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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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文有效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4 号 成文日期:2011-02-1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 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2、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 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 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 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 举。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 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 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

3、要配备; 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 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 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 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

4、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 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 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 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 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 身份、单位、地址、联

5、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 以尊重和保密。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 线索等资料。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 认真负责。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 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 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6、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 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 定处理。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 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 机关。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 理:(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 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 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

7、查局查处 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 理。(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 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 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 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 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 举案件,应当及时

8、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 准以后督办。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办 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 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 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 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 3 个月内上报查办 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 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 办案件,应当

9、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 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 3 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 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 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 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 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 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 以不再检查。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

10、的查办结果 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 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 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 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 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第二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

11、2 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 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 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 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 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 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

12、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 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 密规定:(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 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

13、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 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 笔迹。(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 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 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

14、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 号)同 时废止。分送:各省、自治区、

15、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全文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 成文日期:2011-0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国 家税务总局第 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 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16、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 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 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 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 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 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 内容。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 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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