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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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确切、绝对的边界,但亦非不 可捉摸。本文采用要素解释的方法,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历史解释、公共利益的本体解释、 公共利益的主体解释和公共利益的程序解释,进而阐述公共利益的内涵,并通过要素解释 描绘公共利益的可能景象。关键词 公共利益 公益 法律界定公共利益无疑是一个热门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行政学还是在经济学的论著 中都不乏其活跃的身影;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概念,在久远的古希腊时期就诞 生了公共利益的思想雏形;公共利益更是一个神秘的概念,至今人们也无法认清它的“庐山 真面目”。人们不断地进行摸索和探秘,希望揭开公共利益的神秘面纱,给公共利益做出一 个精准的界定,但往往无功而返。对公共

3、利益模糊性的原因解释仁智互见,例如, “到底什 么是公共利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公共利益利益内容的不确 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所决定”;又如, “由于征用权(eminent domain)从属于主权范畴, 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警察权力的体现,具有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限制性,这使得公共利益 只能是一个在法律上极为模糊的概括条款或者弹性条款”。台湾学者陈锐雄指出:“何谓公 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这些解释虽路径不一,但无不表明用固定的语言去 界定公共利益往往是徒劳无益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无疑存在一定困难,但现实的需要又促 使人们必须认识和揭示公共利益的应有之意,惟有如此才

4、能明确立法、准确司法、规制政 府行为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这种背景下,本文的研究,希望通过“解释”的方法描述 公共利益的相关要素,以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替代僵硬的、不得要领或难以完善的定义。一、公共利益的历史解释“公共利益”一词的问世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 5-6 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特殊的城邦 国家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 共同目标。亚里士多德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这种最高的 善在现实社会中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乌尔比安以“公共利益”和“

5、个人利益”为基础, 提出了著名的“公法”和“私法”理论,即“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 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18 世纪法国唯物主义学 者爱尔维修将“个人主义”和“公共利益”作为其学说的两个重要范畴,认为个人利益不能违 背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要求以法律手段约束权力的拥有者,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 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为公众服务;同时以法律约束和制导民众,使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紧密地联系起来。18 世纪末 19 世纪初,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出,法律的一般和最 终目的不过是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

6、造成调和, 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他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是 非的标准”,但其在二者的关系上实际是否定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 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 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并着重强调“社会利益”,他的“社会利益”学说构成了利 益法学的直接思想渊源,而且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20 世纪 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认为,法律的作用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护各种利益,或者 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满足各种冲突的利益,所以必须对利益进行分类。他将利益 分为三类

7、:一是个人利益,即“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来的主张、 要求和愿望”。二是公共利益,即“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 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三是社会利益,即“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社会生活的名 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在国家无为而治的宪政理念时期,强调公民的自由和对国家 权力的限制,国家的任务仅限于保障公民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消极目的,而不追求积极促 进公共福祉,国家的公共利益目的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在因战乱和局势动荡导致的经 济衰废、民生凋敝时期,宪政理念发生了变化,强调以国家的积极作为促进所有可能的民 众福祉,国家的公共目的扩展到宽广的领域;

8、进入 70 年代,新自由主义开始萌芽,德国著 名法学者 HansPeter 提出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绝对任务。 但是,这种国家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无法获得利益, 从而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所以是一种次要的辅助性质的行为。在福利经济学中,福利分为个人福利和社会福利。个人福利是指一个人获得的物质 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社会福利是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的个人福利的总和或个人 福利的集合。福利经济学通过研究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民收入再分配,提出通过政府的作用 和相应的政策措施纠正市场的缺陷,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 化,

9、实现帕累托最优。这一理论被称为福利经济学的公共利益理论。1920 年,英国经济学 家庇古出版了代表作福利经济学 。庇古提出了两个福利基本命题:国民收入水平越高, 社会福利就越大;国民收入分配越平均,社会福利就越大。社会福利的主要内容就是满足 公共利益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提供,福利国家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视为最大的公共利益。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公共行政在理论上的唯一目的。芝加哥大学教授列奥纳 德D怀特认为“行政是实现或执行公共政策时的一切运作”。政府作为一个共同体的中介角 色,是广大民众同意和推举的产物,且由公民纳税来支撑它的存在和运转,由此,除了与 公共需求相关的公共利益,政府别无他求。而政府行政的

10、作用表现为维持功能、保全功能、 管理功能、扶助功能、服务功能和发展功能,这六项功能就构成了作为公共行政目的的公 共利益的边界。公共利益之所以在国内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引起深度关注,不光是因其神秘性而带来 的吸引力和可研究空间,更为关键的是公共利益对于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屡屡发生的以“公共利益”为名的事件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形成了对立,更影响了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和弘扬,以及构建和谐社会 目标的实现。如果要探究发生这些损害公共利益事件的原因,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大背景, 即对于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以及主导意识的思考本位。我们先来看看下面

11、 的立法事实:德国基本法第 14 条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 而且该法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 益进行公平的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美 国联邦宪 法第 5 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 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 ”日本宪法第 29 条规定:“财产权 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 得收归公用。 ”我国 2004 年宪法修正案第 2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小柯论

12、文网通过网络搜集, 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 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论 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 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 是正文。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第 22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比较我国宪法和其他国家宪法的相关规定,关键词都在于私有财 产和征收、征用

13、,似乎并无太大差别。但当我们透过某些文字探视隐藏在背后的思想时, 完全不同的立场则是显而易见了。二、公共利益的本体解释(一)功能解释公共利益虽然与行政征收、征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其并不局限于此。公共利益在 不同的部门法律规范中多有体现,在不同的语境中,公共利益表现出不同的作用和功能。 关于公共利益在法律规范中特别是在宪法中的效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积极性的条款,即期待立法者及其他国家权力机构能以积极之作为来促进公益的实现。 二是消极性的条款,即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们行为的理由,防止公益受到侵害。三是中 性的条款,即不对公益之增进采取积极或者消极的态度,而纯粹以中性出现。大

14、陆学者以 公共利益的作用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类,认为公共利益的法律作用主要 体现为行为的动机、行为的目的、行为的依据、行为的前提或条件和对行为的限制或者行 为合法性的标准五个方面。日本学者从“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分析了公共利益在不同语境下的功 能,即“权利的外在限制”和“权利的内在限制”。 “外在限制说”认为, “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权利 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制约。按照这种理解,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 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两种不 同法益发生冲突与抵触的时候,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和平衡,这在某些情况下就表现

15、为立 法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法益, 所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而“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与 “外在限制说”有着根本性的不同。 “内在限制说”又称“本质限制说”,这种学说认为, “公共利 益”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依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common good)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 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 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上看,外在限制明显强于内

16、在 限制。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条款可谓之“公共利益的增进”,其往往是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外在 限制”相对应的,例如我国宪法第 20 条和第 22 条规定了行政征收和征用,国家为了实现公 共利益的增进而限制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公共利益的消极性条款可谓之“公共利益的维持”, 一般来讲是与公民权利的“内在限制”相对应的,要求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不妨碍其他公民 的权益,不破坏既定的社会公共秩序。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 4 条第 2 款:著作权人行使著 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 7 条:当事人订立、履行 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无论是“外在限制”还是“内在限制”,强调的都是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而公共利益限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功能被弱化甚至完全被忽略,公共利益不但没有负担起维 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功能,反而沦为否定甚至吞噬个人利益的理由;公共利益未成为公民对 抗非法行政行为的有力依据,却成为政府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兜底法宝;公共利益限制 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被放大,而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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