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世横遗弃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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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世横遗弃罪的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2003 年 12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玉真让黄彦国(另案处理)代其收买男婴,约定黄彦国代为收买后由吴玉真付给其介绍费。而后, 黄彦国经被告人周永祥介绍,与被告人韩世横商谈价格后,在被告人周永祥家中,韩世横将自己未满月的亲生儿子以4200 元的价格卖给吴玉真。为此, 吴玉真付给黄彦国600 元介绍费, 黄彦国付给周永祥300 元介绍费,韩世横付给周永祥500 元介绍费。 2004 年 2 月 2 日 15 时许,被告人吴玉真携带男婴从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至郑州的2098 次旅客列车,准备将男婴带往外地贩卖,在列车上被执勤乘警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真、周永祥

2、、韩世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审判结果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玉真、周永祥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收买、 贩卖儿童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世横拒绝承担抚养亲生婴儿义务,出卖亲生子女, 情节恶劣, 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已构成遗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世横犯拐卖儿童罪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韩世横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韩世横所

3、犯遗弃罪的案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世横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被告人韩世横拒绝承担抚养亲生婴儿义务,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 其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规定的扶养义务。由此可见 , 遗弃罪构成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扶养义务, 即负有扶养义务者拒绝扶养就构成遗弃罪。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本案被告人韩世横对自己未满月的儿子有扶养的义务,但其为了金钱利益,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应

4、由其本人所尽的抚养义务非法转嫁他人,已经侵犯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遗弃罪作为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罪, 应该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为标准, 即扶养义务的来源包括:1)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律规定的义务 ,必须在其它法律中有规定, 同时刑法对其予以确认;2)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我国 , 职务或者义务上的作为义务, 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3) 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 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 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4) 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

5、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扶养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以外, 还包括其它的生活上必需的照顾 , 当然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形下, 必须给予救助 , 而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不管不问。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被遗弃的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这些人的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如果没有其他人抚养,就无法生活下去。被告人韩世横的儿子还未满月,根本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韩世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遗弃婴儿的行为。犯罪主体要件。首先, 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遗弃罪是指行为主体对

6、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 , 但却拒绝扶养, 情节严重的行为;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则是行为主体对被害人负有防止其死亡的义务 ( 不论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 但行为人却没有有效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其次, 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要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即行为人不仅具有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而且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遗弃罪是指行为主体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 但却拒绝扶养, 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不能认定是遗弃。韩世横身为被卖儿的亲生父亲,对被卖婴儿负有扶养义务显而易见。韩世横没有实施防止

7、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 在法律上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可以认定是遗弃。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种卑鄙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例如,为了自己生活过得更富裕、舒适而拒不扶养父母;借口已离婚而不抚养子女等。如果出于过失或者扶养人也处于生活困境,则不构成遗弃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被告人韩世横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很严厉,在生育这个儿子之前,其已经有了两个子女,把这个儿子卖掉,纯粹是为了挣钱,没有别的目的。被告人韩世横遗弃婴儿的犯罪故意非常明确。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不一定构成遗弃罪,只有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 所谓情节恶劣

8、,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 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的等情形。被告人韩世横为了金钱,竟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给他人,其犯罪动机是何等的卑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应适用刑法按遗弃罪定罪处罚。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不再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立法精神没有改变,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按遗弃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情节恶劣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被告人韩世横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了遗弃罪。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4 年 8 月 3 日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韩世横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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