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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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所谓“你要隐私,我要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一、关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 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依据布兰蒂斯和

2、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关于

3、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2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

4、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1隐私的特点

5、在于“隐”(即不愿公开的事情、在不公开的地方)和“私”(与公众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现在出现了一个著名的原则“ ”,我们可以把它译为“听其自然”,与其相对应的是不被干涉的权利。一般说来,隐私权涉及和联系到了四种行为:()不合理地侵犯他人隐居或独居的权利;()盗用他人的姓名或形象;()公开私人的行为;()不适当地出版或暴光。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 3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 1970 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 年制定了隐私权法、 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 财

6、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 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 12 条、第 823 条、第 824 条、第 825 条和宪法第 1 条、第 2 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 1977 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2 隐私权的保护不只是在国内法中被重视,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 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 12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

7、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196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7 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在我国,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二、关

8、于知情权 一般认为, “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 AP 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 1945年 1 月的一次演讲。库柏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4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 15 条首先明确规定了知情权的主张权内涵:“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知情权,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知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

9、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3)信息了解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4)法人的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

10、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3 “三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 “二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不是知情权的内容。知情权从本质上说应当是权利人对自己以外的信息知悉的权利。笔者比较赞同“五权说”。 知情权是一项较隐私权的提出更晚的权利。二战以前,此项权利只是新闻从业人员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随着美国 1966 年情报自由法和 1974 年隐私法的制定,知情权在美国开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作法。如芬兰于 1951 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5等情报公开制

11、度,丹麦与法国也于 20 世纪 70 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公开制度。4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 “告知制度”、 “听证制度”等;选举的候选人公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世界贸易组织所提出的透明度原则便已经在向我们表明知情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5对于知情权的保护则应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知情权,运用

12、不同的法律给予保护。我国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利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应该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立法努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等各方面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还应体系化,特别是对知情权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远。6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

13、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6我想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最为明显的时期,是本世纪 60 年代前后,在此之前,尽管在知情权尚未正式提出概念的时候,这种冲突也有所表现。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原则,这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

14、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部。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个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

15、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

16、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7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 “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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