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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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在谈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的重要环节质证环节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的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等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阶段,虽然进行的改革目的是良好的,但质证究竟函盖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庭审判中的哪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着相当程度上的含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序列概念,目的是非常好的,那样做有利于明确庭审中质证的步骤,但制定者制定的初衷可能根本上没有考虑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这样做的效果如何,能够取

2、得什么样的效果还是值得我们去探讨与研究的。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质证环节的问题,仍需我们进行深入的学习与研究。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一)质证的概念质证不仅仅是民事证据法中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贯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它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具体体现,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以及可操作性与可行性,在具体的民事审判中,质证是经常被利用到,它也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所在。但对于具体的质证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定义,具体有以下几种定义:所谓质证 ,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

3、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所谓当庭质证 ,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另外,质证,俗称对质 ,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做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广义的质证 通常指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的说明、评价、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狭义的质证仅仅指诉讼活动中,在证据

4、交换程序过程中或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的前述活动。从以上理解来看,或者可以从一个“质”字更直接明了的就可以看出,质证概念的关键在于复述的主体从对立或相反的角度展开的相互作用,而这种作用总是指向或诉诸于审判者的认识过程。所以质证的基本原理就在于,从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证据的对质辩驳可以使案件相关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质证是使法官做到对案情熟知,对案情知道该如何进行下一步阶段的制度性保证,也意味着把一种认识上的理论常识上升到法律规范要求的高度。而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对抗,法官位于居中裁判的局面并最终做出判定结果的诉讼结构中,作为质证制度基础的仍然有另一

5、项更加重要的原理,即质证作为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质证其实简单的可以概括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的诉讼活动。 (二)质证的构成要素民事质证主体 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利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质证主体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质证的主体既享受权利,也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究竟有哪些主体可以作为质证主体则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具体设计,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设计安排,因而一直为诉讼界所关注,但是学术界对于质证主体却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进行科学划分,对参

6、与质证的各主体缺乏合理定,我们主要可以将民事质证主题分为以下几类:1.质证的主体关于质证的主体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但对于法官是否属于质证的主体的范围,我们从审判过程来看,法官需要对某些证据的形式或内容对当事人或证人等发问,鉴定人也许需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证人之间也有可能需要相互对质。在很多类似的情况下也确实符合用来界定质证的一般定义,即 “一定主体对于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这些情形大都反映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7、里,在关于质证主体范围是否应只限于当事人的争议中,任何单纯的主张好像都不过是给不同主体实施的同样行为赋以了不同或同样的称呼而已,对实务上的具体操作也未能提供多少切实的指导。 如果仅仅是立足于各方尽可能的去全面完整地获得案件信息这个方面来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他们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发问、质疑和说明解释,但至少部分地总是带有确认、核实证据本身或其中包含的信息这一目的,一般也多多少少总能发挥使案件信息更为清晰或准确地展示出来的功能。从这个角度出发的话,只是依主体的不同就区别是否应称为质证确实是相当困难的。认为质证主体应包括法官的主张,而且法官还是庭审中的主持人,其合理性就在于

8、此。但对于代理人是否是质证的主体,还有待于我们去进行探讨,因为当事人毕竟是实实在在的主体,但诉讼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代理人提供了参与质证的权利与资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辅助与帮助当事人进行质证活动的,是当事人质证能力不足的很好弥补。众所周知,质证是一项专业性十分强的活动,若没有一定的法学知识,没有一定的庭审技巧,是很难将质证工作做好的,因而代理人的出现便弥补了这项不足。但在现实审判中,不少法官往往以何种接口剥夺了当事人寻求代理人在质证上帮助自己参与质证的权利。从而弱化了代理人的作用,也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而代理人的作用也被弱化,所以对于代理人是否是质证的主体还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于研究。

9、通过以上的赘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较合理即:“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虽然从现象上看,法官有必要就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对当事人等发问,鉴定人也许需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证人之间也可能需要相互对质。而且不少情况下这类互动也确实可能符合用来界定质证的一般定义,即“一定主体对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但本人认为这些工作只是法官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而质证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诉法第 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质证。

10、其次,质证主体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承担举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再者,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最后,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具体而言,法官围绕证据进行询问等活动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式,关于程序进行的诉讼指挥以及具有“释明”性质的职务行为,一般而言,法官做出的辩论能力明显不足而有可能造成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之虞时给以适当的辅助,同时,法官的释明又应当以保持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力量对等,不致侵害其中某一方的诉讼权利为限,因而受到程序保障原理的制约。在实物操作上,如果当事人对于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因自身的辩论能力太差而出现质证未能质证,或质证完全不得要领等情形,法官就有必要采取提醒或直接发问等方式来适当介入双方质证过程可以考虑把法官明显应当介入却没有介入的情形视为“释明义务的违反”并科以一定的制裁,另一方面,法官对当事人或证人等的询问应当避免直接的争辩、反驳等个不恰当的口吻,应尽量采取中立超然的发问方式,否则可以被视为“释明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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