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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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印度1是一个文明古国,拥有悠久而灿烂的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具有深厚的宗教哲学基础和鲜明的民族特征,在古代东方曾大放异彩。它曾经伴随着宗教传播到东南亚、东亚一带,因此形成了东方三大法律文化圈之一的“印度法系”。经过两千多年相对稳定而缓慢的发展,至近代沦为英国殖民地以后,印度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印度社会接受了现代西方法制文明,加入了普通法系的行列。然而,如果说印度传统法律的变革仅仅是英国殖民统治的必然结果,那就过于武断了。事实上,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有其复杂的宗教、政治、社会背景,其后果也绝非简单的英国化。印度是我们的近邻,其法律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与我们颇有几分相

2、似之处。因此,对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动因、进程及其特征进行分析探究,无疑对我们总结以往法律改革的经验、探讨当前法律改革的途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一、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动因印度是一个盛产宗教的国度,先后蕴育了印度教、佛教、耆那教、锡克教等著名宗教。对世界影响最广泛的是佛教,而对印度社会影响最深远的却是印度教。印度教的前身为婆罗门教,几乎与国家、法律同时产生于公元前 7 世纪左右。公元 4 世纪前后,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耆那教等教义及其他民间信仰进行改革,以后改称印度教。印度教法是印度教义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印度教徒在宗教、世俗生活中一切行为规范的总称。它以印度教“梵我一如”、 “业力轮回”等基本教

3、义为哲学基础,以种姓制度为基本内容,以村社制为社会经济基础,以宗教、伦理、法律规范的综2合体为表现形式。在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中占据统治地位千余年以后,至中世纪中后期,印度教法的发展遇到了来自异族法律的强大挑战。1206 年德里苏丹国的建立使伊斯兰法正式成为北印度的最高法律,1526 年莫卧儿帝国的建立更使伊斯兰横行大半个南亚次大陆,印度教法则降为习惯法。当然,印度教法不是一般的习惯法,它仍是印度教社会的最高法律,印度教徒之间有关财产、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以及各种姓的权利义务问题仍以印度教法为唯一依据。只不过印度教丧失了国教地位,印度法也无法保持国法地位而已。伊斯兰法虽为国法,但穆斯林毕竟是外来

4、者,人数也远不及印度教徒2,其影响力远不如在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而且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同属宗教属人法,穆斯林征服者既然无法使多数印度教徒改宗伊斯兰教,伊斯兰法自然不能取代印度教法。更重要的是,在穆斯林统治印度期间,印度教法赖以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村社制未曾受到根本的触动,印度教徒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改变,所以印度教法的发展并未受到本质的制约。随着 1600 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建立,英国势力开始介入印度事务。东印度公司由最初单纯的贸易机构,逐渐涉及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成为英王在印度的殖民机构。该公司在印度的殖民活动及 19 世纪中叶以后英王对印度的直接统治,使印度的社会状况发生

5、了根本的变化。传统印度教法在转变了的社会环境中显示出种种不适应性,而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各阶层的利益都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界定,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势在必行。(一)殖民统治破坏了印度教法赖以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3中世纪末期,印度简单商品经济已有所发展,农村公社的自给自足性质已被突破。为市场生产的手工业和副业在农村公社中发展起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但这只是一个开端,并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自然经济的发展方向。东印度公司以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为后盾,攫取了印度的许多国土,并从莫卧儿皇帝手中获得征税权。为了更多地从印度搜刮财富,东印度公司对印度各地的土地田赋制度进行调整。1793 年,东印度公司颁布了“永久

6、租佃法”,在孟加拉、贝拿勒斯、比哈尔、奥里萨、德里、亚格拉、阿拉哈巴德以及马德拉斯北部地区推行永久租佃制,承认包税人柴明达尔为永久的土地占有者;柴明达尔每年应缴纳固定的田赋,否则其土地将被拍卖。在永久租佃制实施过程中,土地实际上被确认为柴明达尔的私有财产,柴明达尔可以随意夺佃,并以更有利的地租出租给任何人。农民从此失去了世代拥有的土地占有权,成为一无所有的佃户,印度的村社经济遭到根本打击。虽然在农民的强烈反对下英国殖民者又推行过“农民租佃制”(村社农民直接向东印度公司缴纳田赋)以及“短期租佃制”(公司每隔 25-30 年向柴明达尔或农民征收一定额度的田赋)等形式的赋税制度,但无论哪一种形式都伴

7、随着对农民的剥夺,自古形成的村社制度终于被彻底瓦解。村社制的瓦解使土地私有制日益发展,农村经济与市场的联系密切起来,劳动力市场逐渐形成,商业高利贷资本日趋积累,为印度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虽然农村经济在殖民地经济体系中仍占重要地位,但社会经济基础毕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失去了生存土壤的印度教法,除非改变自己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否则,终究会丧失生命力。(二)殖民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4东印度公司充分利用从英王手中获得的垄断东方贸易、拥有武装、宣战媾和以及司法审判等特权,以马德拉斯、孟买、加尔各答三个管区为基地,迅速向印度全境扩张,并建立各种殖民统治机构。公司通过“双重管理制

8、度”3控制了各省的行政管理,利用“权利丧失说”4剥夺了土邦王公的世袭特权,通过重税政策垄断了印度食盐、烟草、鸦片、稻米、糖等主要商品的贸易。公司实际上成了殖民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各种统治机构一应俱全,除设印度总督作为最高行政首脑外,还设有总督参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并在加尔各答建立了高级法庭以审理涉及英国人的案件。1858 年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统治权被剥夺以后,英国议会和政府代表英王直接对印度进行统治,进一步加强了殖民地的国家机构。印度总督兼副王由英王直接委派,代表英王在印度执政;总督下设立法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吸收部分印度上层人士参加国家管理,虽然实权仍掌握在总督和印度事务大臣手中,但印度人毕

9、竟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了;殖民地的司法机构也进一步完善,在三大管区分别建立了统一的高级法院和各省地方法院;土邦越来越直接受制于殖民当局,逐渐成为大英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殖民者的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大大小小的穆斯林和印度教封建主甚至王公贵族都失去了原有的政治特权,被迫接受殖民者强加给他们的各项制度,农民失去他们世代拥有的土地后,或者成为佃农,或者成了殖民者的雇佣,被剥削的程度进一步加深。殖民者为了巩固这种政治秩序,维护其既得利益,也为了使其统治更有效、更合理、更为印度各阶层人士所接受,必然要对印度社会的法律秩序进行调整。(三)法律多元化的局面阻碍了印度法律的发展5英国人统治印度之

10、前,印度社会就是一个法律多元化的社会,各宗教人群皆有自己的属人法,除适用面占 3/4 的印度教法外,尚有伊斯兰法等属人法。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初,为了博得印度人的好感,并未立即以英国法取代印度法,而是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两种属人法处于同等地位。在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社会的案件中,则适用被告的法律和惯例。当然,属人法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度,到 1772 年便只局限于“涉及继承、婚姻、种姓等教惯例和制度的诉讼”5。由于英国法官缺乏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基本知识,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意见颇受英国法官的重视。但是,这种局面与英国殖民者要求简化司法程序、迅速快捷地处理法律纠纷

11、以稳定社会秩序的愿望相左。殖民地时期的居民成份较过去复杂得多,不光有印度教徒和穆斯林,还有基督教徒、犹太教徒、锡克教徒、袄教徒等少数民族,他们各按自己的属人法生活,这些属人法五花八门,既有成文法亦有习惯法,很难统一掌握。即便是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也很难切实执行,因为这两种法律本身流派林立、渊源众多,缺乏统一标准,各派学者的不同意见往往使英国法官无所适从。随着古老的印度法律著作和法律汇编越来越多地被翻译成英文,随着众多印度法律教科书和评论集的出版6,英国法官逐渐熟悉了印度法律,19 世纪 60 年代以后,他们便很少求助于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而是按自己的理解来进行判决。这多少使印度教法

12、和伊斯兰法这两种主要属人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但法律多元化的局面并未得到完满的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除属人法外,殖民地印度已有无数属地法的存在。印度究竟何时开始出现属地法,学界并无定论。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David)的观点:在英国人统治之前,印度不存在属地法7。但笔6者以为,这种说法失之全面。最起码,阿育王颁布的岩碑法就是带有属地法性质的规范。只不过传统印度社会属地法的领域非常狭小,仅见于国王政府为数有限的行政命令,而印度教的出世哲学往往使人忽视政府的存在。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一方面为了满足其殖民统治的需要而制定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司法、国家组织等领域的属地

13、法规;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各种属人法之间的矛盾,并使那些大量涌入印度的不受任何宗教法律约束的居民不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殖民当局也制定了数量可观的属地法。这样,如何使属人法和属地法相协调、如何减轻法律多元化带来的司法混乱局面就成了法律改革的重要课题。(四)传统印度教法自身的缺陷阻碍了它与现代社会的接轨 印度教法的哲学基础是主张“善恶因果、业力轮回”的印度教义。这种教义令人更关注来世的幸福而不是今生的权利,重视神与人的关系甚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在尘世所作的一切都是为了来世的享受:为了来世能投生为高等种姓甚至神明,人们恪守教法的种种严酷规定;为了洗刷日常中偶尔犯下的冒犯神灵的罪过,人们闭门思过或以各种

14、苦行赎罪;为了亲证“梵我一如”,很多人不惜抛妻别子、舍弃财产、云游四方。这种教义控制下的社会是一个出世的社会,没有人在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没有人在乎谁来统治他们以及用什么方法统治,没有人在乎别人如何对待自己。相反,尘世的一切都不过是过眼烟云,婚姻、家庭、财产和一切享乐都可能是来世的负担,政治社会的种种许诺远不如神明世界有诱惑力。也许正是这种出世哲学使印度教成为宽容的宗教,并使印度社会成为超稳定的社会。但这种哲学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却是格格不入的。7此外,印度教法的核心内容种姓制度已经发展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果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中,维持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种姓区别

15、还有一定意义的话,那么,在近代社会自然经济已遭破坏、村社制度已经瓦解的情况下,继续维护各种姓的不同权利和地位、维持种姓间的隔绝和排斥则是不能容忍的。经过几千年发展的种姓制度到近代社会已荒唐不堪:相互排斥、分工各异的大小种姓已达 3000 多个,它们各自遵循不同的行为准则,互不通婚往来;“不可接触者”贱民的数量已达 5 千万人,约占全印人口的 1/6,他们仍被排斥于种姓之外,从事低贱职业,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皆被剥夺。各种姓的相互排斥和隔绝使印度社会产生了离心力,社会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尤如一盘散沙。如果说英国人只想夺走印度现有的财富而不想遭到太大的反抗的话,那么,这种出世哲学和一盘散

16、沙的社会状况正合他们的胃口。事实上,英国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用了这种社会状况来征服印度,扩大地盘,建立起殖民统治的;而且在他们统治发生危机的时候也常利用这一点来挽救自己的命运。但是,英国人渴望的显然不止这些。他们希望印度更多地引进英国的物质文明、生活方式和各种管理方式,彻底改造印度社会。而改造社会的根本途径就是法律改革。(五)宗教社会改革家的活动促进了法律改革 改造印度社会绝不仅仅是英国人的愿望,也是印度一大批受过开明教育、具有社会责任的宗教社会改革家的愿望。19 世纪初,印度的资本主义逐步发展起来。但是,传统宗教及其法律束缚着人们8的行动与思维,与发展资本主义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要求相矛盾。一批受过开明教育的知识分子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猛烈抨击传统宗教及其法律的腐朽性,倡导宗教社会改革。被誉为“印度近代之父”的启蒙思想家、宗教社会改革家拉姆莫罕罗易(1774-1833 年)便是其中最有号召力的一位。罗易认为,印度教种姓隔绝,宗派林立,阻碍着印度教徒的政治觉醒和印度民族国家的形成;印度教法的清规戒律和繁文缛节束缚着人们的个性,与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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