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37974260 上传时间:2018-04-25 格式:PDF 页数:8 大小:19.3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正文】 第条【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 或者违反法定不可移转的义务的, 应当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应当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 追偿。 【立法理由】 1、定作人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 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 人为定作人。由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 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 因而承揽人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

2、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 侵权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 如果承揽人的工作受到定作人的控制、 指挥或者所承揽的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 损 害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上也叫作“非代理责 任”。 2、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在英国,雇主要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其原则是:雇 员在其受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共同” 的责 任或“分别”的责任,但是雇主不对一个“独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 ”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为,雇主使用独立承包人的目的是为了“生 产出特定的结果”,雇主

3、对于他“没有权利指导他如何工作”,而听任于独立 承包人的自觉。 在这里,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 个服务合同( contract of service),雇主与独立承包人之间存在着一个“提 供服务的合同”( contract for services)。此之所谓“独立承包人”包括大 陆法上的承揽人,雇主包括定作人。 但是,英国的上述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即在例外情形下, 雇主要为独立承包人 承担一种“严格的而非代理的责任”(即非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可能产生于 下列情形:第一,成文法的规定。比如英国1961 年工厂条例所规定的严格 和绝对的责任。 第二,普通法中的严格责任。

4、 比如涉及特定工作程式、 特定的 安 全系统等。在 1896 年的 Hardaker v. Idle District Council 一案中,因为被 告所雇用的独立承包人的过失,一个煤气管道破裂, 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 法院 认为,虽然被告授权一个有能力的承包人工作,但是并没有解除被告合理的注 意的义务。在 1937 年的 Wilson & Clyde Coal Co. Ltd. v. English 一案中, 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 被告辩称他已让另外一个人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系 统,与自己无干,但法院认为,被告不能通过授权给一个承包人或其雇员,而 规避对原告的责任。 此外,依据普通法,

5、 雇主通过独立承包人从事“特别危险” 的作业、独立承包人被雇用去实施违法行为、雇主在选择独立承包人方面存在过 失 等情形下,雇主要对独立承包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美国继承英国的做法,在一般情况下,雇用人不对独立承包商的过失行为承 担责任。但是,不管怎样,独立承包商仍然是受雇于他人,雇主对之仍然操有 一定的主动权。 比如,雇主是工作的获利者; 雇主有权自由地选择他认为合适的 独立承包商; 雇主还可以在合同上推卸承揽工作的风险;出了事故, 雇主可以通 过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等, 当法院将这些因素考虑进来时,独立承包商的身份与雇 员又有一点接近,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雇主仍然要对独立承包商的

6、侵权行为承担责 任,这些情形主要是:第一,雇主自己的过失。比如,向独立承包商发出不 恰当的指示或提供危险的工具、 对独立承包商从事的某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 挑选无 资格胜任该项工作的独立承包商完成该项工作、对独立承包商的工作没 有进行必要的检查等;第二,违背不可转移的义务(non-delegable duty )。此 项义务是由衡平法上发展起来的,有些重要的义务雇主是不能移转给他人的,这 些义务一般都与公共利益和安全有关,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要求雇主即使 在将自己的工作委托给他人时, 也要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第三人不受到损害。这 些义务如当地政府维修公共道路的义务、土地、房屋或商店店主保证

7、来访者和 顾客的安全的义务、 小心存放危险物品的义务等。 法律之所以强加给雇主对第三 人履行不得移转的注意义务,主要是因为原告(即受损害的第三人)与被告(即 雇 主)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告对原告必须始终 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运用某种技能以确保原告的安全,即使自己的工作委托给 他人(即独立承包商)去完成时,此项义务也不能转移给该他人;第三,履行 合同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内在危险的活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此规定: 一 个人雇用一个独立承包商从事一项工作,这项工作对其他人有着特别的危险, 而雇用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项工作内在的或通常的危险性,或者,当他签订合 同的时候考虑

8、到或者有理由考虑到这种危险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当承包人没 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而导致了他人实际损害的时候,雇佣者就要承担损害赔偿 的责任。第四,雇主指使独立承包商从事违法活动的,雇主应对此活动造成的 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大陆法上的相关规定。在大陆法上,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依他人为之者,为 自己为之( 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的法律格言,所以,因定作 人之定作或指示有过失, 承揽人为权利之侵害时, 定作人为依他人之自己直接侵 权行为,即构成以他人为机关之侵权行为, 依一 般侵权行为之原则, 应负其责, 故法律无须特为规定。 法国、德国民法继承了这一传

9、统, 对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未 作专门规定。不过,法国、德国对此未作规定,还有其他原因。就法国而言, 一方面,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用罗马法的规定,将承揽作为租赁的一种,其第 1704条规定: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合同,由工程定 作人供给材料的, 视为租赁。 另一方面,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当宽 泛,尤其是第 1384条足以涵盖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该条规 定:“任何人不仅应 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 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国无须另外规定。就德国而言, 虽然德国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的作法,将承揽从租赁合同中独立出

10、来规定为有 名合同,但是德国判例与学说上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理论, 依此理论, 特定契约一经成立, 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 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 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 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 负赔偿责任。 质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基于这一制度, 承揽人在执行 承揽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只要符合条件, 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定作人承担 违约责任, 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所以,德国民法也无 须另 外规定此种责任。 日本民法典虽然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衣钵,但在定作

11、人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却反 其道而行之,即吸收英美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了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此即第 716 条的规定:“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就其工作所加于第三人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 不在此限。”与此相类似的规定, 还有 荷 兰民法典第 6:171 条的规定:“如果一个非下属的人在他人之指示下实施了 执行他人之事务的行为,他对在实施那些行为时因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 有责任。该他人也对第三人负有责任”。芬兰赔偿法也基本上显示了同样的 立法态度,其第 3 章第 1 条(2)规定:“考虑到持续的关系(独立承包人接受 指 示)、承包的工作之性质以及双方关系的其他方面,给处于

12、雇员同样地位的 独立承包人支付报酬的一方, 是雇主”。瑞典赔偿法第6 章第 4 条(3) 也规定:某人按照他人之指示完成类似于雇员从事的工作,他就被规定处于与 雇员相同的地位。 此外,奥地利法律虽然没有如上规定,但法院有时将独立承包 人归类为雇员。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直接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已是势所必然。 5、中国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旧中国,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经历 了三个阶段:一是在清末修律中,拟订了大清民律草案,第953 条 规定: “承揽人为承揽事项, 加损害于第三人者, 定作人不负赔偿之义务, 但定作人于 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 不在此限”。二是民国初年修订的 民国

13、民律草案第 254 条也规定: “承揽人就承揽事项, 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 责任, 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 不在此限”。这两个草案均未颁布施行。 三是国民党政府在20 世纪 30 年代制定并颁布的民法典, 在第 189条规定:“承 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 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该项制度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 新中国建立后,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2003 年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该解 释第 10 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

14、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 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定作人侵权责任的特征。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在执 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第三 人的权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任。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定作人 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所谓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51 条的规 定,是指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15、 正 是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虑,要求定作人对承揽 人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 完成承揽事项。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 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 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 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这种行为侵害的是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承揽人或定 作人自己的权利。如果因承揽人的行为导致承揽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的

16、,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决定之,定作人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即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 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 定作人为有过失的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损害后 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不同于雇主的替代责任。虽然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代人受 过,甚至在有些国家定作人的责任可以适用雇主责任的规定,但二者之间存在 很大的区别:( 1)虽然二者在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一种特定的法律关 系,但是前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 后者则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 (2) 虽然都 是 代人受过, 但是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常态,是原则,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则是 一种例外,也就是说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 情 形才负责;(3)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否则就不是一种典型的 替代责任,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时是过错责任,有时则为无过错责任。 7、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需要从以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