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有毒吗?——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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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有毒吗?论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一、引例:刘涌案件和杜培武案件 1刘涌案件: 自 1995 年以来,刘涌以沈阳嘉阳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被该犯罪集团致死致伤的达 42 人,其中死亡 1 人、重伤 16 人、轻伤 14 人。2002 年 4 月 17 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等 22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故意伤害等案一审公开宣判。法庭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涌、宋健飞死刑,其余 20人分别被判

2、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此后,案犯提出上诉。 年月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碍公务罪等多项罪名成立,但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 “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改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核准宋健飞死刑,立即执行。 2003 年 10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监字第 155 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2003 年

3、 12 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辽宁锦州中院开庭,提审刘涌。本次审判乃是 1949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12 月 22 日上午 10 点左右宣判,中午 12 点左右对执行死刑,12:50 刘涌家属就拿2到了刘涌的骨灰,整个过程的“效率”之高,速度之快,不仅在新中国的法制史上从未有过,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制历史上,也极其罕见。 2杜培武案件: 1998 年 4 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培武的申诉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便

4、将其批捕、起诉。杜培武遭到严重的刑讯逼供,在法庭审理中,杜培武拿出自己穿的被打烂血衣,法院对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仍然采纳。1999 年 2 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 10 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 “刘涌不死,谁人当诛”?前几年一段时期,沈阳刘涌案改判的一波三折成为众多网友、法学者和法律职业人士探讨、辩论的热门话题,成为社会性的热点。刘涌个人虽然被正法了,但由该案凸现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中国的刑事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刘涌案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辩护人提出刘涌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

5、所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对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 “辩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因此非法口供排除的主张被驳回;(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部分采纳了非法证据辩护的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则认为,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3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到“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再到“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为主要争议点的诉讼中,三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巨大。 而在杜培武案件中,被告人虽然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法院仍然根本不予以采纳,而是对刑讯逼供问题“降格”处理,由原来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也基本没有得到实行。 无论是刘涌案件还是杜培武案件,都说明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严重致命的问题。我们的非法取证的行为不明确,对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中最起码的举证责任制度没有建立,让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

7、辩护举证可以说是举步维艰;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只有当辩护方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可认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严重的打击犯罪的倾向和憎恶犯罪的过重心理,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理念难以实行。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在我国进行重塑,对其实施状况需要进行实证的考查。 在总体上,合法性是证据的一项基本特征,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应用都应符合法定的要求。广义的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排除规则的一种,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8、,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种是以违法方法获得的口供排除;第4二种是违法搜查、扣押等法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第三种是毒树之果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是证据能力或者说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排除的非法证据不能被提交到法庭上。 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各国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普遍规定,采取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自白任意法则相联,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保障的不仅是口供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口供的自愿性。 在英国,

9、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口供法院必须排除。例如,英国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 76 条要求: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如果与诉讼中涉及的任何待证事项有关,并且没有被法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加以排除,就可以成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但是,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1)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这里的“压迫”包括刑讯、非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对待以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论是否构成刑讯);或者(2)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 在

10、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是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通常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1)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2)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5权利;(3)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4)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由此,在美国违背被告人自白任意法则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德国,明确规定了禁止的讯问方法,包括:(1)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

11、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法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 (2)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该法典在详细列举非法获取口供方法的基础上,同时明确规定采用这些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或同样与否,都不允许使用。 在日本,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日本宪法第 38 条第二款规定:“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319 条对“自白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明确要求

12、,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 俄罗斯在其 2002 年新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更是详细规定了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在该法典第 75 条列举了“不允许采信的证据”的情形,指出违反法典的要求而获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不允许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指控的根据。不允许采信的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时,包括在他拒绝辩护人的情况下在审前诉讼过程中所做的,而没有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证实的陈述;(2)被害人、证人基于猜测、假设、传6闻所做的陈述,以

13、及证人不能指出其信息来源的证言;(3)违反法典的要求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可见,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许多国际人权公约的认可,例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15 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程序中,不得授权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各国规定的差异很大,普遍采取的做法是适用利益权衡原则。 美国是实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主要国家,其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将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

14、列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该修正案并没有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实施后的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那些非法搜查的受害者所能获得的惟一救济途径是提出民事侵权诉讼。 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 U. 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人的信件和私人文件能以这样的方式被扣押、持有并被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那么第四修正案所宣

15、称的他不受这种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将毫无价值了”, “在联邦刑事起诉中,第四修正案禁止使用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但是威克斯案的原则只适用于联邦警察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对各个州法院并不适用。71960 年代,美国兴起了“正当法律程序”革命,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宪法权利逐渐通过最高法院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适用于各州。在 1961 年著名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将将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认为凡以违反宪法方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依照宪法的规定州法院也不得采用;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实行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排除规则影响下出现执法效

16、果不好的情况,联邦法院的刑事审判也没有出现混乱的迹象;“我们的判决,以理性和真理为基石,给予公民个人的不过是宪法提供给他的权利保障而已,给警察带来的不过只是城市地执法而已,而给法庭所带来的则是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所必需的司法诚实”。马普案件之后,尽管排除规则引起了人们激烈的争议,也产生了诸多例外,但是没有根本上的变化。 英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立场与美国不同,也与其排除非法口供的做法不同,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得到的实物证据采取的是利益权衡原则。也就是说,对于非法搜查或者以类似行为获得的证据一般是可采的,但是对于采取严重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法官如果认为证据的不利作用超过了其提供证明的价值,那么法官享有不采纳此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这从英国一系列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来,例如,在 1955 年对 Kuruma, Son of kaniu v. R 一案的判决中,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了上诉方关于排除某一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申请,认为如果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它是如何取得的并不重要;在 1978 年对 Jeffrey v. Black 一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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