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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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 120 条的规定,而公开宣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 1993 年 8 月 7 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二个是 2001 年 3 月 10 日颁行的关于确定

2、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其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但在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显得不具体、明确、完善。本文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阐释和实践突破上评价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的一些相关问题。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因素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十几种之多。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因素,从而作出接近正确、公平的评定;从实践看,法官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可能侧重考虑主要的因素不必考虑所

3、有相关因素或忽略某些因素,从而树立“从繁就简”的判案思想。从国外的经验看,许多国家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与其相关的其他因素加以考虑。2我国精神赔偿解释采用的是一种“主次因素兼用”观点,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六种因素,其他作为从属、次要情节予以考虑。所谓主要因素,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因素。如精神赔偿解释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4、这便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六因素说”。所谓次要因素即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实际,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专家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灵活掌握的具体因素。这些因素有:(1)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和身体素质;(4)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 包括国家赔偿和人身伤亡纠纷中的伤亡赔偿金 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归类可分为:一 人身残疾和死亡计算伤亡赔偿金 伤亡补助费 的标准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早以法规形式提出计算伤亡补偿费

5、的方法,原定适用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后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处理其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规第 37 条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3自定残之日起,赔偿 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最低不少于 10 年,70 周岁以上按 5 年计算。而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 10 年。对不满 16 周岁的,年龄每小 1 岁减少 1 年,对 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最低均不低于 5 年。按这两种方法计算伤亡补偿金,标准明确,计算准确;缺点是

6、死亡补偿费低于残疾补助费,这种倒挂现象体现不出生命权是人生的最高权利。最大的问题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计算规则是相似的,其数额不是精神抚慰金。 1针对这个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年 1 月 21 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这种倒挂现象,使死亡补偿费计算数额比较高,体现了生命权比健康权重要。存在的问题仍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抚慰金。 2(二)各地规定损害赔偿的方式1.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1994 年 8 月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 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7、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4 万元,此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然而此铁路部门的规章在现在的实践中明显滞后,且违背高位法律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以充分的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1999 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 5 万元的最高限额。1993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4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 7 万元“。1992 年 7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试行

8、第 7 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 80 万元人民币。 “2.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或最高限额1999 年 8 月 5 日广东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31 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 5 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这 5 万元是广东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11 月召开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在 2000 年3 月出台了一个文件,规定精神损害赔

9、偿数额最高限额一般为 10 万元。 3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三)根据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11 月 29 日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按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等级,规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 1 千元至 1 万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 1 万元至 5 万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 5 万元至 10 万元之间酌情判定。如何区分侵权行5为的

10、程度,则依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判断。从上述列举的不同类型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同规定中看出,实行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标准化制度的缺陷是,无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需要。何况上述各种标准, “各行其是”,缺陷较多,尚未统一为全国适用的统一标准,这有待进一步探究。 据此,对于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笔者建议依以下标准确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在 1000 元至2 万元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

11、的,致人严重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等疾病,影响其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赔偿数额在 2 万元至 10 万元之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又长久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赔偿数额在 10 万元至 40 万元之间评定,最多不超过 50 万元。三、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法官在对案件进行正确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民事侵权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法官如何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尤其重要又特别灵活,因此也特别疑难。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官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

12、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方法,对庭审中已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作出一种确信,确保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法官对这种事实作6出决定,决定是何种损害状态造成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法官还须判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能肯定;则受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能获得。所以,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重要任务不是“发现”精神损害事实,而是“决定”事实。2.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作出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法律,在实务中是个十分疑难的问题。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相同或类同案件会作出不同的选择,更何况对各种不同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往往是法官面临

13、的十分棘手的事情。人身伤亡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产生人身伤亡的动因不同,有交通事故的,有医疗差错的,有触电损害的,有打架斗殴的,有溺水死亡的,有美容不当的等等,尽管损害后果是类同的,不是身体某部分被损伤、毁坏,就是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残疾或死亡,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心证方法,皆认定受害人必然遭受较严重或严重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适用法律往往大不相同,致使赔偿数额 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也相差较大。如果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助费,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可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或死者抚恤金;如果适用

1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害人不但可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且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失。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只能获得数千元的赔偿金;若是适用民法通则第 119 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赔偿项目增加,而且赔偿数额大大提高,少则数千元至数万元,多则可获数十万元。是否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同法院7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有的法官会判给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法官则不判。这便是不同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对适用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所产生的。由此看出,司法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片面地责怪法官是欠妥的。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现有法官整体的素质

15、水平是参差不齐的。3.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评算和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则会更灵活。表面上看,我国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统一规定,有助于克服在赔偿金评定问题上长期存在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但在根本上,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上,光凭“有法可依”是不够的,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准确的解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主要还是靠法官从法律规则和原则规定出发,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心怀崇高的社会正义感,要有对社会和人的深刻理解和同情,以自己高深的法学素养,超脱于常人的良知,着眼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选择,必要时进行一定的“法官造法”活动,这样才能比较

16、妥当地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经过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确定,已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使人权的保障日益完善,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全国尚无统一标准,实行赔偿数额的标准化成为趋势,笔者建议以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对精神损害事实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数额评算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不断产生,需要法官不断总结经验,更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两者相互融合、向前发展。注:81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 2002 年版,第 263 页。2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63 页。3参见汪放、李韧著:重庆规范精神赔偿审理最高可赔 10 万元,载人民法院报2003 年 3 月 17 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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