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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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上)【内容提要】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复杂而独特。在罗马法的基础上,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新教会法的编纂,法人概念得以明确。尽管英国的法人观念深受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但是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仍被吸收和继承下来。从亨利四世到爱德华四世,英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法人观念。都铎英国出现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国王法人观念、公司法人观念是一场重大的法人观念变革。经过 17 世纪法人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布莱克斯通完成了英国法人观念向近代的转变。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理解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新视角。 【摘 要 题】世界近现代史研究 【关 键 词】近代/英国/法人/人格 【正 文】在英国,法人(c

2、orporation)又称法人社团,它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 “多人合并成为一个独立法律人格的观念,从希腊到罗马、欧洲大陆再到英国,绵延不绝。最初,在英国这种永久性的独立团体限于宗教、市政和慈善社团,它们的存在获得了国王的许可。消极投资人团体的共同所有权观念产生于合股贸易公司,例如 17 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一种垄断特许权)。 ”(注:刘易斯D. 索罗门和阿兰R. 帕儿米特:公司法人:实例与解释(Lewis D. Solomon and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Example and Explanations),阿斯本法律与商业出版社 1999 年

3、版,第 78 页。 )为近代英国法律体系化、制度化奠定基础的布莱克斯通,在他的英国法释义中首次系统阐释了英国法人问题(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Wayne Morrison, ed.,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2第 1 卷,卡文迪什出版有限公司 2001 年版,第 361374 页。 )。此后,随着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兴起和传播,H. 梅因、F. W. 梅特兰、W. S. 霍兹华斯、O. 吉尔克、M. 韦伯等西方学者都对法人问题进行过相当深入的研究。哈罗德J. 伯尔曼在总结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法人概念是罗马法、

4、教会法和日耳曼法中不同的社团(universitas)概念相互竞争的结果,11 世纪晚期以来教会法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观念,首先形成了有意识的、系统化的“社团法律体系”(注: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260267 页。 )。但是,很少有人就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问题展开专题研究。本文将在追溯罗马法和教会法法人观念的基础上,结合英国历史变迁,着重探讨 13 世纪以来英国法人观念的演变,以说明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及其历史影响。一、法人的概念化:从罗马法到教会法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复兴时期。法人社团的观念早在罗马法的人法中已初露

5、端倪。随着 11 世纪末以来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深入展开,尽管英国没有走上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但罗马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逐渐被引进英国,特别是“遗嘱、人、法人、契约、商法、海商法等部分都直接间接、程度不同地受到罗马法影响”(注:由嵘:试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法律史论丛(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1 年版,第 407 页。 )。在罗马法中,国家、自治城市以及宗教团体、行业团体等都被视为社团。社团(universitas 或 associazione)被视为一个观念单位(ideal unit),它必须通过获得特许状(charter)的明确授权才能够成立, 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中的特许理论(con

6、cession theory)。这种观念单位还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注:W. W. 布克兰德3和阿诺德D. 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W. W. Bu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 1965 年版,第 56 页。 )。其基本原则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associazione),这种社团有着一个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这就把法人社团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并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但是, “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

7、治行政性机构”(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5051 页。 )。在民法大全中,社团即使具有法律能力,也从未被称为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 5455 页;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 I.2.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 页、第 97 页以后各页。其中明确阐述了关于权利主体“人”的界定以及关于社团的规定。 )。法人观念只是其中“暗含的原则”,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它通过教会法的编纂而被移植和改造。11 世纪中叶东西方基督教会分裂以后,罗马天主教会日益强化对西欧教、俗各界的控制。从格列高利七世

8、(10731085 年)的罗马教会无论到卜尼法斯八世(12911303 年)的罗马教会全权论,罗马教会借鉴罗马法制订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教会法。教会法学家们不仅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会已经取得的法人社团地位,而且在观念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在 12 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手中进一步明确化,并且被纳入他们围绕教阶制阐发的政治思想。”(注: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40 页。 )他们在使徒保罗训诫的启发下(注:圣经保罗达哥林多前书,第 12 章,第 1213 节:“就如身子是一个,却有许多肢体;而且肢体虽多,仍是一个身子。基督也是这样。我们不拘是犹太

9、人,是希利尼人,是为奴的,是自主的,都从一位圣灵受洗,成了一个身体,饮4于一位圣灵。 ”这种观念可追溯到荷马时代神人同形同性论(anthropomorphism)。参见汪子嵩、范明生等:希腊哲学史第 1 卷,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86 页。 ),把基督教会视为“基督的神妙身体”(the mystical body of Christ),它不仅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基督教会高于基督徒个人并成为非物质的存在体,这种具有人格的身体的观念,与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结合,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新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基督教会是一个单独的具有人格的法人,它等同于基督,存在于天国和精神的层面。

10、这样,罗马法中“暗含的原则”被明晰化,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它与其中的单个成员区别开来而获得了单独的存在形式。 “这种观念出现于格雷先,随后由英诺森四世精心完成。在他们看来,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a person ficta),一个法人(a juristic person)”(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M. J. Wilks, The Problem of Sovereignt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剑桥大学出版社 1963 年版,第 2324 页。格雷先是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法律教授,约于 1140 年编纂教令集(Decretum),它成为中世

11、纪各大学的教科书,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参见 R. W. 索恩:中世纪的形成(R. W. Southern, The Making of the Middle Ages),耶鲁大学出版社 1973 年版,第 205 页。罗马教皇英诺森四世(12431254 年在位)把拟制理论(the fiction theory)嫁接到罗马法的特许理论之上,明确提出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的观点,这不仅有助于区分简单群体(the mere group)和观念单位,而且为观念单位发展成为法人奠定了基础,因而被称为“近代法人理论之父”。参见 F. 波洛克和 F. W. 梅特兰:英国法律史(Sir Fred

12、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 1卷,剑桥大学出版社 1923 年版,第 494 页;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 57 页;J. 瓦特琼斯:法理史导论(J. Walter Jone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 1940 年版,第 1675页。 )。此后,基督教会“神妙身体”说在教皇卜尼法斯八世的“Unam Sanctam”诏书(1302 年)中被正式认可。在罗马教

13、会全权论的基础上, “教会本身是一个单独的法人,又是法人等级体系中最高级的法人。从整个世界到最低级的政治单位即村庄或庄园,中间包括王国、省和城市,共同构成法人等级体系。每个这样的共同体都既是国家的又是教会的法人:普世的教会就是普世的帝国,王国也就等于是大主教的省,城市是主教的辖区,村庄则是教区”(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第 28 页。 )。可见,教会法中的法人日益演变为拟人化的机构,而不是联合起来的人的集团。基督教会在罗马法的影响下,不仅围绕教阶制阐发了明确的法人观念和原则,而且围绕教会的财产创制了新型的法人形式。早在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统治时期(306337 年),基

14、督教会不仅获得了合法地位,而且享有财产权利,从而成为法人社团(注: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65 页。 )。从罗马帝国晚期以来,基督教会为了向欧洲各地传播其信仰,在很多地方利用其所接受的捐赠财产设立了慈善机构,如医院、养育院等,从而创设了“基金会”(fondazione)(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 50 页。 )。把财产的集合视为权利主体的观念是基督教会以罗马法为基础进行的创新。这种观念随着基督教会的发展而日益明确。格列高利七世曾明确宣布:“任何一件东西由天主意旨而成为教会的财产后,虽然它的使用权可以出让,它的主权除了经过合法赠赐外则不能因时间久长而丧失。

15、 ”(注:王任光编译:西洋中古史史料选译第 2 辑,台北东升出版事业有限公司 1989 年版,第 161 页。 )但在当时,这种财产集合而成的慈善机构仍然从属于教会,并随着教会势力的兴盛而得以发展。综上所述,在教会法中,法人社团不仅拥有完整的人格,而且具有了神圣性和超6越性,从而深化了罗马法中的社团观念,明确提出了法人观念。财产被人格化的传统也得以继承和发展。因此,法人的概念化过程是在新教会法的编纂过程中得以完成的。教会法学家的法人观念为教会无误论和全权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为巩固教阶等级体制从而加强罗马教皇的权力奠定了理论基础。教会作为法人不仅是统一的,而且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教会法人不仅像

16、自然人一样有头脑和四肢,其内部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而且它被等同于基督,从而获得了永恒存在的合法性。近代法人的永续性特征即根源于此。因此,法人的概念化以及相应的法人观念的形成在维护当时的教会神权统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罗马教皇试图建立大一统的“基督教共和国”(a Christian Commonwealth)(注:J. 爱伦堡:公民社会:一种观念的批评史(John Ehrenberg, Civil Society: the Critical History of an Idea),纽约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941 页。 )的有力思想武器。然而,随着十字军神话的破灭,教皇的权力和权威日益下降,世俗国家力量逐渐兴起,各国都试图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各自内部的封建等级秩序。教皇借以加强其神权政治统治的法人观念被世俗国家的君主们借用过来,成为构建独立的世俗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思想武器。教会法人观念在实践上日趋破产。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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