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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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 年修正).txt3 努力奋斗,天空依旧美丽,梦想仍然纯真,放飞自 我,勇敢地飞翔于梦想的天空,相信自己一定做得更好。4 苦忆旧伤泪自落,欣望梦愿笑开 颜。5 懦弱的人害怕孤独,理智的人懂得享受孤独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 年 5 月 29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9 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 号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 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

2、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 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 援助工作” ,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

3、、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 “(五)残疾人、 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 ,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 项” ,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 ,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 。八、第十五条

4、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 ,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 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 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 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5、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 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 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 年修正本)(2001 年 11 月 21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04 年 5

6、月 29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 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 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 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

7、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 收或者减收费用。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一

8、)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 助。(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 以获得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 报酬;(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

9、医疗费和 赔偿的;(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所在地的

10、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 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 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 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

11、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 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 律援助的除外。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 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 定。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

12、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 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 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已经获

13、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 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 案报告和有关材料。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

14、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 律援助人员。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 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服务费用。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

15、助:(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申 请,受援人提出的更换法

16、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 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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