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界定及相联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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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界定及相联系问 题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各种形式的裁判文书使其审判权得以实现。以处罚最严厉的刑法来保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以正确执行,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制裁违法行为,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法律的权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依法治国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处理社会事务范围不断扩大上升,出现了所谓对法院裁判“执行难”现象,笔者认为至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未引起充分重视是原因之一。因而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深入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分必要,这对实践中一定程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裨益。我国刑法 31

2、3 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犯罪客体的界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学界及实践中已无异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 注 1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彰显本罪客体的实质。 “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表述过于宽泛,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多种多样,妨碍其活动的行为也是各不相同,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是本罪与类似罪名(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同类客体,而非本罪的直接客体。另外,裁判虽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人民法院并非裁判的唯一执行者,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也有可能作为人民法

3、院裁判的执行者,妨碍上述机关执行法院裁判活动也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只有如此界2定才能准确完全揭示所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侵害的本质。(二)犯罪主体的界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学界历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是依法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不具有执行义务或协助义务的其他人不能独立实施本罪,而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 ”注 2有的认为“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不负义务的人如果单独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害行为,可构成共犯。 ”注 3上述观点表述虽有差异但其本见解一致,

4、即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人民法院裁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他人不能单独成罪。笔者认为本罪主体的正确界定对解决实践中妨碍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犯罪主体界定的不周延将使一批拒不执行裁判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实质上具有对世效力,只是具体裁判确定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本质决定了不仅要求有执行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也同时要求无任何执行义务的所有案外人不为一定行为即不得阻碍人民法院裁判目的的最终实观。案外人(如被执行人的同事、邻居)单独实施了诸如帮助隐藏、变卖执行标的等妨碍裁判执行的行为,同样侵害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样可以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

5、不可执行,其行为性质与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裁判完全一样。此外,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亦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妨碍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亦有可能获罪。所以即使案外人没有用暴力胁迫手段,只要其以非暴力手段不执行裁判情节严重亦可治罪。由上述,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即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但有些裁判的被执行人是单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依最高院 1998 年 4 月 25 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3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构成本罪。(三)客观方面的界定。本罪客观方面依刑法第 313 条为

6、“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执行的手段无论是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公开形式还是隐藏形式,是暴力形式还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本罪是情节犯,其客观方面达到“情节严重”是治罪的必要条件。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 8 月 29 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院 1998 年 4 月 25 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详尽规定,本文不作赘述。(四)主观方面的界定。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正常执行活动受损或导

7、致裁判不能执行的危害结果,并且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该裁判是已具有法律效力且执行人员正在依法执行。间接故意一般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妨碍裁判执行人的主观故意,在这种故意下采取的手段很难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本罪中所谓“拒”应是行为人主观上积极主动地“抗拒”而并非是放任的心理,对某些间接故意者治罪易处罚面扩大,因而对其不宜定罪。过失不能成立本罪。在上述正确界定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运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如何认定。4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判决、裁定”的含义到底是狭义还是广义,众说纷纭。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8、仅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理由是刑法313 条明文列举的仅是判决裁定,且随后的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亦仅界定为判决裁定。此为对“判决、裁定”的狭义理解。但笔者认为这是因法规文字表述上的不当造成的对法律适用范围的缩小理解。刑法 313 条及最高院 1998 年 4 月 25 日的司法解释者仅列举为判决裁定,而目前最新的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会 2002 年 8月 29 日对刑法 313 条的解释中又表述“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依这些表述,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似乎不应治以拒不执行判决裁

9、定罪,只有当人民法院针对这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再作一份裁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裁定时才可以治罪,但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与拒不执行其于该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而作出的裁定,本质有什么区别?对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再作出一份裁定又有什么必要和依据?所以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表述本身有缺陷,本应清楚的含义因囿于“判决裁定”的字眼而被解释的浑沌。笔者认为,刑法 313 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理解,即是指人民法院就有关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具有执行内容的一切法律文书。因为从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是要通过本罪来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尤其

10、是保障执行权不受侵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体现不仅在判决、裁定,而且在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如罚款决定书)甚至通知书(如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 195 条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这些与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内5容的法律文书若得不到保障本身是矛盾的,是违反设置本罪初衷的。行为人抗拒履行除判决裁定以外的法律文书本质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害,对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蔑视,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是相符的。只有将“人民法院判定、裁定”作广义理解才能避免某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的处理方式规避履行义务。如某些当事人以调解为缓兵之计,若对调解书拒不履行不能治罪,则调解书的实现无法保障,这

11、不仅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最高院 1992 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3 条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外的“法律文书”亦可能被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院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中亦列有除判决、裁定以外包括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在内的各式各样正式法律文书。由上述,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仅限定为形式意义的判决书、裁定书于本罪而言是不适宜的。2、 “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最高院 1998 年 4 月 25 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

12、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所谓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是基于被执行人身份,技能等明确的状态,判定较容易,自不赘言。但何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暂无客观存在可供执行的钱物时不易判定。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判定被执行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有较稳定收入的,只要有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在扣除其法定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后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定限度,即应视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无法查实6被执行人有收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暗地里进行高消费,即应认定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高消费的标准应由人民法院结

13、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人均支出数额拟定。只要被执行人依上述标准被判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即可治罪。 “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已有规定,如何判定应注意以下标准看行为的暴力程度、规模大小、次数多少、持续时间长短。若行为人抗拒裁判执行的暴力明显、规模大、反复次数多、时间长,有其一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看拒不执行标的的重要程度。若标的是伤者急需的医疗费、老人的赡养费以及虽非钱物但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音等,行为人拒不执行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看拒不执行的实际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若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最终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已不可能执

14、行及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使法院形象严重歪曲等,可认定为情节严重。3、行为人因对裁判文书的误解拒不执行或拒不执行错误裁判文书或抗拒错误(违法)执行活动是否构成本罪。实践中,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有时会因为己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导致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乃至误解,在此心理状态的抗拒行为不应定罪,但经执行人员讲解教育后仍抗拒执行的,应予治罪。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行为人在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过程中,该裁判文书被认定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抗拒行为情节严重也不宜治罪,因为执行错误的裁判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被执行人应有权反对这种侵害。在一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错误,但执行人员的执

15、行行为有错误,甚至出现非法执行活动,基于上述理由,被执7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也不宜定罪处罚。此外,适用本罪时还应注意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关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在 1979 年刑法 157 条与妨害公务行为共同规定,说明两者本质上有相同之处。当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院裁判时,就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这属于法条竞合。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是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院裁判实质也是执行公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不过是突出对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裁判的特殊保护,相对于妨害公务而言,是特别规定,依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

16、一般法”,所以这种情况应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若行为人暴力威胁阻碍的是执行人员非执行裁判的其他职务行为,就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在 1979 年刑法中本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一个客观表现,现单独成罪,其适用范围不仅指人民法院而且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上述原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相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关健看犯罪的对象是否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外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32条、第 23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注: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下)第 890 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98 版;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第 348 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2、参见刘守芬主编刑法学概论第 494 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梁根林编著刑法8分论第 240 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3、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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