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因果关系引发的归责原则之逻辑困境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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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由因果关系引发的归责原则之逻辑困境 刍议【摘要】相当因果关系说导致的这一情境是一个彻彻底底令最初立法者哭笑不得的结论,原本希望通过在四大要件里剥除过错要件来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结果不仅追究不了加害者的责任,连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亦成了海客谈瀛。 【关键词】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正文】 归责原则,是一个与法律责任难以分离的特有名词。所谓归责,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获得国家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而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归结特定担责主体的专门活动。既然要将责任这种不利负担归结于特定的法律主体,则必然会牵涉到行为所要遵循的原则。无矩可

2、导,必然引起司法的肆意,进而对我国法制的统一适用带来阴霾。法的每一领域都有他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自成一体的部门法也应有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使之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一般原理有泾渭分明的区别。当我们满怀崇敬地面对刑法传承多年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后,却不得不对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带来的逻辑缺陷感到遗憾。 一,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与我国的现有规定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1事实上,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2则一直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核心地位,由于侵权行为法主要处理的问题即在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因此归责原则在侵

3、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的应用最为广阔。耶林曾宣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2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认了他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规定

4、,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以及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境。比较公认的说法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的渊源主要出于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 130 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更明显地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了解我国的归责原则理论,对我们理解接下来因果关系引发的逻辑困境不无益处。 二,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以及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

5、之中的一种必然的、普遍的、客观的联系。实际上,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来源于哲学中的因果联系。系统总结后,我们可以发现,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哲学中的因果联系是存在着密切的共性联系的。其一,因果关系3均具有纯粹的客观性;其二,二者都具有时间的顺序性;其三,因果联系都具有形式的多样性。然而,二者也是存在着明显的个性区别的:第一,两者存在的范围有所不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普遍性,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在自然界,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每一个客观现象的出现都要源于其之前的一个现象。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民法中,尤其是侵权行为法里,我们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当然地要遵循哲学中的普遍规律。但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

6、系,在对社会活动参加者的行为规范方面存在着本身先天的不足。归结于一句话,即用简单的死文字去尽可能大地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本身就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法律必然且当然地滞后于现实生活。正如我国著名学者谢晖在其象牙塔上放哨中引述的那样:“法律是断臂的维纳斯”。法律很美,但绝不是完美!妄图用法律去完美地解决一切问题,那必然陷入了西方近代“法律万能论”的虚妄中。因此,面对现实生活中多变的现象,法律仅能事先设置某些不周全但较易普遍被触及的要素。这也就是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理论诞生的哲学根源!基于此,我们可想而知,法律中所谓“因果关系”仅仅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某些要素的关注,这是它不同于哲学中

7、因果关系的重要方面。第二,二者发生的作用不同。在哲学中,前因对后果的影响不仅是无限的,而且是可以循环地相互发生作用。而在侵权行为责任中,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单向性的。正像因果关系具有时间顺序所表明的那样,任何在结果出现之后发生的现象,再也不能对先前发生的现象产生决定性的作用。侵权行为法仅仅研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单向影响作用。第三,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在于揭示自然界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从而为人类认识世界提供某些普遍性的指导经验。而侵权责任中的因果联系主要在于判断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提供证据材料,进而便于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4三, 学术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

8、作为侵权责任判定的重要一环,因果联系在学术界的争议一直相当激烈。先后出现过客观说、主观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客观说,又名条件说。它的理论表述为凡是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联系的现象都为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原因。这种观点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与具体结果之间发生具有想象中不能舍弃的必然性的一切条件者,均可认定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此学说在刑法学界中的影响要明显高于民法界中。它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中以客观归责理论为中心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该理论提出后,为德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刑法学界视之为通说。 “在因果关系的

9、概念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以此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起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的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 ”3鉴于此学说将所有导致结果的现象通通归为原因,很多学者担忧他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无限扩大责任范围而渐渐将其摒弃。主观说在对客观说进行彻底的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基点,即判断导致行为结果的诸多条件中哪些应定义为原因,应以行为人从事行

10、为时的预见能力标准。单单在此观看,我们会认为这种学说是一种很人性化的理论。但问题在于,自然人的主观状态本身就是难以判定的,这种主观状态不仅别人难以察觉,而且从某种角度上讲,行为人自身也未必明晰知晓。按照弗洛伊德的行为心理学,人的5内在生活的意识流的侧面隐隐流动着一股支流,连它的主体也没有觉察到,人是受某些冲动驱使的,但他们却竭力否认这些冲动的存在,人的某些思想迥异于他们所承认的思想,他们认为愿意从事的某些活动,其实并不真心想做,相反,他们在梦中做的事才是他们真心想做而被社会文明所不容忍的而不能做的事。4即便我们在这里否认弗洛伊德理论的科学性,退一步单单去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去判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

11、状态,也会感到手足无措。因此,此学说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也渐渐被人们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 19 世纪 80 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克里斯长期研究概率学,并一直试图把概率论的有关方法运用于社会问题的研究。1888 年,他发表了一篇文章,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其理论的基本立意很快得到大陆法系诸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当性的判断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以后,逐渐被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学说。该学说,综合了

12、条件说的周延性与主观说的人性化,把因果联系的判断分为两部分,即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条件关系,遵循“若不,则无”(but-for)模式,即在原因的判定中,首先要考虑这种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若通过了这一关,则再对其“相当性”进行判断。在相当性判断中,该学说将现实中的行为按表现形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对于作为,适用“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危害”;对于不作为,适用“无此行为,通常足生此危害”。客观说、主观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历史上曾经势均力敌,彼此斗得不亦乐乎。然而在近几十年,我们却可以发现,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替代了客观说以及主观说而日渐占据了统治地位。诚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克服了客观说

13、以及主观说的诸多不足,融合了6客观说注重事实、条件周全的优点以及主观说人性化和能够理性避免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的长处。但是,它也未必尽善尽美。比如,这一学说认为,各种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这就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在许多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多个行为造成的,而这些行为在时间上又是继起的,此情况下应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正确地决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范围。5因此,我国的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改进意见,我们不妨先称之为“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认为,在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应系统地划分三个步骤:第一,要首先将导致损害事实的所有客观条件全部查清;第二,由于把各种因素均作

14、为原因对待会导致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这就需要借助于过错因素从众多的因果联系中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第三,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诸种因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对正确地确定责任范围,不无意义。6 四,因果关系学说面临的逻辑困境 (一) 第一大逻辑缺陷一般侵权责任中的重复判断 我们知道,通常我们对侵权责任的判断主要通过四大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这四部分在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时候分别承担着不同的作用。简单说来,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要件,而过错则当然地属于主观要件。然而,当我们回顾一下刚刚介绍过的“改良的相当因

15、果关系说”时,细心的人则会发现, “改良”过后的理论在试图避免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而运用过错这一因素对诸多环节进行筛选的时候,却自觉地或不自觉地把构成要件中属于主观要件的过错因素强行拉了过来,不管是全部地借用抑或部分的借用,7过错这一因素显然地在因果关系判断这一环中慷慨地充当了一次工具。我们在这里直接援引很多学者举过的那个例子。 “司机甲因司机乙请假未上班,晚上要加班2 小时送货,甲的未婚妻丙约甲在晚上与其上公园看灯展,甲在送货以后,为赶赴约会,超速行车,不慎撞倒了行人丁。 ”为了避免客观说中因果关系链条拉得太长(如公园开办灯会、工厂司机太少等等),判定因果关系链条究竟应当停留在哪个环节上,

16、 “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这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即以社会绝大多数人在当时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在每一个环节,处于该环节的主体假如拥有社会一般人对损害结果的认识能力则认为该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于甲的未婚妻丙不可能在当时的情况下认识到自己约未婚夫甲去逛灯会会导致甲撞伤人的结果,因而丙的邀请行为与撞伤人的结果不具有因果联系。同理可知,灯会的举办者、工厂也由于自己无法认识到举办灯会抑或司机太少会导致甲撞伤人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也不具有因果联系。然而可见,判断因果关系的关键性标准在此是落到了当事人的认识能力上。我们亦知道,所谓没有达到社会一般主体的认识程度,则意味着主体欠缺必要的注意。道理很简单,社会绝大多数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均可预见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却以自己没有预见到结果为借口寻求抗辩,他本身就存在着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的违反正是客观化的过错”。7 这便是“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第一大逻辑缺陷,即当运用“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司法者在判定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的时候重复地对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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