。第十四条 (一)当事国应向法庭派去代理人,其任务是充作法庭和当事国之间的中间人。(二)当事

9、国可以委托顾问和律师,在法庭上为它们的权利和利益辩护。7(三)当事国有权通过它们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向法庭书面或口头陈述它们认为对维护它们的利益有用之一切理由。他们有权提出抗告和附带诉讼。法庭就这些事项作出的裁决是最后的裁决。(四)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予以澄清。无论是提出的问题还是在辩论中发表的意见,都不得视为法庭或其成员的意见之表述。第十五条 (一)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预审和辩论。(二)所谓书面预审,即当事国各自的代理人将诉状和答辩状,必要时将答辩和再答辩,交给法庭成员和对方交相传阅。每一方当事国都应附上它在此诉讼中援引过的所有文件和字

10、据。(三)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得由当事国的共同同意延长之,或者,倘法庭认为为了出作公正的裁决有必要延长,亦得由法庭延长之。(四)所谓辩论,即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理由。(五)当事国一方提出之任何文件均应把核对无误之副本交给另一方。第十六条 (一)庭长主持辩论。只有根据法庭在当事国同意下作出的决定,辩论才得公开进行。(二)每次开庭均需作出一份笔录,由庭长以及一名书记官或秘书签字,此系唯一可凭信之笔录。第十七条 8(一)在法庭结束书面预审后,它有权把未曾提出的,但当事国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打算提出的一切文书与文件排除在辩论之外。但是法庭仍有考虑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顾问提请它注意的上

11、述文书与文件之自由,条件是应使对方当事国知晓这些文书与文件。对方当事国也有权要求再次延长书面预审,以便提出一份答辩诉状。(二)法庭得要求当事国提出种种文书,并要求作任何必要的解释。倘遭拒绝,法庭应将其记录在案。第十八条 (一)法庭应判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取及其作为证明材料之价值。法庭有权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命令进行鉴定和要求证人到庭。必要时,法庭得决定到现场调查。(二)当事国在提出证据和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措施方面,应与法庭合作。法庭应将当事国之一方拒绝遵守为此目的而作之决定记录在案。第十九条 除仲裁契约或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外,法庭应就它认为与争端的标的不可分的、对争端的最后解决是必要的一切附带

12、请求作出裁决。第二十条 法庭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法庭庭长,如果认为情况需要,有权指示采取保全每一当事国之权利的临时性措施。第二十一条 9(一)当代理人、顾问及律师在法庭监督下,把他们的理由申述完毕时,辩论即告结束。(二)但是,在辩论结束后,只要由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对法庭作裁决有决定性影响,致使法庭尚未作出裁决,或者假如法庭经过更深入的审理发现它需要弄清某些具体问题,则法庭有权重新开庭辩论。第二十二条 (一)除原告承认被告的要求有理由外,法庭只有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原告撤回起诉之请求。(二)一旦经当事国双方协议要求法庭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则法庭应将此点记录在案。第二十三条 如当事国之间和解成

13、立,法庭应将其记录在案。法庭应当事国一方的请求,法庭亦认为可行时,可用裁决的形式来宣布这一和解。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原则上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宣布。但如果法庭无法作出裁决,则法庭可以决定延长期限。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当事国之一方没有出庭或未申述其理由,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把它作出的结论交给该方。(二)在宣布裁之前,仲裁法庭可以给没有出庭的一方宽限日期。10(三)宽限日期届满时,法庭在确定它有权裁决以后,便可作出裁决。法庭只能在确信它得出的结论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有根据之后,才能把它的结论给予出庭的当事国一方。第五节 法庭评议第二十六条 法庭评议秘密进行。第二十七条 (一)所有的仲裁员都应该

14、参加裁决。(二)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了法定人数,或者,倘仲裁员之缺席并非庭长所准许,否则缺席之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位仲裁员代替之,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第七条的规定。第六节 裁决第二十八条 (一)仲裁裁决由法庭成员的多数票作出。裁决应作成书面文件,并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裁决应写明仲裁员的姓名,并由庭长和投赞成票的法庭成员签字。仲裁员不得在表决时弃权。(二)倘仲裁协议无相反之规定,则法庭的任何成员均可在裁决上附上他的个人意见或不同意见。(三)裁决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出席或被正式召集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宣读后,裁决即为已经作出。11(四)仲裁裁决应立即通知当事国。第二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就一切争执之点说明

15、理由。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有拘束力。除法庭对裁决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规定有期限外,应立即真诚地执行该裁决。第三十一条 在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国之后一个月内,法庭可以主动地或应当事国之一方的请求改正任何书写、印刷或计算上的错误,或任何类似的明显错误。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是争端的最后解决。第七裁决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一)当事国之间可能产生的关于裁决的解释及其意义方面的任何争端,可应一方的请求,并在宣布裁决后三个月之内,提交作此裁决的法庭。(二)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把争端提交作此裁决的法庭,且如果在上述期限之内,双方未12就别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此争端得应当事国之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

16、院。(三)倘就裁决的解释问题提起上诉,则将由仲裁法庭或根据情况由国际法院决定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中止执行裁决,直至上诉作出裁决为止。第三十四条 在未就解释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或在就解释问题作出裁决之后,仲裁法庭庭长应将全部诉讼程序文件提交常设仲裁法庭国际局,或提交双方同意指定的其他保管人。第八节 裁决的有效与无效第三十五条 任何当事国得以下述一项或几项理由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法庭越权;法庭一成员受贿;裁决未说明理由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规则;仲裁契约或仲裁协议无效。第三十六条 (一)如果在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国未就别的一个法院达成协议,则国际法院有权根据当事国之一方的要求宣布该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13(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在宣布裁决之后六个月内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在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情况下,则应在从发现受贿或发现引起仲裁契约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事实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无论如何应在宣布裁决之后十年以内,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三)国际法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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