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给付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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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期给付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陈成建发布时间: 2010-6-2 15:33:39 【字号: 大中 小】 【关闭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1993 年 8 月 5 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无线电寻呼台,期限从1993 年 7 月 30 日至 2003 年 7 月30 日止,约定了每年租金的数额,规定租金按租赁年分两次付,于 1 月底、7 月底各付当年一半租金。2000 年前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01 年的分文未付。2003 年 1 月 30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2001 年的租金。 争议的焦点 涉及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还是认为存在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而分别计算相应的时效期间,法院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给付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简而言之,即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作为该期履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双方约定每年的租金于1 月底、 7 月底分 2 次付清,应从2 月 1 日、 8 月 1 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 年的租金已逾1 年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纠纷基于一个协议项下产生不同时期的付款义务,被告从2001 年开始不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不宜将合同项下义务割裂开来,

3、而应视全部债务为一个整体,故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还是特殊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是经营权的租赁,民法通则规定1 年时效的为物之租赁,故适用2 年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第 3 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 年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并不能表明仅仅是物的租赁而排斥企业的租赁,因此,按照法律解释首先遵从文义解释的规则,本纠纷适用1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关键是分期付款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整体出发,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不能从承

4、租人未付租金时计算,而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最后一笔付款逾期日起计算。承租人未依约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分期付租金的应当从每期付款的到期日开始计算,已过 1 年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因分期给付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偿还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分期付租金的最后一期的付款到期日为2003 年 7 月 30 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 年租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据此,二审维持原判。三、解析与论证(一)诉讼时效制度简介时效制度,远溯罗马法,先有取得时效,后有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在十二铜表法中即已存在。谓之 usuc

5、apio ,为因使用而善意取得之意。帝政末期, 约在纪元 424 年,始依判例以诉之不行使为要件,而设消灭时效制度。我国不承认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之立法意义,不外两点:第一,保持社会生活之现状,维护现有之秩序和安宁;第二,牺牲懈怠权利人之利益,避免证据上之困难。诉讼时效制度根据, 来源于这样一种观念: “一定事实的持续, 增大了反映真实的盖然性。”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人的权利,防止其躺在权利上睡觉,避免证据的遗失,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是有条件的牺牲实体正义的一种程序安排。诉讼时效的效力,世界上存在3 种制度: 1、实体权消灭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67 条规定,债权,因十年不

6、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法国民法典第2241 条规定:, 任何人均得依时效而消灭其原缔结的债务。3、抗辩发生主义。德国民法典第222 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 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 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所谓起算点,意在为时效的计算确定一个明确的、可以参照的具体时间标准。世界上对起算点有几种不

7、同的立法例。一种为自权利成立时起算;另一种自权利可行使时起算;我国采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立法用语。 对于普通债权 (一时性债权) 之起算点, 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特殊形态债权 (连续性债权)的起算点,法无明文,有必要加以研究和探讨。(二)对连续性债务时效问题的一方意见连续性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来存在争议。有认为应该将其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从最后偿还日为标准计算诉讼时效;有认为可将其分成数个债,继而生出数个请求权,每一具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台湾王泽鉴先生认为,继续性债权可以从两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

8、在一定条件下,如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将该继续性债权分为若干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崔建远教授认同上述观点,认为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一些国家立法例采用此例。瑞士债法第131 条规定,终身定期金及类似定期给付,其债权全部消灭时效(10 年),自第一次迟付的给付清偿期至时起,开始时效进行。台湾民法第126 条,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休费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 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我国也有人认为,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应分别

9、计算,任何一期债务未如期履行的,该期债务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本文的观点1、即时履行之债与长期之债即时履行之债、长期之债又可称为一时性给付之债与继续性给付之债。“因债务人之一次行为即属实现债之本旨,是为一时性给付。反之,债之履行须在相当期间内继续重复为一定行为,债之本旨始得实现者,为继续性给付。”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认为连续性债务是一个整体的判断。只有债务人履行了每一个个别债权,包括最后一项个别债权时,权利人的整个债权才完全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消灭。但我们不能忽视时间在法律关系领域中的作用,现代法律制度中,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可能受时间流逝的影响。时间在债法中很重要一点,表现为长期之债与

10、即时履行之债之间的区别。即时履行之债在给付的时刻就已经满足,故时效从逾期时计算自无疑义。但“长期之债在时间上毫无中断,连续不停,或者一再反复表现为陆续的、片段的给付。债之履行虽然在时间上延续,但时间对款额并无影响”。 分期付款的义务在一段时间中陆续分成若干部分的履行,部分履行的总体构成整体债务,这种给付行为时间上是经常的,但给付的标的仅为单独一项,时间对款额也无影响,只不过分期分批完成而已。债务的终点只有一个,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并非可以分割成前一期的终点就是后一期的起点。 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上,整体由各个部分构成。在效力上, 整体大于各部分,就整体债权而言,整体债权中最后一项履行义务期届满才

11、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一点可以从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中得到启迪。刑法第89 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者,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法律是一个同一的体系,在同一体系中,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应在语言上、逻辑上相互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彼此矛盾的内容。这是法的统一性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 对于基于同一债权产生的分期履行的债务,应以最后履行期限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宜。在长期之债中,关于分期履行合同的可分性,科宾认为,“如果他方当事人允诺分期作出其履行,而且如果把允诺的期次成对地分配给分别的约定等价物,则不履行这些期次中的一个期次构成当事人加以配对的同期次对价的全部丧失,人们常常把这样的合同

12、说成“可分的”。本案承租人使用2001年段的无线电资源,无论是否支付对价(租金),都不会改变其在这一段时间内资源的使用,而且,租赁关系为一个整体,10 年的约定期是连续的,非 2000 年期满即 2000 年 12 月 31 日 24 时结束,2001年 1 月 1 日租赁才开始。 显然不是“不履行一个期次构成当事人加以配对的同期次对价的全部丧失”,因而是不可分的。2、对连续性债权类型的理解对于连续性债权,按照台湾学理的解释,应区分定期给付和分期给付。定期给付债权指相隔一定期间继续为给付的债权。台湾对于定期给付之债,按照民法126 条,认为各期之给付请求权利,因为5 年不行使而消灭。王泽鉴先生

13、也曾指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不同,前者为数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11 可见,他主张分期给付的数期非独立的债权,而视整体为一独立之债。那种认为具有可分性而主张各期均成立独立的个别债,因而分别计算时效的观点,关注了连续性,而未注意到连续性债务中尚存在定期给付和分期给付的区别。“分期履行合同是这样的合同,至少一方当事人不在一个时间和地点以整体的方式作出约定的履行,而是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次履行。”12 台湾司法院院字第1227 号解释指明,一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不在本条(126 条)范围以内。当事人约定分期给付,系一个债权之清

14、偿之方法。13 根据该解释,分期给付在台湾实务界也被认为是一个整体的债权。在台湾,分期付款的各期给付非定期给付,不适用 5 年的诉讼时效而适用15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我国法律上没有定期给付的概念,而用分期给付以概括,分期给付的各期义务,同在一个合同之下,应理解为一个整体。具体到本案,是10 年期的一个租赁关系,总标的为确定数,而非10 个 1 年期的租赁。3、从合同法发展趋势看,应着眼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民法的独立性格之一就是权利本位。与高利贷盛行的中世纪时期相比,到了现代,法律从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转而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得以加强可窥斑见豹。如果认为每一期

15、履行期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在每个个别债逾期后,不得不逐个起诉,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加了诉累,另一方面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法律是各种权利的平衡机制,在若干对立的权利之间,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往往要做出取舍。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效率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讲求效率情况下致力于正义,是法律始终应孜孜以求的目标。确定最后一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正符合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实现效率这一追求。4、我国总体上倾向于按整体计算诉讼时效(1)最高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立场,体现出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我国最高法院对于诉讼时效态度的发展过程,也可以得出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的趋势。从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 条:过

16、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 号批复1,根据民法通则第90 条的精神,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受法律保护。法复(1999)7 号批复2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 条、第 90 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以上规定从“实际履行”到“达成还款协议”扩展为“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以限制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诉讼时效利益抛弃之翻悔的制约,这一历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平等保护前提下侧重于优先考虑权利人利益的价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对法复(1999)7 号批复有所变更,认为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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