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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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系统实际,制定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1、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

2、行为的;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5、配合民防办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6、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三)从重处罚的情形1、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2、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3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4、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5、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6、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7、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8、破坏、拆除、损毁、侵占人防工程200平方米(含)以上等行为的;9、破坏、拆除、损毁、侵占人防工程等行为,致使其不能有效恢复的;10、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四)多种违法行为情节规定1、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2、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五)同一违法行为设定

4、了可以并处情形的规定1、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2、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六)一般规定违法行为执法依据处罚标准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防建设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一条(1)当事人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罚,免于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予以减轻处罚;(3)在超过规定期限 2 个月(含)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处罚;(4)在超过规定期限 2

5、个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从重处罚。处罚金额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造价5%,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减轻处罚按应处罚金额 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应处罚金额 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应处罚金额 70%以上确定。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1)侵占单一人防工程面积小于 200(含)平方米,且占该人防工程总面积 20%(含)以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罚款。(2)侵占单一人防工程面积 200 平方米以上 500(含)平方米以下,或侵占面积占该人防工程总面积 50%(含)以

6、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主动或经教育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罚款;(3)侵占单一人防工程 500 平方米以上,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或经教育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其它情形,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罚款;(4)侵占多个人防工程,或侵占警报等人防设施,导致其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的,对个人可处 3000 元以上 4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30000 元以上 40000(含)元以下罚款;(5)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期限内未

7、能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可处 4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40000 元(含)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 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 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 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第 四十九条第 二款重庆 市人民防空 条例第四 十二条第二 款(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整改,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免于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对个人可处 1000 元、对单位可处 10000元的罚款;(3)在超过规定期限 2 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可处

8、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的罚款;(4)在超过规定期限 2 个月(含)内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对个人可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含)以下的罚款。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申请竣工验收并停止违法使用的,免于罚款;(2)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停止违法使用的,对个人可处以 1000 元,对单位可处以 10000 元的罚款;(3)在超过规定期限 1 个月(

9、含)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含)以下的罚款;(4)在超过规定期限 2 个月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对个人可处 3000 以上 5000 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30000 元以上 50000(含)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人民中华人民(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整改、恢复拆除的人民防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空工程设备设施,能发挥正常使用效果,仍能符合法律

10、规定的防护等级及使用效能的,免于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经恢复后具正常使用效果,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防护等级及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罚款;(3)影响正常使用面积小于 100(含)平方米,且受影响面积小于该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 20%(含),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罚款;(4)影响正常使用面积大于 100 平方米或大于该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 20%,且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3000元以上 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30000

11、元以上50000 元(含)以下罚款;(5)大规模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破坏其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可处 50000 元罚款。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进行有效恢复的,免于罚款;(2)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小于 100(含)平方米,且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含)以下罚款; (2)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大于 1

12、00 平方米小于 200(含)平方米,且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2000 元以上 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罚款;(3)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大于 200 平方米,或受影响防空地下室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3000 元以上 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含)以下罚款;(4)影响非防空地下室类人防工程,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罚款;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 3000 元以上

13、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含)以下罚款。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恢复的,免于罚款;(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一定危害,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2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含)以下罚款;(3)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相当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 2000 元

14、以上 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含)以下罚款;(4)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设备设施或补偿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含)以下罚款;(5)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元(含)以下罚款。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15、七款、第八款、第九(1)经人防主管部门教育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免于罚款;(2)在超过规定期限 1 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10000 元罚款;人民防空设施、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款(3)在超过规定期限 1 个月后 2 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罚款;(4)在超过规定期限 2 个月内尚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

16、单位可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含)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款(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全部退回或者全额退还的,免于罚款;(2)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 100 万元(含)以内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罚款;(3)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含)以内的,对个人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含)以下罚款;(4)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可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含)以下罚款;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1)经教育后主动停止排放,尚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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