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控制的基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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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物权法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控制的基本 分析摘 要:物权法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是:增强物权的主体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提高私权的防御能力,为行政权力的行使的确是一个不能随意逾越的行为界线;有利于行政机关公平对待公私物权,加强对所有物权的保护,让“恒产”者更有“恒心”;进一步规范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其更加公平、合理和合法;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更加公平、公正、合法、文明,切实维护好相对人的物权;有利于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灌输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理念。 关键词:物权法;行政权力;有效控制;基本分析 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私法,其规

2、范主要是私法规范。物权法是一部主要调整民事权利,即私权利的法律。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这部法律,作为公权力行使主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的“法”当然包含物权法。 一、增强物权的主体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提高私权的防御能力,为行政权力的行使确定一个不能随意逾越的行为界线 物权法的作用之一是定纷止争。要定纷止争,就要明确物权主体。物权法的出台,使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在法律上都能达到确定,避免大家对物的归属产生纷争。物权主体的明确,也是对行政权力的任意侵害的大力约束。现实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置带来农民利益的侵犯就是明证。 2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

3、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物权的支配性就是权利人凭自己的意志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物,无须他人帮助。所谓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不容他人非法侵害,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得妨害的义务。权利的本质实际上是一个主体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种能力总是有限的,因为它总是受到另外主体的干扰和约束,因此,权利具有天然的两重特性:有限性和受侵害性。而权力的本质实际上是一个主体支配另一个主体的行为的能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和易受腐蚀性。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极其强大,又有极易膨胀、扩张的特性,极易被滥用,极易对脆弱的私权构成大面积的持续的伤害,救济起来也很困难。而普通的公

4、民和法人对私权利的伤害多半是个体的小范围的,即使侵害发生,救济起来也容易得多。 二、有利于行政机关公平对待公私物权,加强对所有物权的保护,让“恒产”者更有“恒心” 在过去的实践中,由于传统计划经济时代与陈旧思想观念的影响,人们总是倾向于公有财产的保护,认为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单一的经济基础,也是共产党执政的重要物质基础,维护公有制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没有保护私人财产的意识。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情况也没有根本好转,现实中各种侵犯私人权益的现象不断出现,表现比较突出的是在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征地安置补偿活动中,不断影响社会和谐。 物权法第 3 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

5、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 4 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3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样的规定,彻底改变了过去重视国家、集体财产保护而轻视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局面,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首次作出这样的规定。 物权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平等对待公私物权,特别是私人物权,加强对私人物权的保护提供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也使宪法的规定能落到实处,让有“恒产”者更有“恒心”。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其更加公平、合理和合法

6、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台了许多涉及物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一些“红头文件”由于在制定主体的权限、制定程序、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对公民合法权益的考量方面存在问题,给国家、社会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了更大范围的损害,且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潜在影响社会稳定。 当政府的公权力无限扩张,农民的私权利大力萎缩时,处于弱势地位的长期无力参与政策决策过程的农民,最终会用各种反常的方式来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 物权法第 42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

7、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涉及公民物权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做到:第一,规范性文件4的制定主体一定要有法定的职权;第二,制定程序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充分听取和尊重大家的合理意见和正当诉求;第三,规定的内容要切合实际、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保持与物权法及其他上位法精神一致,充分考虑文件

8、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限制或剥夺。 另外,我们应考虑借鉴“解决立法中的民主化、公开化问题,保证人民的参与,保证立法的中立态度”, “凡是涉及部门行业利益的法律,都应交给人大,或者专家起草,交给一个与本部门的利益没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去起草”这样一种立法回避制度,尽力避免部门利益影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1。 四、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更加公平、公正、合法、文明,切实维护好相对人的物权 在西方社会,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的一种限制。 “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

9、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政治权利对确需获得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害、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 ”2 物权法在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真考虑法律规定,对可能给相对人物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克尽注意,认真考虑。比如,对规划部门而言,要充分考虑经过审批的规划设计是否会对相对人的相邻权、地役权造成不利影响。若造成不利影响,或调整规划设计,或与当事人商量解决办法。 (2)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肯定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依物权法规定,一要看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在征地拆迁安置行为中,基于公

10、共利益需要就是合理的理由。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种办法是通过司法途5径来解决,由法院确定;一种办法是通过尊重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方式,依照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如召开听政会、论证会等方式来解决。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准确说明公共利益是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税收,还是增加就业,改善环境。 “公共利益”应明确、具体,以利将来政府行为更能为利害关系人了解、理解、认同,减少纠纷和矛盾出现的几率。二要对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足额的补偿,保证当事人的生活水平不因政府行为而降低甚至更好,也是非常重要的。 (3)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执行手段要文明、人性化,要以人为本,不能粗暴对待相对人。

11、五、有利于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灌输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理念 物权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 按目前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非常分散,分散在土地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且各地还有些不同的做法,如上海、广州、深

12、圳实现了房屋和土地管理机构的统一,同时实行房地产登记的统一。但在管理机构统一合并之前,房屋管理和土地管理作为两个独立的管理部门,独自按房屋、土地登记的程序、内容、要求和方法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已分别向权利人发放了大量证书。由于对房6产土地登记程序、方法和内容的整合上有相当大的难度,目前仍然实行房屋和土地分别登记。对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有的地方在登记,有的地方又没有登记。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竞争经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行政机关管理与服务的重要内容。只有统一登记机构,统一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内

13、容、要求和方法,大家才能通过登记弄明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情况,准确作出自己的判断,放心交易,安全交易,为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从国外的情况看,一些发达国家都规定在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不论土地、房屋还是其他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构登记。至于具体的登记机构设置,则不尽相同,如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中国台湾地区的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3。 另外,物权法规定,因登记错误而生的赔偿责任由登记机构承担,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能,更好地提供服务配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责任政府的建设。 在目前有关不动产法律的框架下,在物权法的指引下,我们把统一的登记职能统一于房屋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是可行的,当然尚需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来完成。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法律的实施与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5. 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7大学出版社,1999:233. 3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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