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以渔民权益保护为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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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以渔民 权益保护为基点摘要: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了渔业权的相关内容,但不尽详细。按照水域所有权之不同,我国存在两种渔业权,两者在物权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定位。物权法所规定的渔业权制度与宪法、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 农业法、 渔业法、 海域使用法、 水法等法律是可以协调的。 关键词:渔业权,全民所有水域,集体所有水域,物权法,渔民权益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学说对渔业权法律性质存在着某种错误认识。这种观点认为,国有水域上的渔业权是以国家对该水域的国家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国家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从而有权决定这种渔业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这就为

2、不少公共权力部门侵害渔民权利提供了借口。 渔业资源产权的明晰,广大渔民权益的保护,渔业生产的发展,都急需我们对渔业权进行物权法上的保护;对此,我国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及时明确了渔业权的物权性质,诚属亿万渔民之福音,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是,囿于其立法形式, 物权法并未对渔业权的不同形式、不同性质以及具体保护手段进行详细规定;此外, 物权法生效后,就会产生与其他相应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对此,在学理上殊有进行探讨之必要。 一、论两种渔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物权法保护 本文认为,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渔业权,其性质分

3、别是用益物权和2准物权,但均应对之适用物权保护。 1、两种渔业权的区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以及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域上)的渔业权 我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领土内的水域可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类。 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即针对这两种类型的水域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了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 2、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

4、其法律属性是准物权,应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从权利的外观与内容上看具有物权的基本特性,但是它在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上所遵守的基本法律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准物权。 (1)就权利的外观与内容而言,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有物权的一些最基本的特征,具有显著的物权性。首先,这种渔业权属于支配权。此种渔业权人得在许可的范围内,直接享有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而无需请求他人的同意。其次,该种渔业权也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如在特定水域上已设定了渔业权,则不得再行设立有害于前者之实现的任何其他渔业权

5、。再次,这种渔业权还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物权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绝对3性、排他性等。由此看来,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备了物权最本质的特征。 (2)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又具有其不同于物权的特征,是一种准物权。因为这种渔业权设定在全民所有水域上,其权利来源于全民或公共所有权,所以在依据渔业法取得或消灭渔业权时,并非基于私人的意思或法律行为,而是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基于代表国家的行政主管机关之许可与核准。也就是说,其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依据的是行政法,而不是依据民法、按照民法方法来进行的。因此,渔业权只是一种准物权,而不是真正的物权。 (3)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

6、为一种准物权,在立法上应使其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然准物权具备了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没有必要为其单独制订一套法律规则,以免导致重复立法、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所以各国在民法制度的设置上,一般都规定将准物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如日本和台湾渔业法都将渔业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可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对此,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也并无冲突。 3、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是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

7、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是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设定的,而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一种以集体为所有权主体的私所有权;所以,这种渔业权是对他人所有的水域的一种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集体所有的水域多属于内水,在法律意义上与土地的性质比较接近。如河流、4湖泊等往往与土地在物理上密不可分,有的甚至为土地所包围。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规定将这种水域视为土地,准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可见我国目前的农用土地概念直接就把这一类的水域包含在内了。 土地管

8、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即将生效的物权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将上述“渔业生产”略去不谈,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称的“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在解释上应认为包括“从事渔业生产的土地(水域)”;而在集体水域上从事渔业生产,其实现形式主要就是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因此,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实际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即可弥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过于笼统之弊病。 二、在物权法中规

9、定渔业权制度如何与现行法律体系衔接 我国现行的渔业权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等构成。我国物权法中既然规定了渔业权制度,就必须注意如何与这些现行法律相互衔接的问题。 1、与宪法、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上位法律制度的协调。 宪法第九条明确了各种水域的权属;民法通则第 80、81 条、 土地管理法第 14 条以及农业法第 12 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上5的承包经营权(渔业权);这些规定构成了对渔业权进行物权保护的基础,与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显然并无矛盾。 应该注意的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与渔业法、 海

10、域使用管理法及水法等法是否有冲突,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要是行政法,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对渔业的管理,而无法顾及渔业权制度建设,对于渔业权的性质、内容及效力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而目前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弥补了渔业法在这方面的缺憾,而并不会导致法律规则的抵触冲突。 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渔业法继续作为对渔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起到重要的作用。 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协调。 从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1)海域均属于国家所有,但也包括那些已经由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即虽为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2)海域的使用方式包括了养殖等以渔业为目的的使用;(3)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是一种绝对权。由此可见,如果是对海域作渔业使用,那么这时的海域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渔业权。因此,海域使用权是渔业权的上位概念,与渔业权并无矛盾之处,只是在主管部门上有交叉;其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渔业权规定也并不冲突。 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协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

12、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可以看出,水法对水资源的权属问题作出了如下的制度设计:(1)所有权制度;以国家为水资源之所有权人。 (2)使用权制度;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具有免费的法定使用权;其它取水用水的主体必须通过支付费用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在渔业权人对水域进行渔业使用时,必然会牵涉到这些水域中的水资源的利用,因此, 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就必须与水法的这些规定相衔。 首先,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系

13、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而设定的;对这些水域作渔业使用的许可,自然涵盖了对无法与水域相分离的水资源的使用许可,水资源的使用费也应视为包括在渔业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之中。此时,水资源的使用权就相当于附属于渔业权的法定役权。 其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些水域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有些水域是全民所有但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这种集体享有的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应该内在地包含了该水域中的水资源的法定使用权,因为,水域若没有了水资源就不成其为水域,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若不同时具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也将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在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渔业权,也当然地对权利范围内的水域中的水资源具有法定使用权。 当然,不管是何种渔业权,其对水资源的使用不得超出渔业方式的使用范围,并且必须符合水法关于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定。这样,水法的规定与物7权法中关于渔业权的有关规定是可以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48. 2、金可可.渔业权基础理论研究J.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2004, 4: 292-315. 3、徐涤宇.我国渔业权立法的对策和建议J.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2004,4: 26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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