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在校受伤法律纠纷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8896783 上传时间:2018-05-09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1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学生在校受伤法律纠纷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论学生在校受伤法律纠纷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论学生在校受伤法律纠纷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论学生在校受伤法律纠纷》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学生在校受伤法律纠纷(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论学生在校受伤的责任问题首先我们得明确一个定义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我所查阅的最权威的解 释是这样的: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 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 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样表述稍微显得臃肿,也 少了些条理,最主要的是它已经把学生受伤和学校挂上了钩,给人一种错觉就是 只要学生受伤,学校都难逃其责.所以恐怕还得用一个标准或者说是衡量方法把 学生受伤和学校顺理成章联系起来。上次讨论时,老师提及到了“时间”和“空 间”两个概念,我觉得从这一点深入就能达到全面贯通的效果.所谓“时间”就 是学生正

2、常的在校时间(包括下课和课外活动),即发生在学校日常的教育教学活 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时间以内;而“空间”应当被诠释为学校力所能及的 最大可管理范围以内(比如正常在校时间时,学生在校门口追逐打闹,学校就应该 负适当管理责任;而在离校数公里的地方进行非法活动,学校就难尽其责了,追究 学校责任也是不现实的)。 在明确了“时间”和“空间”的界定方法以后,就面临一个新的问题了,是 不是学生受伤在“时间”和“空间”都满足了以上要求,学校就一定要负责任呢?其 实也不尽然,我们需要做的是从责任主体角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分类,以下我 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阐述: 第一种是学校责任事故,很明显,这是由于学校的过

3、失或未能尽到相应的教 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比如有个案件是学生课外活动到操场练习 投掷标枪,结果把一位经过操场的同学刺伤。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就明显存在疏 于管理的过错。投掷标枪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因而需要划出一 定的安全范围,尤其在落标的地方,应当有专人注意安全。而学校组织课外活 动时未采取这些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学校真正尽到了管理职责,这样的伤害 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类似此类的案件,学校难逃其责,所以就要按其过错大小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致害人的法定监护人也要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第二种是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

4、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 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张临寒一案就属于这个 范畴,不过已经进行过具体的讨论了,这里就不再分析此案例。但是完全可以凭 借想象力虚拟几个此类案件:比如在学校之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学生因突发 痉挛或哮喘而致死;再比如说学生在校课间活动时被坠落的陨石砸死.这时候学 校是不需要负责任的,因为事发原因不属于学校管理上的不善,也无法对其进行 预防,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 造成的”,所以学校就无法律责任可言,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有受害人及其监护人 承担了。不过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5、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 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第三种是第三方的责任事故, 也就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 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 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 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比如有个案例是甲乙两个小学生在课间下楼梯时, 甲嫌乙下的太慢,便刻意把乙向前猛地一推,导致乙栽下楼梯,双腿骨折。最高人 民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160 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2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 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对于此事件,

6、学校并没有明显过错,更何况就算尽到 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的,可以使其免除责任”,所以本 案应当由甲的监护人负责赔偿乙的损失。(很多资料中的类似案件都在学校是否 是学生在校的监护人上争论的很激烈,认为二者应该负连带责任。在张临寒的案 件讨论上,我们双方也在“监护人”这个问题上争执了许久,下面我将对这个问 题做个系统的论述。)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2 条规 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正是因为有这一点依据, 所以赞成学校和学生拥有监护关系的认为:

7、 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 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 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临时监护 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看上去似乎挺有说 服力,但在之后的深入研究中发现了其漏洞,我可以从两个角度证明其错误性。首 先可以从教科书民法入手,在民法里有写到: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 两种,一种是法定监护,学校显然不在其中;一种是指定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由此可见, 民法未将学校列入法定或者制定监护人的范围,学校不是学生的 监护

8、人。其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 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了十 二条学校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种类范围,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 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学校拥有监护责任的说法便也不攻自破了。 那究竟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其实排除以上种种错误观念, 不难得出结论,学校和学生之间最多只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即在教育 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对其行为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 健康成长的职责。 最后,我针对学生在校事故提出几点看法: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

9、 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 发生。比如:强化学生事故防范意识;改善学校设施;加强老师工作 责任心等等。 二、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学校有必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 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 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有的书中提 倡学生应购买意外伤害险,以便发生事故后能及时得到索赔,也能 减轻学校和导致损失的第三方的负担。这学期我恰好选修了“人 生与保险”这门课程,对保险也有了一定的了解,提倡学生积极购 买意外伤害险的倡议当然是好的,但似乎忽视了保险公司拥有一个 追查权。被保人受了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当然会赔偿,但对于直接 造成财产损失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会追查其责任。比如甲在学校骑 车撞了投了意外险的乙,对于乙的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会赔偿,但会 追查甲的责任,也就是说甲该陪的还得陪,所以书中所说能减轻导3致损失的第三方负担似乎不太准确。更何况意外险的被保范围十 分有限,并不是学生在校出了事故都会赔偿,所以千万不能因学生 都买了意外伤害险就“万事大吉”!当然,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仍不够健全,有的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仍然不是十 分清晰。所以,尽快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势在必行!参考资料:民法学校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一) 、(二)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