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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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房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建筑法第 60 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合同法第 282 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两法对质量保证期限文字表述不一,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都是指建筑单位或承包人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的最长期限及质量保证期。 建筑法第 62 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基地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40 条对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作了详细规定。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都是施工企业对房屋质量承担的责任期限,但两个不同期限,施工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同,最主要是,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承担的是免费维修责任,而在质量保证期内,施工者承担的是质量符合设计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因房屋质量不符造成使用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发生质量问题,仅需要维修的,施工单位不再负责免费维修。因此,质量保证期要比保修期更长,但适用范围又窄于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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