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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法说案案情介绍:A 公司向 XX 支行申请贷款 200 万元,由 B 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A 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本息,XX 支行诉至法院,法院于 2007 年 2 月 10 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 A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清偿 XX 支行 200 万元贷款本息,B 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7 年 2 月 15 日,A 公司又主动与 XX 支行协商,并与 XX 支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2007 年 12 月 20 日 A 公司还款 100 万元贷款本息,2008 年 6 月 20 日还款 100 万元贷款本息。后 A 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XX 支行于 2007 年 12 月 25 日
2、向法院申请执行 A 公司和 B 公司。法院受理后,驳回了 XX 支行的执行申请。案件启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 1 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 6 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中,XX 支行在 2007 年 12 月 25 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07 年 2 月 11 日至 2007 年 8 月 11 日) ,法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导致 XX 支行的债权成为自然债
3、权(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 ,XX 支行只好自行向债务人 A 公司和 B 公司索取,或者依据与 A 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但由于还款协议中未涉及保保证人 B 公司,XX 支行就丧失对 B 公司的追诉权。本案中,由于银行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使原本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不到强制执行的保护,即使银行依照后来的还款协议起诉债务人,这样既耗时又费钱,而且保证人也已“脱保” ,这样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我们银行的债权在得到法律的确认后,要及时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由于种种原因,一定要与债务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我们银行的做法是: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担保人落实到位的前提下,再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这样,即使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新的还款协议,银行仍有权按原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要重新交纳申请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