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合同(专业律师审核起草 限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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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票质押合同甲 方 ( 出 质 人 ) : 住 所 ( 地 址 ) : 身 份 证 号 码 : 乙 方 ( 质 权 人 ) : 住 所 ( 地 址 ) : 身 份 证 号 码 :鉴 于 :I. 甲 方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 目 前 持 有 三 安 光 电 726 万 股 流 通 股 股 票 ( 股 票 代 码 ) 。II. 乙 方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III. 甲 方 、乙 方 于【 2012 】年【 5 】月【 20 】日 签 署 了 编 号 为【 】 的 借 款 合 同 ( 以 下 称 “ 主 合 同 ”

2、, 甲 方 为 主 合 同 项 下 债 务 人 , 甲 方 自 愿 以 其 所 ) 持 有 的 三 安 光 电 618 万 股 流 通 股 股 票 为 其 履 行 主 合 同 项 下 义 务 及 责 任 提 供 股 票 质 押 担 保 。 基 于 平 等 、互 利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经 充 分 协 商 , 就 股 票 质 押 的 相 关 事 项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以 遵 照 执 行 。 1 质 押 股 票1 .1 . 甲 方 以 其 持 有 的 三 安 光 电(

3、 股 票 代 码 )618 万 股 的 流 通 股 股 票 及 其 孳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质 押 股 票 应 得 股 息 、 红 利 、 配 股 、 送 股及 其 他 收 益 ) 向 乙 方 提 供 质 押 担 保 。1 .2 . 甲 方 应 以 最 大 的 谨 慎 维 持 质 押 股 票 的 有 效 性 和 价 值 。1 .3 . 若 质 押 股 票 换 发 新 的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证 书 ( 证 明 ) , 导 致 本 合 同 或 质 押 证 明 文 件 与 上 述 新 的 权 利 证 书( 证 明 )或 登 记 机 关 的 登 记 簿 相 关 记 载 不 一

4、 致 的 , 甲 方 不 得 以 此 为 由 拒 绝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1 .4 . 质 押 股 票 的 孳 息 由 乙 方 收 取 ;孳 息 作 为 质 押 权 利 的 一 部 分 用 于 乙 方 债 权 的 质 押 担 保 。2 风 险 警 戒 线 与 补 充 担 保 质 押 物 为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 存 在 较 大 价 格 波 动 风 险 , 甲 乙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当 某 日 目 标 股 票 以 收 盘 价 计 算 的 每 股 价 格 低 于 ¥ 8 元( 按 现 行 股 本 , 如 有 送 配 、 转 增 则 进 行 除 权 处 理 。 ) 时 , 乙

5、方 即 向 甲 方 发 出 书 面 补 足 保 证 金 或 追 加 质 押 股 票 预 通 知 ; 如 果 某 日 ( 设 定 为 T 日 ) 所 质 押 股 票 收 盘 价 低 于 ¥ 7 .11 元 ( 按 现 行 股 本 , 如 有 送 配 、转 增 则 进 行 除 权 处 理 。,则 乙 方 通 知 甲 方 在 T+1 日 追 加 质 押 股 票 ) 数 量 或 保 证 金 。 计 算 方 式 为 : 追 加 保 证 金 金 额 =( ¥ 7 .11 元 一 T 日 股 票 收 盘 价 ) 6 18 万 股 。 追 加 的 流 通 股 票 金 额 =( ¥ 7 .11 元 一 T 日

6、股 票 收 盘 价 ) 6 18 万 股 /T 日 股 票 收 盘 价 当 质 押 股 票 股 价 连 续 10 个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均 高 于 ¥ 7 .11 元 ( 按 现 行 股 本 , 如 有 送 配 、 转 增 则 进 行 除 权 处 理 。 )时 ,甲 方 可 取 回 上 述 追 加 的 质 押 股 票 或 保 证 金 ; 。 若 甲 方 未 依 照 乙 方 指 令 支 付 保 证 金 及 /或 追 加 质 押 股 票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立 即 按 本 条 前 述 规 定 补 足 保 证 金 或 追 加 质 押 股 票 或 依 法 对 质 押 股 票 行

7、使 担 保 权 利 。3 质 押 担 保 范 围 本 合 同 的 担 保 范 围 为 主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债 务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以 下 内 容 :3 .1 . 主 合 同 项 下 甲 方 的 支 付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行 权 费 、借 款 本 息 、追 加 保 证 金 、 应 追 加 质 押 股 票 数 所 对 应 的 金 额 、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等 ) ; 3 .2 .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其 他 款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有 关 手 续 费 、电 讯 费 、 杂 费 等 ) ;3 .3 . 乙 方 为 实 现 债 权

8、与 担 保 权 利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诉 讼 费 、 仲 裁 费 、 财 产 保 全 费 、 差 旅 费 、 执 行 费 、 评 估 费 、 拍 卖 费 、 公 证 费 、 送 达 费 、 公 告 费 、 律 师 费 等 ) 。4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主 合 同 项 下 甲 方 的 履 行 期 限 以 主 合 同 约 定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为 准 , 如 有 变 更 , 依 主 合 同 之 约 定 。5 质 押 股 票 的 登 记 、 通 知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5 】 个 工 作 日 内 :5 .1 . 双 方 应 到 相 应 的

9、登 记 部 门 办 妥 质 押 登 记 等 相 关 手 续 。甲 方 应 于 质 押 登 记 完 成 当 日 将 质 权 证 书 、质 押 登 记 文 件 正 本 原 件 及 其 他 权 利 证 书( 如 有 ) 交 乙 方 持 有 ;5 .2 . 甲 方 应 将 股 票 质 押 事 实 书 面 通 知 上 市 公 司 三 安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并 要 求 三 安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质 押 存 续 期 间 将 股 息 、 红 利 等 相 关 款 项 付 至 乙 方 指 定 账 户 。6 主 合 同 的 变 更 与 撤 销6 .1 .如 果 主 合 同 双 方

10、 当 事 人 协 议 变 更 主 合 同 条 款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金 额 、 支 付 时 间 、主 合 同 期 限 、账 户 变 更 等 ) ,甲 方 在 此 同 意 对 变 更 后 的 主 合 同 项 下 债 务 一 并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无 须 另 行 取 得 甲 方 同 意 。 甲 方 在 此 特 别 承 诺 , 甲 方 作 为 主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主 合 同 的 交 易 安 排 均 明 确知 悉 并 充 分 理 解 , 乙 方 在 甲 方 未 履 行 主 合 同 项 下 义 务 时 有 权 要 求 甲 方承 担 清 偿 债 务 的 责 任 , 当

11、主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延 长 主 合 同 期 限 或 增 加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债 务 金 额 , 甲 方 对 该 等 约 定 均 系 明 知 ,并 承 诺 发 生 该 等 情 形 时 甲 方 仍 然 对 变 更 后 的 主 合 同 项 下 债 务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乙 方 无 需 事 先 征 得 甲 方 同 意 或 通 知 甲 方 。 6 .2 .甲 方 的 担 保 责 任 不 因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而 减 免 : 乙 方 委 托 第 三 方 履 行 其 在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义 务 或 /和 将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权 利 转 让 给 第

12、三 方 。 6 .3 .主 合 同 项 下 乙 方 债 权 转 移 给 第 三 方 的 , 甲 方 应 协 助 乙 方 及 该 第 三 方 办 理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质 押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并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对 债 权 受 让 人 继 续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6 .4 .主 合 同 项 下 债 权 或 债 务 的 转 移 行 为 未 生 效 、 无 效 、 被 撤 销 、 被 解 除 的 , 甲 方 仍 按 照 本 合 同 对 乙 方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7 第 三 方 妨 碍7 .1 . 国 家 或 者 其 他 第 三 方 对 质 押 股 票 进

13、 行 没 收 、强 制 收 回 、查 封 、冻 结 、 扣 押 、监 管 、扣 划 、拍 卖 、强 行 占 有 ,如 乙 方 提 出 要 求 ,甲 方 应 提 供 符 合 乙 方 要 求 的 新 担 保 。7 .2 . 质 押 股 票 发 生 第7 .1 条 情 形 后 的 剩 余 部 分 仍 作 为 乙 方 债 权 的 质 押 担 保 。 甲 方 因 上 述 原 因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 补 偿 金 应 存 入 乙 方 指 定 账 户 。 乙 方 有 权 选 择 下 列 任 一 方 法 对 上 述 款 项 进 行 处 臵 , 甲 方 应 协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1 ) 清

14、偿 或 提 前清 偿 主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债 务 及 相 关 费 用 ; 2 ) 为 主 合 同 项 下 债 务 提 供 质 押担 保 ; 3 ) 甲 方 提 供 符 合 乙 方 要 求 的 新 的 担 保 后 , 该 款 项 由 甲 方 自 由 处分 。8 甲 方 的 其 他 义 务8 .1 . 甲 方 应 当 有 效 监 督 上 市 公 司 三 安 光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谨 慎 经 营 ,因 其 故 意 或 过 失 导 致 股 票 价 值 减 损 严 重 的 , 甲 方 应 对 乙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8 .2 . 在 发 生 可 能 会 影 响 股 票 价 值 的 事 项 时 , 甲 方 应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9 质 押 股 票 的 处 分9 .1 . 若 发 生 以 下 任 一 情 形 ,乙 方 有 权 处 分 质 押 股 票 ,处 臵 所 得 价 款 优 先 用 于 清 偿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债 务 : 1 ) 质 押 股 票 价 格 发 生 波 动 影 响 借 款 本 息 实 现 , 且 甲 方 没 有 按 照 主 合 同 要 求 履 行 补 足 资 金 支 付 义 务 或 追 加 质 押 股 票 义 务 ; 2 ) 甲 方 不 履 行 主 合 同 项 下 到 期 债 务 , 包 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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